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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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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王璉

君與臺北市立圖書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於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時,聲明不服尋求救濟之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98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第5號、第3號、97年度抗國字第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95年度簡字第1421號、95年度簡字第1421號、95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甲○○及台北市立圖書館,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案件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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