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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駿璧李昆曄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見原審卷第74頁),主張終止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之圍過字第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1頁),復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併依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以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雖有變動,惟均本於兩造間同一契約所衍生,其請求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稻谷1,127台斤,並以政府收購公糧之價格即每台斤新台幣(以下同)10.8元計算。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起迄今均未繳租,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以壯圍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所欠租金,然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屆期仍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3日以同局第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以上訴人於80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池飼養鰻魚,追加系爭耕地租約依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待終止即向後失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無灌溉用水及設施,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之,且因鄰地引用海水養殖魚類,造成系爭土地鹽化,另系爭土地於86年遭棄置廢土未予清運,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陳情,均致上訴人無從耕作,上訴人實無需繳納租金,上訴人亦曾告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而不願支付租金;上訴人自90年起未繳納租金,惟於85年至89年間曾支付租金2萬元(每年以4,000元計算),且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年稻谷1,127台斤,每台斤折算10.8元計算租金額;又上訴人係靠雨水於系爭土地前段種植蔬菜供自己食用,並非系爭土地已可供種植稻谷;另上訴人配合休耕非無故不耕種,除非分田否則不可能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並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鰻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而系爭土地於30幾年前就沒有耕作,上訴人自90年迄今未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98年3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並進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圍過字第7號耕地租約、壯圍郵局存證信函第9、11號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第80至83頁、第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起欠繳租金,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承租人若預示拒絕給付,參酌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出租人未於催告期滿後前往收取租金,承租人亦應負給付租金遲延之責,出租人即得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又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稻谷1,127台斤,並以政府收購公糧之價格即每台斤10.8元計算,然上訴人除否認每年租金以前開稻谷數及單價計算外,並抗辯系爭土地無水可用、土壤鹽化、遭棄置廢土未予清運,致其無法耕作而無庸繳租云云。查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年租額為稻谷1,127台斤(見原審卷第78頁);另依上訴人於本件自陳「我在50幾年就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可以灌溉,所以沒有耕作,隔壁的田都引用海水養殖魚池,造成我的田變鹹田,無法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兩造同就系爭土地為租佃爭訟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中自陳:70幾年間伊就辦理休耕,休耕期間仍繼續繳納租金,85年之前被上訴人每2年來收取租金1次,87年被上訴人未來收取,89年上訴人要繳納遭被上訴人以未耕作而拒絕(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25頁)、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於系爭土地可耕種時係給付580斤稻谷,不能耕種後每年給付6,000元予被上訴人,6,000元係聲請休耕1萬元,扣除4,000元之買藥款,後來因為不夠買藥而把租金改為4,000元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286頁);及被上訴人之姐莊雪圓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中陳稱:「系爭土地原屬於我母親所有,但我母親都收不到租金,所以就請當地的村長何萬枝幫忙收租金,後來我母親死亡後,三姊妹中有兩位在國外,所以這部分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但我曾經請何先生跟我一起去向原告(即郭我彩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郭王粉、郭含少,而郭我彩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收租金,總共兩次,大約80、81年間,我自己本人也去過。…當時收租約4千元,4千元是他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244、281-282頁),是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休耕後,每年交付租金4,000元並經被上訴人之姐收受之情觀之,顯然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業已合意從每年1,127台斤稻谷,變更為因系爭土地無法灌溉辦理休耕而減為每年4,000元,兩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土地無水可供灌溉為由拒絕支付租金,固屬無據,被上訴人仍以每年1,127台斤稻谷之政府收購價1萬2,172元計算租金,亦不足取。

㈢次查系爭耕地租約最初由莊燦堂與郭我彩於38年6月25日簽訂,並約定地租以在壯圍鄉過嶺村佃戶處以實物繳納之,有上訴人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耕地租約可憑(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82、83頁),其後系爭耕地租約雖變更由莊阿婦及被上訴人先後與郭我彩續訂(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81、123頁),然並未就繳租地點另行約定;再參諸前開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取之過程,可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核屬往取債務至明。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以壯圍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90年起迄今之租金及「補足」扣除上訴人已提存2萬元以外之85年至89年租金(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提存5年租金2萬元,每年租金以4千元計),顯然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數額超過前述兩造合意之每年租金4千元,然揆諸前開意旨,該存證信函仍生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以後每年4千元租金之催告效力。又該存證信函於98年2月16日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81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自陳因系爭土地無水可供灌溉,被上訴人向伊收租金,伊不願意支付,伊曾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即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租金,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開催告期滿後之98年3月間曾至上訴人處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遭拒(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款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3月3日以壯圍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82頁),自屬有據。

六、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不合,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鰻魚,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待終止即向後失效等語,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80年度台再第15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第1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耕地租約最初係由莊燦堂與郭我彩於38年6月25日簽訂,嗣變更由莊阿婦及被上訴人先後與郭我彩續訂,再由原法院於90年8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命被上訴人應與郭我彩之繼承人即郭王粉、郭含少及上訴人續訂確定,並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日續訂租賃期間自86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82、83、81、123、362-366、372頁及原審卷第78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7月20日審理時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在其所有9、10地號土地養豬,將廢水糞便排入我所有的6、7、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並變更為鰻魚池,導致我的土地泥土鹼化,而無法耕作,時間約在80年間」,並經上訴人自承「我是在80年間開始養鰻魚,在10號地上養豬,在7、8號土地上養鰻魚,在9地號土地耕作」、「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相片上的磚牆是原來養鰻魚之池邊沒錯」等語(見原審第105頁、第108頁),另依宜蘭縣政府88年11月29日88府建土字第131426號函所附上訴人88年11月20日陳情書載有鑫邦營造承包壯圍鄉○○段6、7、8、9、10地上排水溝工程,施工中已損壞陳情人(即上訴人)之鰻魚池等情(見原審卷第48、49頁);及依同府98年5月8日府工水字第0980065674號函所附98年5月5、6日「乙○○君陳情壯東第一大排因廢土棄置致休耕損害案會勘紀錄」所示,該次縣府會同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壯圍鄉公所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為土地雜草叢生、舊有養殖池、種植蔬菜,於現場未見有廢土堆置情形,並檢附會勘相片7幀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堪認上訴人確曾於80年至88年間在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上闢建魚池養殖鰻魚,且迄至98年5月間仍未將鰻魚池拆除填土復原為耕地。是上訴人自80年起在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上挖掘養殖池養殖鰻魚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無待終止,全部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全部因而歸於消滅,縱兩造嗣依原法院90年8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於90年11月1日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未於系爭土地養殖鰻魚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宜蘭縣壯圍鄉○○○段936地號,地目田,等則9,面積713.10
  平方公尺(97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五權段6地號、面積0.
  0712公頃)
2.宜蘭縣壯圍鄉○○○段937地號,地目田,等則9,面積1482.4
  6平方公尺(97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五權段7地號、面積0
  .1482公頃)
3.宜蘭縣壯圍鄉○○○段938地號,地目田,等則9,面積1628.0
  5平方公尺(97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五權段8地號、面積0
  .1628公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