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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5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訴人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間確認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1號、3號、中正路682號至698號、中正路694巷1、3、5、7、9、11、13、15、2、6、8、10號之1到11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42戶之社區建物(下稱忠孝新誠)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176元,並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嗣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94巷6號8樓之管理費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6,176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卷第21頁之民事更正部分訴之聲明暨追加上訴狀、第2卷第241頁背面)。嗣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茲上訴人復聲明不服,對上開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又查,上開追加請求部分,係屬關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應屬非財產權事項;另其餘請求,則均非關於人格權事項,而屬財產權事項。再者,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該項聲明所載所有權人共242戶之管理費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命上訴人就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表示意見(見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之民事表示意見狀㈠),惟其尚不能就此為釋明之,致本院不能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審第二項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176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176元(1,650,000元+46,176元=1,696,176)。

(三)再就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本件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應為其毋庸對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係屬因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定期給付涉訟,核此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屬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上訴人既未陳報其自何時起不成為忠孝新誠社區住戶之計畫,則該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之,而上訴人主張每月管理費金額為1,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元(計算式:1,300元×12月×10年=156,000元)。又上訴人之上開上訴聲明第三項係對原審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該項聲明之第二審上訴利益亦為46,176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176元(156,000元+46,176元=202,176元)。另因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既全部提起上訴,則第三審上訴利益亦為202,176元。

(四)綜上,就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即除上開追加請求部分之其餘部分之請求),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202,176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各為3,315元。另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第二、三審各應徵收非財產權之上訴裁判費均各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5/10=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各為7,815元(計算式:3,315元+4,500元=7,81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之收據)、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另第二審裁判費則已繳足,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82頁之收據),扣除上開已繳裁判費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830元(計算式:17,830元-3,000元=14,830 元),第三審裁判費3,315元(計算式:7,815元-4,500元=3,31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1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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