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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4號裁定、本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 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判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於98年3月26日收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4號裁定,其於9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二審法院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若受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⒈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日轉帳至再審被告及訴外人丁○○帳戶,資金流向表如附件所示。丁○○係再審被告之同事,其證稱係向再審被告借款,債權人為再審被告,嗣後丁○○雖匯款至再審原告帳戶,隨即遭再審被告轉帳清償其個人債務。丁○○向再審被告借款150萬元,再審被告無資金轉向再審原告「要錢」,這種「要錢」之法律評價除了「借貸」以外,找不出第二種法律關係。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若受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⒉再審原告於95年1月24日自再審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丙○○之母親,丙○○為再審被告之朋友,其證稱係向再審被告借錢,再審原告不認識丙○○,不可能借錢給丙○○,依經驗法則推論,係丙○○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無資金轉向再審原告借錢,若斟酌取款憑條及匯款資料,可推論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㈡第二審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第二審法院認定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確有交付再審被告3,444,294 元,只是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即為無理由之認定,有邏輯上之問題。因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提出存摺、匯款資料,而再審被告亦已承認收受上開款項,應認已就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交付」為舉證,藉以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在舉證上並無瑕疵。況再審原告關於借款中之225 萬元之流向亦已詳為舉證,上開款項係再審被告持以借貸給第三人,原因關係清楚而明確。

⒉關於不當得利之問題:兩造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未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又無其他法律關係,則兩造間當然無法律關係,而再審被告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為夫妻,並認兩造由婚前帳戶即頻繁往來,而認有同居並財之法律關係,但縱使夫妻帳戶往來頻繁亦有其法律係(贈與、信託、代理‧‧‧),不能籠統稱非無法律關係,蓋要確認兩造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再審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就證據法則之論述,有違判例之要旨。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

㈢聲明:

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4號裁定、本院96年上字第60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290,800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三項請求,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匯款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院確定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記載「三、乙○○主張如附表一、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轉存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即原審卷一第9至22、24、32、33頁)及匯出匯款用紙(同上卷第36頁)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第3頁),足證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確定判決係以「乙○○復無法就其主張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5筆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268萬22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與再審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對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法令,未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收受3,444,294元,應認再審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交付」為舉證,藉以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在舉證上並無瑕疵。惟,金錢之給付,於法律上之有名契約有清償借款、贈與等各種原因存在,消費借貸並非惟一之原因,再審原告泛言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但未具體指摘有何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規定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交付」為舉證,即足以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確定判決以「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乙○○另主張因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轉存行為,使甲○○所負債務消滅或財產增加,其對甲○○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以前述銀行存摺及匯出匯款用紙等匯款紀錄為證,然該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其與甲○○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甲○○因乙○○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乙○○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無法就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即難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第4頁),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具體指摘究違反何法律或判例規定,其主張自難採信。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再審原告迄未證明若由其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確定判決並無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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