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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

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吳文星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火
被上訴人
吳文發
被上訴人
吳俊億
被上訴人
吳俊瑋
被上訴人
吳嘉偉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在本院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514地號土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以普字第216600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權狀字號095新地土字第024078號)應予塗銷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請求:(一)確認門牌號新竹市○○里○○鄰○○路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C、C-l、B- 1、C-2、B-2部分】為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文開、吳滿珠、吳燕清所共有。(二)確認門牌號新竹市○○里○○鄰○○路2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為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文開、吳滿珠、吳燕清所共有部分;嗣在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新竹市○○里○○鄰○○路6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C、C-l、B-1、C-2、B-2部分)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新竹市○○里○○鄰○○路2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俱係就同一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准予變更,此部分之原訴應認已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514地號土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以普字第216600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權狀字號095新地土字第024078號)應予塗銷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新竹市○○里○○鄰○○路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C、C-l、B-1、C-2、B-2部分)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新竹市○○里○○鄰○○路2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慶東於94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吳文明、吳文開、吳滿珠、吳燕清。吳慶東之遺產中就坐落新竹市○○段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新竹市○○里○○鄰○○路6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C、C-l、B-1、C-2、B-2部分)及新竹市○○里○○鄰○○路2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含如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應為上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持吳慶東於88年12月21日所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辦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更名登記為其個人名義,嗣於95年1月3日再持系爭代筆遺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為該所駁回後,經其提起訴願,該所乃於95年7月26日以收件字號第216600號重新收件並辦畢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系爭代筆遺囑並未載明代筆人姓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辦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更名登記為其個人名義,已侵害伊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塗消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文開、吳滿珠、吳燕清所共有,並命上訴人應塗消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亦曾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在本院就系爭建物確認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文開、吳滿珠、吳燕清所共有之訴部分,變更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吳慶東委任朱昭勳律師辦理,並由見證人之一彭丞綾(原名彭淑馨,於93年3月29日更名─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兼代筆人,經當場宣讀、講解後,記名年月日,並由吳慶東及見證人彭丞綾、柯筱萍、朱昭勳3人在其上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雖見證人兼代筆人彭丞綾於簽名時漏未記載其併為「代筆人」,亦非不得補正,嗣已據彭丞綾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為代筆人,並經見證人朱昭勳律師及見證人柯筱萍出具切結書佐證,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不容置疑。伊依據系爭代筆遺囑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辦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名義登記為伊個人名義,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慶東於94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吳文明、吳文開、吳滿珠、吳燕清。吳慶東曾於生前之88年12月2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遺贈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代筆遺囑辦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更名登記為其個人名義,再於95年1月3日持系爭代筆遺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為該所駁回後,經其提起訴願後,該所乃於95年7月26日以收件字號第216600號重新收件並辦畢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代筆遺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及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40頁、第85至101頁、第211頁、第244頁、本院卷第89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未載明代筆人姓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代筆,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所指該位見證人兼代筆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係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且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且見證人全體,解釋上包括代筆人在內,此時,要求代筆人再親自簽名,實屬多此一舉,是解釋上代筆人既已在該遺囑上寫下自己姓名後,應已生簽名之效力,不因其只冠以「見證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即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及參見本院第206頁)。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係由彭丞綾、柯筱萍、朱昭勳3人擔任見證人,並由見證人彭丞綾兼代筆人,彭丞綾依吳慶東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宣讀、講解,並經吳慶東認可,記名年月日,復由遺囑人吳慶東及見證人彭丞綾、柯筱萍、朱昭勳3人同行簽名於其上,有系爭代筆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及本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彭丞綾、朱昭勳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且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46頁)。準此,見證人兼代筆人彭丞綾,既已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雖其只冠以「見證人」,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仍不失其為代筆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代筆遺囑應已符合法定方式而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未載明代筆人姓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六、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朱昭勳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95號刑事訴訟偵查中就吳慶東於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有無提到其他財產部分之證詞,與其及證人彭丞綾在本院就該部分所為之證詞有出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吳文火、吳文發因系爭代筆遺囑及繼承與上訴人所涉及糾紛,另向新竹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及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已據證人即兩造之胞弟吳燕清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伊父吳慶東在過世前一年,即表示要將全部財產給上訴人,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吳文火、吳文發與上訴人已在爭吵財產之事,上訴人奉養伊父有7、8年之久,伊父在言談中也隱約表示財產已全部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而證人即兩造之胞妹吳滿珠亦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伊父吳慶東一直要上訴人去辦理財產過戶,苗栗三灣之土地及父母名下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之事伊全知情,伊父有說過財產全部要給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因為上訴人很孝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另證人曾碧珠亦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當初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吳慶東繼承吳九等所有之苗栗三灣土地及吳慶東所有三灣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伊曾打電話給吳慶東,吳慶東說都是上訴人照顧其,其要將土地給上訴人,而新竹市○○段514地號土地亦係由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繼承,是依據吳慶東之代筆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該刑事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上訴人並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43號處分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94至202頁)。顯見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確為吳慶東之真意,被上訴人徒以前開證人朱昭勳、彭丞綾先後所為之證詞,因時間經過而稍有出入,遽質疑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辦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更名登記為其個人名義,已侵害伊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塗消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在本院變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原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