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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許富霖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上訴人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出兩造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新防禦方法;而親子關係除自然血親外,尚包含擬制血親,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至鉅;倘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收養關係成立之新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自責未替夫家生育男丁,遂向上訴人之生母抱回上訴人撫養,並於戶籍上將上訴人登記為伊與夫婿許慶福之婚生子。惟上訴人從小性情乖桀,時常在外闖禍,讓伊傷心並收拾殘局,雖經關懷教導,始終無法改變其個性。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獲悉伊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事務,竟假借願意照顧伊為由,利用保管伊之存摺、提款卡機會,擅將伊存款提領一空並侵占入己,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甚至在外積欠多項債務未償,致使伊產生諸多困擾。茲因上訴人確非伊所生之子,而我國國情注重認祖歸宗時血緣上關連之重要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無事實上血緣關係存在,惟伊自幼即受被上訴人及許慶福收養並為撫育,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上訴人及許慶福與伊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兩造間既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創設或變更受監護人之親屬關係,並非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參以被上訴人極力隱瞞伊非其婚生子之事實,並一再告誡其女兒,不得讓伊知悉,則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提起本訴,不僅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且逾越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要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僅生有許明月、許祐瑄、許藍方及許淑芳等四名女兒,並非上訴人之生母,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7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惟親子關係除自然血親外,尚包含擬制血親,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茲敘述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該施行法第 1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亦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 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上訴人係63年4月3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換言之,只要被上訴人有自幼撫育上訴人事實,且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要無庸疑。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自幼撫育,且被上訴人有以其為子女之意思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因未替夫家生育男丁而自責,恰好得知有人未婚生子不想撫養,遂抱至家中撫育,而直接將上訴人登記為親生子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女許祐瑄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媽媽把許富霖抱到家裡來的時候,許富霖多大?)還是小寶寶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依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許慶福,母親為被上訴人,顯見在法律上被上訴人與其夫許慶福均以上訴人之父母自居,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襁褓時起,即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迄今。是上訴人主張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當時係因心地善良始幫朋友撫育上訴人,並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真意,此由伊撫養上訴人3年多始為上訴人申報戶口之情形即能得知。又伊為四名女兒及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四名女兒之保險利益均各歸女兒所有,惟獨上訴人之保單要保人、受益人則為伊本人,而非上訴人;且伊於80年間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可附加未滿23歲子女為附約之人壽保險時,符合未滿23歲之子女除四女許淑芳外,尚有上訴人,然伊亦僅加保許淑芳,而未將上訴人列為附約之子女,亦可證明伊並未將上訴人視為子女之真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 1紙及許淑芳、許祐瑄(原名許淑惠)、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4份等影本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2頁至106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向將上訴人視為己出,自上訴人嬰兒時起,即隱瞞上訴人非其親生之事實,並與其夫許慶福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向戶政機關謊報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且於其失智之前,一再告誡其他女兒不得讓上訴人知悉非親生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視同親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全家福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4 頁至25頁)。經查:

1.證人許祐瑄結證稱:「因為媽媽(即被上訴人)說她沒有生男生是一個缺憾,所以就把許富霖(即上訴人)當親生的在養,還一直交代我們不能講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女許明月亦到庭結證稱:「在我小學

三、四年級的時候,有一天我母親就從外面抱了一個小嬰兒,我母親跟我說這個小孩從今天以後就是我們家的小孩子,我說好 」、「(問:你到那時候才知道許富霖的親生媽媽是何人?) 其實小時候媽媽抱回來的時候我們就知道,只是媽媽交代不能講,不能問,所以我們就放在心裡,且我們就把他當成弟弟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淑芳亦自承:「我們小時候,(媽媽) 的確希望我們這些姐妹不要告訴許富霖他不是親生的,她要我們小孩間和平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隱瞞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倘若被上訴人無將上訴人視為子女撫養之真意,衡情豈有刻意隱瞞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淑芳陳稱:被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曾問過伊是否可以登報澄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沒有親子關係之情屬實,充其量僅為自幼撫育上訴人二、三十年後,因上訴人之表現不如預期所為之氣話,究難遽予推認被上訴人自幼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真意而撫養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幼撫養上訴人時,確有將上訴人視為子女等情,尚堪採信。

2.又查,上訴人係63年4月3日出生之人,對照其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66年12月23日」,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撫養上訴人3年多始為上訴人申報戶口之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緩報上訴人戶口之事實;而緩報戶口之原因多端,或因不諳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或有其他實際上之困難或考量,尚難僅以緩報戶口之事實,遽以推認被上訴人自始無以上訴人為其子女之真意而撫育。另細繹被上訴人提出許淑芳、許淑惠(即許祐瑄)及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固僅有上訴人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欄填載被上訴人姓名,而非上訴人本人,其餘二人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惟上開人壽保險係被上訴人出資為其子女許淑芳、許淑惠(即許祐瑄)及上訴人所投保,均有生存還本受益人或滿期受益人之欄位,屬於儲蓄型保單。而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上開保險之保險利益歸諸自己之原因,或為其自身之理財規劃,或考量上訴人處理金錢的態度,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未將上訴人視為子女之真意。至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8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可附加未滿23歲子女為附約之人壽保險時,固於附約之欄位僅填載四女許淑芳一人之姓名,有該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說明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惟當時被上訴人之親生子女中,符合未滿23歲要件之子女,除四女許淑芳外,尚有三女許藍方(58年12月19日出生),而許藍方亦未被加保於上開保險之附約,因此,要不能以上開保險之附約未加保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視為其子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上訴人抗辯其經被上訴人自幼撫育,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即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真意而撫育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時常闖禍,並在外積欠多項債務,又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而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情,及其他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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