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兼上列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瓊珠生前分別於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均設有存款帳戶及存款債權,嗣於民國94年9月21日死亡。詎吳瓊珠死亡後翌日,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執吳瓊珠之存摺及印章自行前往上述二家金融機構分別提領吳瓊珠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32萬3000元及138萬元,並於同日將上述二筆存款以轉帳方式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共計170萬3000元(計算式:323,000+1,380,000= 1,703,000)。前情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領取前開2筆存款無誤。而吳瓊珠為上訴人戊○○之母親,前述存款既屬吳瓊珠之遺產,吳瓊珠死亡後應歸屬於吳瓊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嗣訴外人即吳瓊珠之子吳憲一於96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視同上訴人丙○○、甲○○、乙○○、丁○○等4人,依法應共同繼承取得吳憲一繼承自吳瓊珠遺產其中二分之一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170萬3000元既屬吳瓊珠之遺產,依法應由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丙○○、甲○○、乙○○、丁○○共同繼承取得,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逕將前揭存款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據為己有,致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3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甲○○、乙○○、丙○○、丁○○表示:㈠、被上訴人為吳瓊珠之長孫媳,其經父親即吳瓊珠之子吳憲一及上訴人戊○○吩咐而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以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所有支出項目均告知吳憲一及上訴人戊○○,並獲其二人同意,此亦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吳瓊珠生前指示,其定期存款由子孫繼承,活期存款則用以辦理其後事及遷移吳家、李家祖墳。其過世後留有120萬元活存及50萬元定存,50萬元定存單係吳瓊珠於94年7月初親自交付被上訴人,因吳瓊珠生病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照顧,非常辛苦。活期存款1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用於支付吳瓊珠之後事、祖墳遷移、北海福座吳、李祖先塔位等費用,不足之款項由吳憲一獨自支付,上訴人戊○○以其為嫁出之女兒,不須負擔之。㈡、170萬元係一次提領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領出繳納喪葬費用及購買祖塔,60萬元於94年10月底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90萬元於94年12月8日購買祖塔,20萬元於95年9 月辦吳瓊珠對年及遷葬祖塔,至此170萬元全數用盡,並無剩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瓊珠過世後,翌日上訴人戊○○拿吳瓊珠農會、郵局存摺及印章給伊,要伊趕快將錢領出以避免課稅,因金額過大及為方便付喪葬費用,所以將錢直接轉匯至伊帳戶,伊領完錢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回上訴人戊○○。吳瓊珠喪葬費用皆由伊支付,其子孫都沒有出錢。又因吳家祖墳老舊,吳瓊珠生前念念不忘要子孫修繕之,故喪葬期間吳憲一要視同上訴人丙○○順便處理吳家祖墳遷移事宜,視同上訴人丙○○經辦理吳瓊珠喪葬事宜之禮儀公司介紹,於94年12月間購買北海福座祖先塔位共計184萬6000元,遠超出辦理喪葬所餘款項61萬元,因上訴人戊○○分得160萬元,吳憲一請上訴人戊○○幫忙出錢,惟上訴人戊○○答覆謂其是出嫁的女兒,不需要出錢。伊身為長媳且配偶即視同上訴人丙○○事業頗佳,遂將吳瓊珠贈與之50萬元交出購買祖先塔位,又在95年9月28日辦理吳瓊珠對年合爐時,將位於五堵的祖墳吳姓7位、李姓3位先人骨骸二度燒化後移至北海福座祖先塔位,共計費用20萬元,此費用上訴人戊○○也是未出分毫。且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皆認被上訴人無盜領、侵佔、詐欺取財之罪,而所犯偽造文書罪亦因上訴人戊○○請伊提領錢辦理喪事,並未圖利自己,因思慮未周才犯刑。而伊所領訴外人吳瓊珠存款170萬3000元之使用明細,為吳瓊珠喪葬費59萬1919元、吳瓊珠停柩費用13萬元、購買祖先塔位費用184萬6000元、先人骨骸遷移及訴外人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20萬6200元,不足的金額全由吳憲一支付之。㈡、吳憲一和上訴人戊○○要求伊將辦理喪葬事宜之餘款交付視同上訴人丙○○以購買吳家祖塔,惟因視同上訴人丙○○中信卡信用額度僅40萬元,故上訴人丙○○於94年12月24日刷卡131萬9500元支付祖先塔位費用,係伊在94年12月8日從基隆二信活存匯100萬元至視同上訴人丙○○之帳戶幫忙繳此費用,此後伊所保管吳瓊珠之170萬元存款已全數用完,伊未得分毫。嗣因不夠錢買祖塔,故吳憲一叫伊在94年12月28 日匯他的錢共132萬元給視同上訴人丙○○,此事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也無權過問。而上訴人戊○○多次於原審庭訊時自稱有老人痴呆,可見上訴人戊○○不是忘記其叫伊領錢辦理吳瓊珠喪事及買祖先塔位之事,就是惡意欺騙並做不實庭訊。又吳家(吳憲一之父吳萬金為獨子,無兄、弟、姊)繼承吳、李及林三姓,吳憲一繼承吳、李姓,其妹即原審證人林麗華(原名吳麗華)繼承林姓,而吳、李雙姓祖墳建於57年前,至今已老舊,故於95年遷至新購北海福座祖塔,吳瓊珠的牌位即是放在北海福座吳家祖塔的牌位裡以供祭祀,所以買吳家祖塔也是吳瓊珠的後事之一。㈢、又上訴人戊○○掌管吳瓊珠的存摺,其叫伊領錢後,都有記帳核對之,從原審被證21上訴人戊○○的帳簿(原審卷第114頁)足證吳瓊珠的錢都是上訴人戊○○在管,其叫伊領錢皆是指定金額、指定用途,且帳冊中連750元都會記帳,豈會不管伊領的170萬元。原審證人林麗華謂:「當時沒有問題是因為大家互相沒有打官司」,故吳憲一和上訴人戊○○要伊去領錢辦理祖母的後事,伊是晚輩,不是公司的會計,怎能要他們簽下同意書後才去領錢?而吳憲一辦理吳瓊珠後事及買祖塔,又豈會要上訴人戊○○及原審證人林麗華簽下同意書後才去辦理?㈣、手尾錢有發過二次,第一次在94年9月22日是發10元硬幣,此是臺灣人的風俗,第二次在94年10月19日吳瓊珠喪葬後,是吳憲一、上訴人戊○○及原審證人林麗華決定內孫分5萬元(甲○○、乙○○、林崇仁即林麗華之長子),外孫5千元、曾孫2千元,此是分遺產,因內孫共15萬元金額頗大,所以伊開票付之。伊是吳瓊珠的孫媳婦,若不是分吳瓊珠的遺產,吳家子孫怎能接受伊分配20萬2000元之手尾錢;又既是吳憲一、上訴人戊○○及原審證人林麗華要伊分吳瓊珠的遺產,表示伊在94年9月22日提領吳瓊珠的170萬元存款的用途都是他們指定的,伊沒有侵占之。又吳憲一說要依照吳瓊珠的遺言辦理其後事及買祖塔,以臺灣人的習俗,本來就是由其全權作主,已嫁出的妹妹豈會有異議?況且不夠的錢全由吳憲一支付,並未要女兒出錢,依常情,上訴人戊○○及原審證人林麗華當然是同意由吳憲一全權作主。若依上訴人戊○○之請求,吳瓊珠的遺產要分一半給上訴人,卻不可以用於辦理其母親的後事,實是有違道德風俗,亦不容於法。㈤、上訴人戊○○固指稱吳憲一自91年2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其智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即呈現嚴重退化。惟上訴人戊○○於基隆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5、1966號刑事案件庭訊時,辯稱其於94年11月7日及95年3月17日提領吳瓊珠之存款,已告知吳憲一並經其同意,其並無盜領之情事,且基隆地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96年度訴字第138號、96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均認吳憲一贈與房產予視同上訴人丙○○合法,當時吳憲一神智處於清醒狀態。㈥、伊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事件97年5月21日庭訊時之答話內容係屬口誤,原意應為「吳瓊珠生前有交代她死後用她自己的錢處理後事,剩下的錢用來修祖墳,因為我們吳家有林、吳、李三個姓氏的祖墳要遷,95年是遷姓吳及姓李的祖墳,現在還剩一個姓林的祖墳還沒有遷,要等看完日子才可以遷。」這是說明於97年5月時祖墳遷移之狀況。另外「剩下的40萬元,是用來遷祖墳,因戊○○有爭執…,但是戊○○不同意。」係指伊與上訴人戊○○於94年10月底對帳時之情形,以上2段話並非指同一情事,上訴人戊○○於95年6月興訟後,伊與其已如仇人,不相往來,豈會於97年5月有以上對話,併此更正。㈦、伊於94年12月8日將上述剩餘40萬元加上吳瓊珠所贈與之農會定存50萬元及伊個人自行支出10萬元,共計100萬元,由基隆二信活期存款帳戶匯款至視同上訴人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以供視同上訴人丙○○於94年12月24日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北海福座吳家祖塔費用131萬950 0元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丙○○、甲○○、乙○○、丁○○等5人17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因上訴人主張吳瓊珠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查上訴人主張吳瓊珠死後翌日,被上訴人執吳瓊珠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吳瓊珠之存款32萬3000元及138萬元,並將上述二筆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吳瓊珠之長孫媳,伊經公公吳憲一及上訴人戊○○吩咐而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以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又因吳家祖墳老舊,吳瓊珠生前念念不忘要子孫修繕,故喪葬期間吳憲一要視同上訴人丙○○順便處理吳家祖墳遷移事宜,伊已支付吳瓊珠喪葬費用59萬1919元、祖先塔位費用184萬6000元、先人骨骸遷移及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20 萬6200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領取吳瓊珠之存款170萬3000元,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94年9月21日吳瓊珠過世時,你有無回探視吳瓊珠?)答:有。(問:當天晚上有無開家族治喪會議?)答:有,當晚約11點多在南興街46號我家廚房,有五個人,吳憲一、戊○○、丙○○、己○○及我在場。(問:當天開會談了什麼內容?)答:有兩個內容,吳瓊珠治喪的事項及治喪費用。(問:治喪費用從何而來?)答:由吳瓊珠的存款支付,是由戊○○拿存摺及印章交給己○○去領錢,說治喪費用從這裡支付。(問:吳憲一有無同意?)答:應該有,當時吳憲一在旁邊,他們兩個人應該有先講過吧。(問:戊○○當時如何陳述?)答:這些錢是吳瓊珠的錢,我和吳憲一商量好了,這些錢先全部領出來,免得被課遺產稅,所以吳瓊珠的喪葬費用是由吳瓊珠的錢支出。(問:吳憲一有無支出喪葬費用?)答:沒有印象。(問:戊○○有無支出喪葬費用?)答:沒有印象,好像都是由吳瓊珠的存摺支付的。(問:為何你可以記得94年9月21日家族會議的內容?)答:因為當時是我祖母過世,我很震驚,而且主要討論的第一個就是後事如何處理,第二個是關於金錢的部分。(問:當天吳憲一有無講什麼話?)答:吳憲一的意思和吳瓊珠的意思一樣,要給丙○○處理,因為丙○○是長孫,我家傳統是長輩過世是由長子或長孫處理。(問:當天你有無親眼看到戊○○將吳瓊珠七堵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己○○?)答:有,戊○○從三樓走下來,他拿吳瓊珠的存摺印章交給己○○,但我沒有看到有幾本存摺印章。…(問:當時戊○○請己○○提款,有無告訴己○○要用何名義提款?)答:沒有,我只聽到戊○○要把存摺印章交給己○○,主要是怕被課遺產稅,所以要把錢提完,我家的長輩都是這樣做,這對我家來說是一個正常的動作。(問:吳瓊珠死亡後,由何人與喪葬業者接洽?)答:丙○○。(問:喪葬費用由何人去付錢?)答:丙○○或己○○,因為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卷第71至75頁)。又證人即視同上訴人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亦證稱:「(問:吳瓊珠生前及過世後,農會及郵局的存摺印章是何人保管?)答:生前是由戊○○拿存摺給己○○領錢買藥,吳瓊珠過世當天晚上,戊○○在我家廚房,告訴我父親,明天要叫阿娟把吳瓊珠的錢趕快領出來,不然會被扣稅,我們就用這個錢去辦喪事,吳瓊珠過世後,存摺及印章還是由戊○○保管,己○○在94年9月22日早上去領完錢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戊○○。…(問:吳瓊珠過世之後的喪葬費用是由何人支出?)答:由我處理,我請己○○去付款的,總共花了五、六十萬元,戊○○都沒有付錢給我們,因為戊○○知道辦喪事的錢是領祖母的錢付,費用也有包括女兒要出的錢,還有毛巾錢、宴席的錢,但是戊○○都沒有負擔任何錢。」等語(見同上卷第64至65頁)。雖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係配偶,證人甲○○與丙○○係兄弟,惟依法並非不能作證,且該二人係經原法院刑事庭交互詰問,其等所證各節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顯非迴護之詞,自非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吳瓊珠之長孫媳,係經公公吳憲一及上訴人戊○○吩咐而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以辦理吳瓊珠喪葬事宜等語,即非無稽。雖證人林麗華證稱吳瓊珠死亡後,並未召開家庭會議,戊○○未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吳瓊珠存款云云。惟證人林麗華於吳瓊珠死亡當晚既未至南興街46號住處,則當晚吳憲一、戊○○、丙○○、己○○及甲○○等人商談內容為何,即非其所得與聞,是其就此所為證言,當非可採。
(二)、次查,證人李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與吳憲一是何關係?)答:我是復健科老師,我是帶他做復健及職能治療,做手腳運動,他在94年12月初入院,是第一次到院,在95年1月出院,我不知道是誰帶他入院,我接觸的就是丙○○及己○○。沒有見過乙○○。(問:知悉吳憲一就診或醫院情形?時地?)答:他手腳活動ok,沒有坐輪椅。意識清楚可以對談,我不知道他是否可以看報紙或閱讀,因我只是負責肢體復健。(問:你認為吳憲一是否有精神障礙?)答:我與他的對談來看是沒有。(問:吳憲一是因為什麼原因就醫?)答:他家屬說他大小便不自理,至於實際病歷要問醫院醫生。才會評估當時是否要讓他住院。(問:是否覺得吳憲一有怪怪的地方?)還ok,只是不太說話,所以我帶他去醫院打牌。(問:吳憲一健康及言談意識?可以書寫文字或正常表達意見?)答:還好。我不知道他可否寫字,可以表達意見。」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1第63頁)。又證人鄭寶貴亦於基隆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擔任現務經驗?平時處理業務範圍?)答:華星代書事務所,在基隆市○○○路110之24號3樓。做代書所有業務,自80年至今,我是事務所負責人。(問:與被告丙○○何時認識?情形?)答:我是國泰人壽壽險人員陳秀敏介紹,因為要過戶基隆市○○路44、46號,是我到丙○○住所,在基隆市○○路44號,當時丙○○、己○○及吳憲一都在場。(問:吳憲一當時身體、言語狀況如何?)答:94年11月中我第一次見到他們3人,吳憲一身體狀況及言語都ok,吳憲一當時沒有坐在輪椅上,當時我問吳憲一南興路44、46號房子是否要過戶給丙○○。吳憲一說對,都是他們夫妻在照顧他,所以要將房子贈與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且吳憲一於96年1月25日基隆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亦證稱:「(問:當時將南興路44及46號房子贈與被告時,是否為庭上之鄭寶貴代辦?)答:是。(問:當時是否出於自願贈與房子於丙○○?)答:是。(問:提示卷內興南路44及46號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吳憲一是否你親簽?)答:是。(問:當時簽名是否出於自願?)答:是。(問:你認識庭上鄭寶貴?)答:是。」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2第171至172頁)。顯見吳憲一於96年1月25日之前之精神狀況尚屬正當,否則檢察官如何對之偵訊?是上訴人戊○○所提長庚醫院95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3頁),縱記載「吳憲一於91年2月因車禍意外後智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即呈現嚴重退化,至95年8月間已呈中度至重度失智症之狀態」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吳憲一無法於94年11月間與上訴人戊○○共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又吳瓊珠之存款是否達需扣除遺產稅之門檻,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自不能以吳瓊珠之存款未達需扣遺產稅之門檻,即否定視同上訴人丙○○、甲○○於上開刑案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三)、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吳瓊珠之長孫媳,係經公公吳憲一及上訴人戊○○吩咐而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以辦理吳瓊珠喪葬事宜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亦認己○○於94年9月22日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係經由吳憲一及戊○○之同意,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虛。則被上訴人以其提領之吳瓊珠存款處理喪葬事宜之後,是否仍有餘款而受有利益,即應加以探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茲就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費用分析之:
1、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吳瓊珠之存款支付吳瓊珠之喪葬費用38萬9919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兆承葬儀社收據(見原審卷第80頁)、誦經收據(見原審卷第81頁)、補發死亡證明書收據(見原審卷第82-83頁)、國寶禮儀公司奠禮明細收據(見原審卷第84頁)、基隆市公車公共汽車管理處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紅包收據(見原審卷第86 -87頁)、國富飯店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8頁)、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見原審卷第89頁)等文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前揭費用核其性質係屬收殮及埋葬吳瓊珠之必要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2、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吳瓊珠之存款支付手尾錢20萬2000元,其中內孫以開立支票方式各分得5萬元(甲○○、乙○○及林崇仁即林麗華之長子),外孫則各分得現金5千元、曾孫分得現金2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伊主張相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0頁)為證,參諸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針對手尾錢部分,第一次是以零錢來發灑,第二次是在94年10月19日將吳瓊珠剩下的款項發給吳瓊珠的內孫、曾孫,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才以支票來支付,這部分算是將吳瓊珠的遺產分配給她的子孫。」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而證人林麗華於原審亦證稱:「(問:這些手尾錢如何運用?)這是要作為分給吳瓊珠的子孫輩,是交由丙○○去處理,而丙○○就將這些錢分給子孫輩。」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吳瓊珠之存款支付吳瓊珠子孫手尾錢20萬2000元乙節。而手尾錢之支出,符合民間風俗習慣,且金額尚屬相當,自得由遺產中支付。
3、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支付吳氏祖先北海福座小家族塔位之塔位費用150萬元及永久管理費1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第91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2-93頁)及照片(見原審卷第89-192頁)等件為證。惟前揭塔位支出之費用高達160萬元,雖視同上訴人丙○○於本院陳稱:「我們是買家族式的塔位,裡面有十二個塔位在,不能只買其中一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究非僅供吳瓊珠個人埋葬及收殮所需,是以兩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按一個塔位1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除12萬元屬繼承費用外,餘均不得自被繼承人吳瓊珠遺產中支付。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支付北海福座如意型塔位費19萬元及管理費5萬6000元部分,僅能證明係視同上訴人丙○○向該塔位原持有人郭雅惠所購買,亦非可認係屬吳瓊珠收殮及埋葬之費用,自亦不得自被繼承人吳瓊珠遺產中支付。
4、再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9月28日辦理吳瓊珠對年(即往生週年之意)合爐時,將位於五堵祖墳吳姓7位、李姓3位先人骨骸二度燒化後移至北海福座祖先塔位,而支出先人骨骸遷移及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共計20萬6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國寶禮儀公司收據(見原審卷第100頁)、福座開發公司發票(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蓮座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3頁)、禮俗紅包收據(見原審卷第104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前揭費用除其中之5800萬元屬辦理吳瓊珠對年(即往生週年之意)合爐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外,餘均為吳姓7位、李姓3位先人骨骸二度燒化後移至北海福座祖先塔位所支出。是除5800元部分可視為吳瓊珠辦理喪葬後續所支出之費用,得自吳瓊珠之遺產中支付外,餘均非屬吳瓊珠繼承之費用,不得自吳瓊珠之遺產中支付。
5、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吳瓊珠存款支付其喪葬費用38萬9919元、手尾錢20萬2000元、北海福座塔位12萬元及對年合爐費用5800元部分,合計71萬7719元,既屬處理吳瓊珠喪葬事宜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即為受託辦理事務之支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得由吳瓊珠之遺產中支付。故被上訴人將吳瓊珠存款170萬3000元轉匯自己帳戶再扣除支付前揭繼承費用後,所餘款項98萬52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5281),即屬受託處理吳瓊珠喪葬事宜之餘款,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四)、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固為前揭98萬5281元餘款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在原法院刑事庭97年5月21日庭訊時亦表示尚餘40萬4881元在其帳戶內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12月8日已將上開金額及吳瓊珠所贈與之定存50萬元暨其所有之10萬元合計100萬元,匯至視同上訴人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購買北海福座吳家祖塔之費用,先前在原法院刑事庭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陳述之時間有誤,雙方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關係已惡化,不可能會在當時進行對帳等語,並提出伊於基隆二信活存帳戶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52頁)、視同上訴人丙○○設於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存入紀錄(見原審卷第253頁)及中信卡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54頁)等文件為證。衡諸常情,原本關係密切之親屬因金錢糾紛對簿公堂時,往往已成水火而難有互動,若欲企求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為金錢爭執進行對帳,誠有困難,且證人林麗華於原審亦否認被上訴人曾有對帳之舉(見原審卷第19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7年5月21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所述尚餘40萬4881元在其帳戶內,時間有誤,即非無稽。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支付購買上開吳氏祖先北海福座小家族塔位之塔位費用138萬元(已扣除吳瓊珠一個塔位12萬元)、永久管理費10萬元與先人骨骸遷移費用20萬400元(已扣除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5800元),雖其費用之性質,非屬吳瓊珠喪葬事宜所支出,然皆與一般傳統祭祀禮俗有關,且被上訴人係配合其夫即視同上訴人丙○○辦理家族先人遺骸遷移、靈位奉祀始支出上開相關費用,時間上甚為接近,或認與辦理吳瓊珠喪葬事宜相當,而不知前揭費用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固有其過失在,但其提領吳瓊珠之存款170萬3000元支付繼承費用71萬7719元後,既未將剩餘款項98萬5281元占為己用,而係陸續用以支付與家族先人骨骸遷移、靈位奉祀有關之費用,顯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應不知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該剩餘款項98萬5281元,應屬善意受領人。是依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2、又被上訴人支出上開相關費用,既已超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98萬5281元存款,且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剩餘之40萬4881元,亦已於94年間因購買北海福座吳家祖塔而用盡,則其所受之利益顯然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不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98萬5281元餘款之利益,既已用於購買家族之先人塔位、支付永久管理費及先人骨骸遷移、靈位奉祀等支出而不存在,自無返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支付前揭費用數年後,方認系爭170萬3000元仍為被上訴人現存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萬30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