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朋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劉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臺北縣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本件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原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並經本院裁定命新北市政府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8年9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下稱臺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服務)辦理公開招標,原由訴外人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於議價後得標,並與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簽訂「臺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嗣國興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服務,故辦理契約變更,由國興公司、伊與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約定由伊概括承受國興公司契約主體之地位,改由伊提供系爭工程服務,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嗣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3日完工、驗收後,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以及亦屬服務契約一部之「本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計劃需求書」(下稱計劃需求書)第5條,併「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之規定,適用「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百分比法」(下稱「非建築物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999萬3,54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347萬8,59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保留款為651萬4,944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乃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1萬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本工程完工工程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80% 核付」,至於「工程管理費」則應依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函示辦理。被上訴人前手國興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之限制,不得主張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計費辦法係於88年5 月17日始公布,而系爭工程之研議及設計等則早在系爭計費辦法公布之前,兩造自無適用系爭計費辦法之合意。另依計劃需求書第5 條之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4 條規定核付」,亦可知本件應適用上開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計費。況「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性質明顯與工程管理費不同,無法同時適用,縱於適用順序及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亦應以伊之解釋為準,而伊於94年8 月15日即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服務費率乃按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計算。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費用計算所載之數據,其主張之金額皆非「實際施工成本」,亦與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此外系爭工程主體為抽水站,依系爭計費辦法規定之附表,屬於公有建築物工程,並非上訴人主張之非公有建築物工程。再,系爭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服務費用並非工程款,而是固定按照工程管理費80% 計算,其請求權亦應自各期工程款得請求之時點開始分別計算時效,而系爭工程第7 期請款時間係在92年11月17日,則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始起訴主張計算費率錯誤,在此之前即系爭工程第7 期前之服務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於88年9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系爭工程服務辦理公開招標,原由國興公司得標,並與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嗣因國興公司無法履約,故辦理契約變更,另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國興公司契約主體之地位,國興公司及兩造並於93年10月14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改委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服務,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系爭工程亦於96年7月20日正式完工驗收,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完工完工價總價為4億5,375萬8,773元,其營繕綜合保險費則為159萬9,087元、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為82萬3,765元、稅捐為2,160萬7,561元、無償設計修計費為9萬3,354元、罰款為126萬0,499元,上訴人並已收受服務費用計1,347萬8,598元等事實,有系爭服務契約、契約變更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7、67-68、2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服務契約、計劃需求書第5條、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之規定,適用「非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51萬4,944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服務費用計算基準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保留款為651萬4,944元是否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關於系爭服務費用計算基準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且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8年8月10日公告系爭服務工程之公開徵選,其公告上明載依據為「政府採購法」,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8年8月10日公告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嗣後上訴人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組織系爭服務工程之評選委員會,有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辦理系爭服務工程評選,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8年8月12日88縣重字第3050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並報請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准予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與評選優勝辦理議價,有臺北縣政府88年9月28日88北府工土字第36452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系爭服務工程屬政府採購法第22款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限制性招標,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服務工程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於88年5月17日訂定並頒布系爭計費辦法(見原審卷第69頁),依系爭計費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9頁)。而系爭工程核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招標,此有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用應適用系爭計費辦法計算之,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工程管理費」應依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函示辦理,系爭工程之研議及設計早在系爭計費辦法公布之前,兩造自無適用系爭計費辦法之合意云云,殊難憑採。
⒋又計畫需求書核屬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屬契約文件,依計畫需求書第5點約定:「委託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4條規定核付」(見原審卷第42頁),另參酌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規定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及難易度,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見原審卷第74 頁),可認兩造係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基準給付服務費用,並參酌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第2條約定服務範圍之基本服務費用,依本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以下簡稱為工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80%核付」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予以核付。
⒌查「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係屬環保工程或土木工程,非屬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附表一所示之公有建築物,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4日營署水字第10000034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本件應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二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第74頁)。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見原審卷第26頁),且計劃需求書第5點亦約定「委託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4條規定核付」(見原審卷第42頁),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關於應扣除部分為「稅捐」及「保險費」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在計算系爭服務費用時,係以系爭工程完工工程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得出「工程結算金額」後,參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二所列百分比,計算得出工程管理費,再以該工程管理費之80%核算其可得之服務費用,即屬可採。
⒍依兩造與國興公司所簽之變更契約協議書第2條可知,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國興公司對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所有契約責任,並同意依原契約約定條款辦理(見原審卷第67頁),尚非僅單純受讓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費率計算之服務費用之權利,則計畫需求書自亦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一部,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僅受讓關於服務費用之權利,並無計畫需求書之適用云云,洵不足取。又系爭服務契約既業由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概括承受,顯見國興公司尚未能就此有關系爭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表示意見,自無從以國興公司未有異議即認定系爭服務費用計價方式係依上訴人之解釋方式計價,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限制,不得主張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況因工程實務請款制度之運作,既係以工程總價以及最後結算時,最後之工程結算金額才能確定並援引相關計算準據加以核算,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拋棄權利之情事等語可採。
⒎再本件契約文字並未相互抵觸,計劃需求書第5條既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4條規定核付」,上訴人抗辯「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性質與工程管理費不同,無法同時適用,如依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計算系爭服務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實際施工成本」,而非以工程完工結算總額為基準,亦非僅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云云,即非有據。兩造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既有爭議,自無從僅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否則無疑剝奪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雖系爭計費辦法不排除公務機關與廠商就計費方式另行約定,惟本件在解釋上既應以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之「建造百分比法」為計算基準,並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之扣除部分項目予以計算,上訴人抗辯於契約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時,應以其解釋為準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二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如前述,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比率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與履約監造合併計算):超過5億為5.1%;1億至5億為5.8%;5,000萬至1億為6.9%;1,000萬至5,000萬為8%;1,000萬以下為9.1%(見原審卷第76頁),是系爭工程服務費用尾款及保留款計算臚列如下:
⑴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即結算金額)為4億5,375萬8,773元(見原審卷第68頁)其營繕綜合保險費則為159萬9,087元、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為82萬3,765元、稅捐為2,160萬7,561元(見原審卷第248頁),而被上訴人之無償設計修計費為9萬3,354元、罰款為126萬0,499元,上訴人並已收受服務費用計1,347萬8,598元等事實,有系爭服務契約、契約變更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7、67-68、248頁)。
⑵是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保險費及稅捐後,「工程結算金額」計為429,728,360元(453,758,773元-1,599,087元-823,765元-21,607,561元=429,728,360)。再參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二所列百分比,依級距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其中:1,000萬元×0.091=910,000元、4,000萬元×0.08=3,200,000元、5,000萬元×0.069=3,450,000元、其餘329,728,360(429,728,360-1,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0.058=19,124,245元,合計工程管理費金額為26,684,245元(910,000元+3,200,000元+3,450,000元+19,124,245元=26,684,245元)。
⑶本件基本服務費即應以工程管理費之80%核算:26,684,245元×0.8=21,347,396元。再就基本服務費扣除93,354元(無償設計修改費)及1,260,499元(罰款後),可知系爭工程基本服務費應為19,993,543元(21,347,396元-93,354元-1,260,499元=19,993,543元)。
⑷是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13,478,59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保留款為6,514,945元(19,993,543元-13,478,59元=6,514,94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6,514,944元,應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係約定:「一、規劃作業服務費用…㈠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第二條第三款應辦規劃作業事宜,並送交甲方(即上訴人)認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規劃服務費用百分之八十…㈡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作業服務費餘額」、「二、設計作業服務費用…㈠乙方完成第二條第四款應辦設計作業事宜,並將預算書圖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預先支付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六十…㈡正式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設計作業服務費餘款」、「三、監造服務費用…㈠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工程竣工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㈡正式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可知系爭服務契約,就規劃、設計部分,須待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款,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監造部分,則係依施工進度請款,亦屬須待一定工作完成後才得請求,是本件系爭服務契約,就規劃、設計、監造作業服務,依上開說明,核屬承攬契約。
⒉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又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解決承包商財務上之巨大融資。且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尚難認承攬報酬亦因此而告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於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遑論本件兩造就服務費用亦有「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作業服務費餘額」、「正式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設計作業服務費餘款」、「正式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等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權自完工驗收時始起算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服務費用並非「工程款」,無分期估驗計價或數量更正之問題,而是固定按照工程管理費80%計算云云,惟其主張之計算方式不足採,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5項亦約定「各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服務費用尾款時歸還甲方(即上訴人)」,可知本件服務費用之找補,兩造亦約定在結算時為請求及主張,則被上訴人在結算後主張不足金額之給付,亦屬正當。況本件系爭服務費用既隨工程完工工作費、保險費及稅捐之不同而有差異,自須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出總價、保險費及稅捐若干才能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⒋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6年7月20日完工驗收並結算(見原審卷第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結算書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用請求權自96年7月20日完工驗收起算至98 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2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用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用651萬4,944元,及自98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