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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碧莉蘇芹英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再審原告
楊培勳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再審被告
邱張淑梅
再審被告
張淑蘭
再審被告
許獻宣
再審被告
許瑞欣
再審被告
許瑞宇
再審被告
許斐絮
再審被告
許斐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張淑琴
再審被告
黃客東
再審被告
黃煌樹
再審被告
黃俊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黃雅蓉

      黃雅蕙

      張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陳張淑琴、黃客東、黃煌樹、黃雅蓉、黃雅蕙、張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再審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9年8月5日經訴外人王耀慶告知,始知悉有新證物即由陳章峰與張坤讚所立具得證明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段○○○段000地號及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乃陳章峰所有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切結證明書原本(下稱系爭切結書原本)存在,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其於99年9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上開知悉日起算仍在30日之法定期間內,應屬合法等語,業據其提出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通知再審原告有關王耀慶來電告知上開證物原本所在之99年8月5日傳真函、蔡慧玲律師手機通信明細表正本及再審原告持有之宇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手機相關通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03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並經證人王耀慶到場證稱:上開切結書原本業經訴外人陳章峰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其於陳章峰出庭作證後打電話給再審原告之律師蔡慧玲,請蔡律師聯絡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已為相當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再審原告以: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7(即系爭土地)、6-2、7-1、8、19地號土地,乃陳章峰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岳父張坤讚名下,並於69年7 月11日立具系爭切結書為憑。陳章峰嗣於74年5月間將上開6筆土地出售予伊,並由伊與張坤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章峰任見證人,茲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3萬2,500元,惟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死亡後,陳章峰及張坤讚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竟拒絕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乃對再審被告就系爭6-1地號部分先提起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於提起上訴後,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7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乃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伊不能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為證,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上張坤讚之印文係張坤讚所蓋用為主要依據,認定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乃陳章峰因公務員身分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故判決伊敗訴。然伊已於99年8月5日發現該證物(即系爭切結書原本)確仍在陳章峰持有中,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於伊之判決,即系爭土地確為陳章峰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伊自有權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二)再審被告邱張淑梅、張淑蘭、許獻宣、許瑞欣、許瑞宇、許斐絮、許斐斐、黃俊諭(下稱再審被告邱張淑梅等8人)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即系爭切結書原本,雖未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但其影本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業經斟酌,復經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據為上訴理由之一,是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系爭切結書原本經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法鑑定,更何況陳章峰在上開另案審理時到場證稱系爭切結書乃其個人所製作,而切結書上列為立會證人之邱張淑梅亦在該案到場陳稱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未看過系爭切結書等情,可見張坤讚從未與陳章峰書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確非真正,再參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與陳章峰在另案承認為其親簽之承諾書,內容亦互相矛盾,益證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並非真實,故縱有系爭切結書原本,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並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其餘再審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故依上開條款主張有再審事由,除應證明其所發見之證物,乃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外;尚應證明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否則,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及81年度台上字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即應先審酌是否符合上開二項要件。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原本乃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但未經斟酌,且因陳章峰無法通知到場致無法命其提出供使用,現經訴外人王耀慶告知,始知悉仍為陳章峰持有中,且陳章峰已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場提出該原本,故得向該案調閱取得系爭切結書原本以供本件使用及斟酌等情,經核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㈡目所記載關於法院無法通知陳章峰到場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堪認系爭切結書原本確未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經斟酌。至再審被告邱張淑梅等8人所指在前訴訟程序業已經斟酌者乃系爭切結書影本,並非原本。而按私文書影本須在證明私文書原本確屬存在之前提下始得有證據資格之評價,故於私文書原本存否未明之情況下,關於私文書影本之斟酌,自難認即屬已就私文書原本之斟酌,故再審被告邱張淑梅等8人關於系爭證物業經斟酌之抗辯,尚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原本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以系爭切結書原本能證明系爭土地實為陳章峰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事實,故而其得基於此項事實,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並抗辯系爭切結書原本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原本經本院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均表示因其上關於張坤讚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另案囑託鑑定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卷第44頁至47頁),故再審原告所執系爭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系爭切結書原本),在文書製作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即有關張坤讚印文部分是否為張坤讚之印章所加蓋,仍無法由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予以鑑定確認。從而,自難憑系爭切結書原本,逕予認定系爭土地為陳章峰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事實,仍須另為審酌其他間接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堪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原本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應為可取,是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雖另援引陳章峰於99年5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於100年6月17日在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到場證稱其有委託王敏祥購買9筆土地,其中五股鄉更寮段更寮小段422-2、422-3地號土地是其與歐姓友人合夥購買者,並已過戶予該歐姓友人,其餘土地則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頁、第124頁反面、及本院卷外放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卷影本)、暨陳章峰於99年5月3日立具證明包括前揭水碓小段6筆土地及更寮小段422-4地號共7筆土地乃其與王敏祥合作購買者,王敏祥約有持分百分之20,均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日後法令變更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敏祥等內容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卷第123頁)為證。惟查上開陳章峰之證詞屬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客體乃證物不同;至陳章峰所書立之證明書則係在本院前訴訟程序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者,亦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況查:陳章峰上開證詞與證人即上開422-2、4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歐趙月雲(見本院卷第2卷第194頁至第19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證稱:不認識陳章峰、張坤讚,伊有買五股土地,都是委託代書辦理,有一個姓陳的介紹伊買土地,未看過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有不符。又陳章峰於95年2月20日在刑事偵查中陳稱:「有(賣土地給楊培勳),我們是一起以我岳父的名字買的,岳父過世後,要先繼承人全部簽名才能過戶,...」(見本院卷第1卷第48頁及第89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偵查卷第14頁之訊問筆錄),似指與再審原告共同以張坤讚名義購買等情,亦與上開證明書內容不同,且完全未提及與王敏祥合作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復與再審原告主張係向陳章峰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系爭土地,由陳章峰代理張坤讚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所出入。再參諸陳章峰於100年6月17日當日到場另證稱:伊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更寮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華鈴,而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2頁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外放上開532號民事判決),亦與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土地無須對借名登記人賠償之常理不符(即如依陳章峰所云,422-4地號土地乃其與王敏祥合作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則縱法院命再審被告移轉土地權利予訴外人,受損害者應係陳章峰而非再審被告,陳章峰何須賠償再審被告損害?)。可見陳章峰關於取得土地之陳述並非無疑,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至上開證明書係張坤讚死亡後始由陳章峰所製作之文書,惟倘若上開證明書所載共同合作購買土地為真,何以系爭切結書內容完全未提及有王敏祥合作購買土地之事實,反而僅記載陳章峰購買土地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卷第26頁)?是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尚非確切,亦難憑之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發現之證物即系爭切結書原本,雖係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者,惟仍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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