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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佳菁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逾一日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財經版第一頁以五號字體在長二十公分乘以寬十五公分範圍內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理銷售德國賓士汽車之公司,享有盛名,上訴人於88年5 月間在未取得任何德國賓士汽車照後鏡實品謹慎進行分析比對之情況下,多次自行或委由不同代理人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銷售之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結合側方向燈,其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上訴人申請之「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實質相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索取高達千萬美金之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多次誠意配合磋商並請上訴人提出侵權比對證據以資斟酌,上訴人均迴避提出,被上訴人在自行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得出前開照後鏡並無侵權情事後,拒絕上訴人之索賠。上訴人明知其專利有重大瑕疵之無效情事,於94年11月17日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之民事訴訟,竟於95 年2月2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向新聞媒體泛指被上訴人所有賓士汽車後照鏡「竊用」、「仿冒」上訴人專利權之不實言論,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長期建立之商譽,受有向媒體、消費者解釋與澄清誤會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及消費者誤解導致訂單流失、營業額減少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元;㈡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版刊登道歉啟事;

㈢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財經版第一版以不得小於 5公分乘以15公分之篇幅刊登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本審闡明其在原審真意:係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篇幅為原判決附件一之大小,業經本院當庭量測為長20公分x寬15 公分(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另對刊登道歉啟事使用五號字體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70頁)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雖針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有無牴觸之解釋,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亦可適用於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不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㈢上訴人在前案中即主張被上訴人之C系列及S系列汽車照後鏡侵害其專利權,被動接受蘋果日報及新聞媒體之採訪,上訴人始終確信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為正確,並無憑空捏造,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仿冒上訴人專利之客觀事實,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蘋果日報之導言乃記者所寫,媒體之報導係自行斷章取義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發表竊用、仿冒之評論字眼,因被上訴人係大型知名之汽車公司,其照後鏡有無侵害他人專利,與廣大消費者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上訴人對可受公評之事情發表善意言論,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保護,不問事之真偽,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在95年2月21 日接受電視台採訪時,陳述研發過程,並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含94年7月8日及94年11月23日兩份鑑定報告),而指被上訴人之光源、結構落到上訴人之設計裡面,且當時因尚有福斯公司、新傑公司未簽授權書,尚在法院訴訟中,只因被上訴人名氣較大,主播報導時指向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能控管。且媒體亦採訪被上訴人之人員劉秀盈,已為平衡報導,足使觀眾知悉雙方說法,是否侵權由司法處理,不會因上訴人單方面說法,即對被上訴人商譽有所損害。㈤蘋果日報報導之導言乃報社所寫,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接受該報記者採訪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竊用、仿冒字眼,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另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均未披露本件相關訊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三報刊登道歉啟事,並非適當。況聯合報在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即於97年7月8日刊登「標題:控賓士不成反須登報道歉」之訊息,無重複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第116972號(公告編號第230445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1 日至94年11月24日止,有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7-80頁)。

㈡原係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代理銷售賓士(或稱朋馳)汽車,該公司嗣與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於91年1月1日合資成立「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11 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14-16、70-72頁)。

㈢上訴人於89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之當時負責人劉玉波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及自訴刑事案件,告訴部分併由自訴案件審理,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42號判決免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68-169頁)。上訴人其後於94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之汽車照後鏡侵害其所有之前開新型專利權為由,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4 日以94 年度智字第8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於97年2月26 日以96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件可稽(原審卷第17- 23、75-85頁)。

㈣上訴人在前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4年7月8日、94年11月23 日鑑定報告為證,亦據上開2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審卷第20-21 頁、第82頁反面,鑑定報告影本外放)

㈤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之95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後,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劉昌松之採訪,有蘋果日報報導可按(原審卷第24 頁),並經證人劉昌松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上訴人復於翌日(95年2月21日)接受台視、三立、民視、年代、八大、TVBSN、東森等7家電視台採訪,上訴人依序在各家電視台親自發言內容詳列如下,有各台播出畫面及光碟可參(原審卷第4-37 頁,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20頁),並經當庭勘驗播出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92-197頁):

1.台視電視台:「這是經過學術單位鑑定的,全台灣、全世界那一個不是我這邊授權出去的」。

2.三立電視台:「我們發明出來的東西,是因為對安全性,對社會上有貢獻的話,我們都願意提出來,有些廠商東西仿冒以後,對我們專利發明人一點尊重都沒有,所以今天是在爭這一口氣」,「機車騎士因為很靠近車旁邊,又沒有辦法去看到方向燈指示,所以經常是這樣發生車禍」。

3.民視電視台:「裡面的原理,比如說光源、它的結構全部都在鑑定裡面(所以你才能證明你被仿冒?)對,不然我們是小蝦米對大鯨魚,我們不敢隨便去招惹誰啊!」

4.年代電視台:第1則 :「我們這個經過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這個確實是侵犯的…它功能是一樣的」,「他就算沒有生產,他只要有經銷,在臺灣專利是屬地性的」。第2則 :「我們的東西滿街跑,對一般人的生活有一點點的貢獻」,「小蝦米對大鯨魚,我們不敢隨便去招惹誰」。

5.八大電視台:「我們辛辛苦苦開發出來的東西,還沒有營銷的時候,就被人家竊用,我們心理上當然很不好」。

6.TVBSN 電視台:「光源要把它導引到稍微旁邊一下,當然前面也要有,但是前面比較不那麼,它是要從斜面出來,賓士裡面剛好落到我的設計裡面」,「我們辛辛苦苦開發出來的東西,都還沒營銷的時候,就被人家竊用的話,我們心理上當然很不好」。

7.東森電視台:「機車騎士因為很靠近車旁邊,又沒有辦法看到方向燈的指示,所以經常是這樣發生車禍」,「有些廠商東西仿冒以後,對我們專利發明人一點尊重都沒有,所以我們今天是在爭這一口氣」,「光線要把它導引到稍微旁邊一下,當然前面也是要有,但是前面比較不那麼,它是要從斜面出來,賓士裡面剛好落到我的設計裡面」。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

㈡上訴人對蘋果日報記者及各家媒體採訪時所為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有無經合理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即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對蘋果日報記者及各家媒體採訪時所為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㈠本件報導緣起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專利侵權之前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蘋果日報司法記者劉昌松自行得知兩造於95年2月20 日在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之訊息,於開庭時到場旁聽,開庭後採訪上訴人,上訴人受訪時有提出專利證書說明及鑑定報告,並陳述:被上訴人在後照鏡方向燈如何往旁邊放射的部分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劉昌松隨後電話訪問被上訴人在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及被上訴人公關協理劉秀盈之意見,該則報導之導言係由劉昌松撰寫,報導內容將雙方意見均寫入,嗣於95年2月21 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上等情,業經證人劉昌松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183頁)。因蘋果日報刊登此則報導,當天台視、三立、民視、年代、八大、TVBSN、東森等7家電視台亦隨之前往採訪上訴人予以報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 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視台播放畫面及光碟可參(原審卷第4-37頁)。

㈡觀察上訴人在蘋果日報記者劉昌松及其後之7 家電視台記者採訪時,均提及:「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後照鏡方向燈落入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設計裡面,仿冒、竊用、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言論,而德國賓士汽車乃世界知名頂級車輛品牌,數十年來享有高品質之卓譽,相當多之用車人以擁有雙B車輛(BENZ及BMW)為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當一般人聽聞上訴人上開言論,客觀上會對賓士汽車之品質有所質疑,致銷售賓士汽車之被上訴人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雖辯稱:台視所播內容,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三立、民視、年代、八大等電視台播出畫面中,上訴人並無指名,難謂在說被上訴人竊用、仿冒。又媒體亦採訪被上訴人之人員劉秀盈,已為平衡報導,不會因上訴人單方面說法,即對被上訴人商譽有所損害云云。然查:

1.下列各台之播報內容,綜合判斷已足認定上訴人係指摘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賓士汽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輔以上訴人在畫面播出後從未向各電視台異議指出其所指控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之賓士汽車,益見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未指摘何人侵權之情況:

⑴台視播出之畫面中,上訴人雖未明指「賓士汽車」,惟綜合該台記者旁白播報:「有名男子跳出來指控賓士汽車竊取他的發明創意,沒有經過授權就公開販售」、「就在權限期滿前,他指摘賓士轎車沒有獲得他的授權……因此求償五百萬元的智慧財產損失」、「目前有關智慧財產的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會尊重法院的判決」等內容,及台視亦知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言人劉秀盈詢問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⑵三立播出之畫面中,上訴人雖僅云:「有些廠商東西仿冒以後,對我們專利發明人一點尊重都沒有,所以今天是在爭這一口氣」,惟綜合該台記者旁白播鼓:「……各家車廠都來跟他簽下授權書,世界頂級的BENZ車廠並沒有,所以他說要在專利期限到期之前,決定要打官司」、「如今遭到大廠戴姆勒克萊斯勒竊用……」等內容(本院卷第193頁)。

⑶民視播出之畫面中,上訴人雖僅稱:「裡面的原理,比如說光源、它的結構全部都在鑑定裡面……不然我們是小蝦米對大鯨魚,我們不敢隨便去招惹該啊!」,惟綜合該台記者旁白播報:「甲○○……控告知名的車廠侵權行為侵權……甲○○早在12年前就已經申請這項專利,而且經過鑑定,朋馳車廠確實有涉嫌仿冒抄襲」、「甲○○拿著文件證明自己的創意受到損害,因而在專利有效前提出告訴,要求五百萬元的智慧財產權賠償」等內容,及民視電視台亦知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言人劉秀盈詢問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⑷年代播出之畫面中,上訴人雖僅陳述:「我們這個經過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這個確實是侵犯的」、「就算是沒有生產,他只要有經銷,在臺灣專利是屬地性的」,惟該台記者旁白播報:「只是朋馳這款的照後鏡的方向燈設計功能和自己發明的一模一樣,卻不支付權利金」、「現在臺灣發明家甲○○要告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要求五百萬元的智慧財產權損失」等內容(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

⑸八大播出之畫面中,上訴人雖僅言:「我們辛辛苦苦開發出來的東西,還沒有營銷的時候,就被人家竊用,我們心理上當然很不好」,加上該台記者旁白播報:「……沒想到卻被賓士盜用……因此甲○○要告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侵權,求償新臺幣五百萬元」等內容,該台記者另亦採訪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言人劉秀盈詢問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2.綜合上述上訴人在蘋果日報記者劉昌松及上開7 家電視台記者採訪時,均提及:「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後照鏡方向燈落入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設計裡面,仿冒、竊用、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言論,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之商譽受損,已如上述。雖蘋果日報及台視、民視、八大等電視台記者在處理新聞時,另尚採訪被上訴人之公關人員劉秀盈表示意見,核係媒體工作者盡其平衡報導之責任,不因而解免上訴人應對自己所為言詞在客觀上貶損被上訴人商譽應負之責任。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七、上訴人有無合理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㈠依上所云,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㈡本件上訴人在受採訪時,所為「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後照鏡方向燈落入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設計裡面,仿冒、竊用、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言論,並提出自己之專利證書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核係陳述事實。查上訴人在兩造前案民事訴訟中,即提出94年7月8日、11月23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憑,觀察94年7月8日鑑定報告,乃上訴人檢送汽車後照鏡之待鑑樣品型錄及內部構造資料(並未檢送待鑑樣品之實物),聲請上開公會鑑定該樣品是否侵害其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經該公會依據全要件原則、專利均等論分析後,結論認為:待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為實質相同,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及97年12月3日97英字第12002 號函可參(94年7月8 日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第190頁 );另94年11月23日鑑定報告,亦係上訴人聲請上開公會待鑑樣品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惟此次檢送汽車後照鏡待鑑定樣品實物一件,經該公會依全要件原則、專利均等論分析後,結論認為待鑑樣品實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相同,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可佐(94年11月23日鑑定報告第1、5頁)。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乃司法院委請辦理事案件之囑託鑑定機關之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司法院秘書長函可參(本院卷第205- 206頁),形式上可得認為該公會係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之一,因上訴人僅係一般人民,並非具有判斷專利侵權之專門知識者,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理由、內容良窳與否,自無從要求上訴人有判斷在法律上是否可予採憑之能力,因認上訴人主張:其陳述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照後鏡方向燈侵害其專利權一事,業據委請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因而有合理確信,有其依據。

㈢然查:在聲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上訴人在94 年7月8 日該次係檢送待鑑定樣品型錄資料,可知係指應用於S系列之賓士汽車後照鏡(該份鑑定報告第7-8 頁);上訴人在94年11月23日該次係檢送待鑑樣品(實物)一件及應用商品之型錄資料,可知係指應用於C系列及S系列之賓士汽車後照鏡(該份鑑定報告第7-10頁)。再斟酌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已經法官詢問指訴被上訴人涉及侵權之車輛系列為何?上訴人先於94年12月6日特定為C系列之車型;嗣於95年1月18 日又稱係S系列;其後又於95年2月20日再主張乃C系列之車型等情,業據前案第一審判決載述綦詳(原審卷第20頁),亦即上訴人在95年2月20 日接受蘋果日報及翌日接受前揭各電視台採訪時,其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4年7月8日及94年11月23日鑑定報告為據,先後總計指訴被上訴人之C系列及S系列之賓士汽車後照鏡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而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除C系列及S系列外,尚有其餘多種如B系列、CL系列、CLS系列、E系列、GLK系列、SL系列、M系列、R系列等車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 且上訴人在聲明鑑定時自行檢送C系列及S系列之型錄資料,復在前案訴訟中已經法官詢明何一系列之賓士汽車後照鏡涉及侵害專利權,已得知悉限定何車型涉及侵權乃重要資訊,在受訪時未予限定而泛指所有賓士汽車後照鏡涉及侵權,已據上訴人當庭陳述:記者沒有問此事,我也沒有答覆這個問題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然上訴人既知經報紙及電視台記者採訪,即負有將自己指訴對造涉及侵權之部分陳述清楚之義務,在其有合理確信涉及侵權者僅C系列及S系列部分,竟對報紙及電視台記者泛稱所有賓士各種車型涉及侵權,將使購車者對於賓士所有車型均產生疑問而不敢購買,顯逾其有合理確信之範圍,因認上訴人指賓士汽車所有車型照後鏡均涉及侵權之言論,而未限定在C系列及S系列之範圍,失之過泛,惟因蘋果日報記者劉昌松、三立、年代、TVBSN及東森等電視台記者其後在撰寫報導及播報時,因另行查證而有加上有關C系列及S系列賓士汽車涉及侵權之內容,有報導導言及播報勘驗內容可按(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3、194、196頁),則不特定第三人綜合閱知全部內容後,對被上訴人銷售之其餘車型不會產生涉及侵權之評價。是上訴人在接受台視、民視及八大等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泛指被上訴人所有車型照後鏡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言論,致被上訴人銷售除C系列及S系列外之其餘車種之名譽亦遭購車人質疑,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責任。

㈣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發表竊用、仿冒之評論字眼,因被上訴人係大型知名之汽車公司,其照後鏡有無侵害他人專利,與廣大消費者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上訴人對可受公評之事情發表善意言論,應受保護云云。惟按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查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後照鏡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固與眾多欲購買或使用賓士汽車者之利益有所關連,惟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謂被上訴人C系列及S系列以外之賓士汽車亦涉及侵權云云,核與前述自己檢送鑑定之資料及在前案之陳述等事實顯然不符,評論難謂適當,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21 日在接受台視、民視、八大等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所為「被上訴人之賓士汽車後照鏡方向燈仿冒竊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言論,使不特定第三人閱知電視畫面後,足使被上訴人銷售C系列及S系列以外賓士汽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又現今家庭有電視之普及率相當高,上開3 家電視台之畫面經播送後,全國普遍均得閱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供澄清「被上訴人C系列及S系列外之賓士汽車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之言論,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言論部分,業經3 家電視台一致播送,而電視台就該日新聞一般均日夜重複,影響無遠弗屆,鑑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具有全國普及性,且購車事宜在現代社會生活中歸類為財經事項等因素,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上開三報紙在財經版第一頁刊登道歉啟事,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於上開三報紙財經版第一版刊登不小於5x15公分(即大於等於5x15公分)之道歉啟事,有篇幅不明確之情事,依上訴人真意,於原審請求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字體,在報紙用字即屬第五號字體,其篇幅經本院當庭量測為長20公分x寬15公分,且應刊登與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即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之範圍,核屬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辯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均未披露本件相關訊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非適當。況聯合報在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之97年7月8日已刊登「標題:控賓士不成反須登報道歉」之訊息,更無重複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節。惟查:

1.本件報導雖未見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披露,惟上訴人在95年2月21 日接受台視、民視、八大等家電視台採訪部分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該3 台電視畫面重覆播出、影響無遠弗屆,及於全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3家有全國普及性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應甚符合比例原則,不以本件報導當初是否在該報紙是否披露為判斷基準。

2.至於聯合報在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之97年7月8日雖刊登有關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訴請登報道歉敗訴之訊息(本院卷第17頁),然此係該報記者對於兩造間侵權民事訴訟事端之後續追蹤報導,非屬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為之道歉啟事性質,自無將二者同一比擬,而認上訴人無重覆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必要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非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 年2月21日接受台視、民視、八大等3 家電視台採訪時,所為「被上訴人之賓士汽車後照鏡方向燈仿冒竊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言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財經版第一頁以五號字體在長20公分x寬1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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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前向新聞媒體散布關於「賓士車C系列及S系列外之
車型配備照後鏡方向燈涉專利權」云云,致侵害台灣賓士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譽,為此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萬分歉意,並
在此聲明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賓士車無侵害道歉人專
利權之情事,以資澄清。
                                          道歉人: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3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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