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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5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寬記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秉佑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06、5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第506號與同小段第505、509號土地上建有同小段第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4之1號,於民國65年9月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系爭房屋竟占用第506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另以圍牆圍繞占用第508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空地16平方公尺,並搭建倉庫占用508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10平方公尺,自應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不當得利。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拆屋還地及新台幣(下同)33萬0240元(原判決誤算為32萬7000元,詳後述)本息,並按年給付6萬6048元(原判決誤算為6萬5400元,詳後述)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房屋與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3840元。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合計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7000元(應係33萬0240元,但原判決誤算為32萬7000元;因被上訴人未就此差額上訴,故上開32萬7000元已確定),及丙○○自97年2月25日起,乙○○自9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丙○○自97年2月25日起,乙○○自97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5400元(應係6萬6048元,但原判決誤算為6萬5400元;而被上訴人未就此差額上訴,故上開按年給付6萬5400元已確定)。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下同)44年間,被上訴人母親辜純喜(歿)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宅興建委員會,即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前身,現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房屋委託建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5萬0087.02元代價,委由住宅興建委員會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領有使用執照並完成第一次登記之合法房屋,故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屋基地即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辜純喜與上訴人均未占用50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26平方公尺之土地。住宅興建委員會自62年起,多次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基地問題,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竟未異議,依法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其主張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以甲○○為管理者。該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2萬7520元。(見原審卷第8、9頁)

㈡44年間,被上訴人母親辜純喜(歿)與住宅興建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前身,現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系爭契約,以5萬0087.02元代價,委由住宅興建委員會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65年9月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該屋基地為第506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05、509號土地,該屋使用第506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41、42、11、116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即時異議?有無權利濫用?㈢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建屋,辜純喜僅委託住宅興建委員會建屋,但未購買土地,其無權占有第506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第508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由上訴人倉庫占用或圍牆隔離,故上訴人亦無權占用該區域等語。上訴人辯稱辜純喜於44年購地建屋,當時連同506號基地一併購買,辜純喜與上訴人均未占用508號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36年4月5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甲○○為管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7年1月14日北市同民字第097300429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731590900號函所附系爭第506地號(重測前大龍峒段585-2地號)土地光復初期迄今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9、166至176頁)。系爭房屋占用第506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第508號土地遭圍牆阻隔占用如附圖B部分空地16平方公尺,並搭建倉庫占用如附圖A部分10平方公尺,此經原審會同兩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1至83、11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張文揚並於原審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證稱:附圖B部分是圍牆內空地,A部分是倉庫,A、B部分是以圍牆外緣測量,圍牆外是未被占用的空地。C部分是系爭房屋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筆錄);C部分為系爭房屋基地,A、B部分既係該屋之倉庫、圍牆內土地,足見附圖A、B、C部分均係上訴人所占用,應將A、C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基地,另就B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未占用A、B部分土地,A部分倉庫已廢棄、圍牆並非其興建云云;惟上開土地位於上訴人倉庫基地或圍牆內空地,與圍牆內系爭房屋同由上訴人管理,亦有上訴人相片3張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116頁),A、B部分既由上訴人實際支配管理,則上訴人辯稱未占用上開區域,顯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謂其有權使用506號土地C部分,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僅有辜純喜(上訴人之母)與住宅興建委員會(見原審卷第41、42頁),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受上開契約所拘束,上訴人無從對其主張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契約表明為「房屋委託建築合約」,第4條「房屋總價格:新台幣伍萬零仟零佰捌拾柒元零角貳分正」,第5條「繳款辦法:乙方(辜純喜)應按訂定工程費分期繳付甲方(住宅興建委員會)即第一期:簽約時繳房屋叁萬元正,第二期:竣工時再繳所有餘之貳萬零捌拾柒元貳分…」(見原審卷第41頁),均未提及辜純喜向住宅興建委員會或被上訴人購地情事。而第6條「乙方于繳清房屋價款後即由甲方發給房屋使用執照以憑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手續」,第7條「房屋門牌及建築基地之分割或承租手續由甲方代為辦理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第8條「乙方於簽約後不能如期繳款時已繳款即不退還,甲方並得將該項房屋轉讓他人」(見同卷第41頁),所提及系爭契約標的均為系爭房屋,不及於基地。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收據單,僅有「茲收到辜純喜繳來本市○○街房一號新建新邨式市民住宅壹戶第一期價款計新台幣叁萬圓正」,和「茲收到辜純喜繳來本市○○街房一號新建新邨式市民住宅壹戶第末期價款計新台幣貳萬零捌拾柒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均明示價金為房屋款項,與房屋基地無涉,益徵系爭契約僅為委託建屋性質,與購買或使用506號土地無涉,上訴人憑此主張其有權使用506號土地,顯屬無據。

㈢再者,承接住宅興建委員會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主宅處,於64年7月10日北市宅四字第792號函載述:「主旨:奉交下台端本64年6月13日陳情書以前向本處前身市宅會所委建哈密街54-1號房地,因基地不足,請為辦理乙節,覆請查照。說明:一、查台端之房屋其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乃係大龍峒段585-2及234地號面積約一三坪,該土地因係陳寬記祭祀公業所有。而該公業原管理人死亡,迄未選出新管理人,致雖經本處一再函洽及派員洽商。均未獲致結果(因無人負責作主)。是以目前欲求解決該土地,實不可能。容俟該公業選出新管理人後,再與之洽商解決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見辜純喜並未張台北市政府國民主宅應給付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而係商請協助處理,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當時則覆稱無從協助解決。本院嗣向都發局調取相關檔案,該局98年9月17日北市都財字第09836272100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辦人員簽呈(日期難以辨認)載有「本案遵從洽請地政處第一科徐科長,承告以:貴處使用該土地,過去並未訂約購買,自亦無法向法院告訴請求契約履行,因此本案土地欲行購買,必須俟該公業同意出售並取得所有權移轉之一切証件後始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72頁背面),益徵辜純喜並未向被上訴人或住宅興建委員會購買506號土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洵非可取。

㈣系爭房屋固為領有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3號,有建物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然原審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案卷、第506號土地是否有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惟該所98年3月17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830470200號函回覆:登記案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已無可查考,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亦無原案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故土地謄本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供辜純喜建屋。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7061900號函所附57使字第99號使用執照存根,僅記載系爭房屋於53年8月25日動工,於54年3月27日竣工(見原審卷第214、215頁),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506號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基地使用。且上開公函檢附辜純喜53年6月23日具結書,載明「民在本市○○街54號之1(地號…)申請改建房屋,該基地連同房屋係向貴府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承購,…為慎重計,民自願再具結在將來如有發生產權糾紛,則任由貴局處理,恐口無憑。特此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25頁),益徵辜純喜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明知第506號等土地地主並未出具同意書,遂出具切結書,則上訴人謂辜純喜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由上訴人繼受云云,洵非可取。

㈤又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迨69年1月23日修正為第70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系爭房屋既於65年9月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1頁建物謄本),是系爭房屋欠缺基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時,得依35年公布施行、當時仍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以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代之,上訴人空言其取得被上訴人就第506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可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即時異議、有無權利濫用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以往不知越界建築情事,且無固定辦公處所,又未收受台北市政府相關公文,於今始知越界建築一事,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至遲於65年9月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且住宅興建委員會自62年多次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基地問題,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但未及時異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否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及時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何時得知越界建築但未異議,其遽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已有不足。雖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固於63年7月11日北市宅四字第45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處前身台北市國宅會曾先後多次函請貴公業(指被上訴人)請表示處理意見,復派員赴貴公業處洽商,曾承貴公業告以:俟派下全體開會決定後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然公函並未記載接洽公務員資料等項以供傳喚,復無回執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公函而得知系爭房屋興建情事;參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主宅處前開64年7月10日北市宅四字第792號函亦載明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死亡等情(見原審卷69、70頁),自難僅推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至於土地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處所自36年4月5日即為「臺北市○○街59巷38弄41號2樓」(見原審卷第8、9頁),但是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36平方公尺,面積有限,現場復無明顯地界,仍難僅因被上訴人事務所距系爭土地約100公尺,推論其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506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位處台北市精華地區,遭系爭房屋占用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剩餘部分僅2平方公尺,更難發揮經濟上效用;況且辜純喜自知並無使用土地權源,遂於53年6月23日出具切結書承擔產權糾紛,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發覺土地遭占用,遂依據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即與權利濫用有別。至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固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本件辜純喜既切結保證自行承擔產權糾紛,顯已預見日後有拆屋還地訴訟,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切結意旨相符合;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顯與切結書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關於不當得利數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五年內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依前述標準按年支付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對造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前臨約4公尺寬的哈密街,西通大龍國小,東接要道承德路3段,道路沿邊停放車輛眾多,且鄰近學校及幹道,為交通繁忙處,此經原審97年3月31日履勘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且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土地收益,反而支付稅金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溯及五年之不當得利為32萬7000元〔(27,520(4+10+16)〕×0.08×5=330,240。雖雖原審誤算為327,000,但被上訴人未就短少差額上訴,故已確定〕,自上訴人收受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另應按年應給付6萬5400元〔(27,520(4+10+16)〕×0.08=66,048。雖原審誤算為65,400,但被上訴人未就短少差額上訴,故已確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A、C部分興建系爭房屋與倉庫,並以圍牆阻隔被上訴人使用B部分,上訴人應將A、C部分拆除,將上開基地與B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五年內、起訴狀送達至返還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可取;其請求將附圖B部分建物拆除,於法無據。上訴人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但未異議,否則亦屬權利濫用、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情,則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與附圖B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7000元(此一金額雖係誤算,但被上訴人未上訴,故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自97年2月25日,乙○○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丙○○自97年2月25日起,乙○○自97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前述㈠土地之日止(原判決誤載為「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5400元(此一金額雖係誤算,但被上訴人未上訴,故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訴請拆除B部分建物部分,由於B部分僅為空地,並無地上物,無從拆除,故該部分拆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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