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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艿菁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巿寶強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巿大坪林段七張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38年曾以新店字第004446號設定,權利人為高英、權利範圍為4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高英已於6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石亦於83年5月31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高石之繼承人。高英曾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巿七張路57號之建物(建號為新店巿寶強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惟上開建物現已滅失,並於97年7月17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目前現況為台北縣新店巿北新路二段。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約定存續期限,應解釋為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土地上既已無上訴人所有之任何建築物,該地上權之存在,顯有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阻礙系爭土地效用之發揮,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地上權,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以起訴狀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已屆至,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應歸於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38年以新店字004446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英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供系爭建物通行之用,而向訴外人明華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明華公司)之前手購買4分之1土地所有權,因購買土地面積坪數不大,無法辦理分割,經市公所協調後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是高英係以購買土地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自屬永久存在。系爭地上權並未記載存續期間,解釋上應認系爭地上權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且依系爭地上權設定聲請書之記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際,當事人間並無「使用目的」之約定,縱認系爭地上權確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約定,然系爭地上權係由當事人合意設定,並非法定地上權,依民法第841條規定,不因目的已達或建物滅失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因此取得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高英已於6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石亦於83年5月31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高石之繼承人。高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並於97年7月17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目前現況為台北縣新店巿北新路2段道路用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941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設定地上權登記資料、建物平面圖及台北縣政府98年8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641018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3頁、第19-28頁、第86-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時未約定存續期限,應解釋為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土地上既已無上訴人所有之任何建築物,該地上權之存在,顯有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以起訴狀送達為向上訴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除非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租額,或地上權人自願拋棄其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塗銷地上權。經查:

㈠按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習慣外,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如係有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則應受民法第835條之限制,即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份地租;至於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能隨時終止地上權之權利,則民法上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地上權如未定存續期間者,在解釋上,應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然為保護地上權人之權利,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終止權時,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應解為在該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隨意終止。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當時,均已知悉該利害關係,故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故揆諸前開說明,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應得隨時終止,僅土地所有權人為終止時,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即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限制。

㈡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內容,並無權利存續期間之記載,地上權登記內容之其他登記事項,則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文字登載,且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建物存在;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系爭地上權設定,其他登記事項欄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記載,其依據為「…經查地籍資料,旨揭土地及其原登記之地上1846號建號建物(該建物97年7月17日已辦滅失登記),…,該土地登記有地上權人高英所有收件38年新店字第4446號地上權登記,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由建物所有權人高英依上開規定於38年填具建物填報表申辦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並同時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翁芽填具他項權利聲請書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4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82頁)。足徵系爭地上權應係高英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地上權,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雖未載存續期間,然系爭地上權既係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建築改良物之可用程度有其一定之年限限制,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應據此推斷並未有永久存續之意,否則,系爭地上權為設定登記時即可以登載存續期間為永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權因未定有存續期限,乃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一節,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其存續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內未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限,以及並無給付地租之約定等情觀之,高英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其既以購買土地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自屬永久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高英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僅憑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限及地租,即遽認高英有買受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㈣查系爭建物已經滅失,並於97年7月16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為目的,其存續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滅失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洵無不合。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原地上權人高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無從為任何處分行為。是系爭地上權於高英死亡後,由高石繼承取得,嗣高石死亡後,該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迄今未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後,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乃請求上訴人應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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