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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

上訴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姜禮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79條、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且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有限公司清算時,得以股東一人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行為。本件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民國 (下同)89 年6月8日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3月22日士院仁民科字第08569號函覆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城律師之函文所載,嘉聯公司迄函覆之日止,尚未向士林地院申報清算之相關事務(見原審卷一第75頁),嘉聯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且董事丙○○得以嘉聯公司清算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24日簽署之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中約定「本文件自簽訂起即時生效,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與本文件有關的訴訟,在台北法院進行。本文件以中、英文書寫,但以中文本為準。」(見原審卷一第9頁)。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於台北市神旺飯店簽訂(見前審卷第221頁),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為清算(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非買賣外國公司股權問題,自非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應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次查,兩造雖有上開約定,但兩造自89年間,被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後,多年來兩造民、刑事訴訟事件多起,兩造均未就準據法為主張或抗辯,足認上開約定並非準據法之約定。再查,上開約定「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並約定「有關的訴訟在台北法院進行」,應認兩造係對管轄法院為約定,而兩造將香港地區法院及台北法院並列,應係屬管轄法院之約定,亦即兩造約定得於台北或香港之法院起訴。則被上訴人依約定向台北地院起訴,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於台北地院起訴,亦符合我國一般管轄之規定。

三、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命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命嘉聯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且丙○○及嘉聯公司與陳昭秀間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訴人等對敗訴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於97年12月9日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87、88年間,多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於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份,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發現,與丙○○理論,丙○○自知理虧,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億5,0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當日以上訴人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乙○○為背書人、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000萬元之第一期款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餘款則分別開立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8月2日分9期給付,總金額為2億元之9張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開各期本票屆期後,被上訴人先後提示,竟遭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置之不理。丙○○為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交付之本票,乃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乙○○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嘉聯公司及乙○○應對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契約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嘉聯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丙○○、嘉聯公司及乙○○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自86年起被上訴人陸續向丙○○調款週轉,嗣後被上訴人以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投資之Joyce公司之股份轉讓抵付自86年1月6日起至88年10月11日之借貸款項共148,548,567元,有87年2月2日、88年2月23日及同年8月10日Joyce公司4份股份轉讓書可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丙○○係因被上訴人施以脅迫才簽署,該協議書應無效。縱認丙○○並非因脅迫而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丙○○之真意保留而無效。縱協議書並非無效,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2億5,000萬元實無理由。縱使協議書為有效,因丙○○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即無清償之意思,真意保留,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了解上訴人等無給付之真意,該票據行為無效。嘉聯公司亦以:被上訴人以並無其事之侵占股份賠償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乙○○為其前手,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嘉聯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前手不負票據責任而為抗辯。乙○○亦以:丙○○應被上訴人要求與渠等毫不相干之乙○○在本票背書,乙○○僅係因保證而為票據背書,被上訴人亦明知乙○○係保證背書,並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月24日與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丙○○同時交付以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之系爭本票,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遭上訴人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丙○○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丙○○係因被上訴人施以脅迫才簽署,該協議書應無效。縱認丙○○並非因脅迫而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丙○○之真意保留而無效。縱協議書並非無效,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2億5,000萬元實無理由。縱使協議書為有效,因丙○○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即無清償之意思,真意保留,行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第2期以89年2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上訴人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原法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上訴人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上訴人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54-68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丙○○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丙○○於本件仍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第3、4期本票,發票日均為89年1月24日,到票日分別為89年7月2日、89年8月2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上訴人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因乙○○為時效抗辯,乃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惟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和解協議書契約已合法成立,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當時兩造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此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148-154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丙○○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丙○○於本件仍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丙○○之真意保留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嘉聯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以並無其事之侵占股份賠償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乙○○為其前手,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嘉聯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前手不負票據責任而為抗辯。乙○○亦辯稱:丙○○應被上訴人要求與渠等毫不相干之乙○○在本票背書,乙○○僅係因保證而為票據背書,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乙○○並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對丙○○取得和解債權2億5000萬元,丙○○為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交付之本票,乃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乙○○背書,則嘉聯公司與乙○○以無相關對價為由而拒付票款,悖於事實,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查乙○○在系爭本票為簽名背書,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核諸前揭說明,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自不容其於事後飾詞卸責,是乙○○抗辯其係因保證而為票據背書,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丙○○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付款責任,嘉聯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為背書人,均應依票據法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取。是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200萬元本息,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嘉聯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丙○○、嘉聯公司及乙○○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