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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告人
劉靜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屬本件查封拍賣案之債務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其讓與債權應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故台灣土地銀行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未通知抗告人無效。又系爭建物非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民國82年1月18日營造,82年12月29日土地設定抵押)。其中「營造」究為「開始營造」或「營造完成」,民法第877條無明確定義,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亦無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問題。且第三人友通建設公司與原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涉及背信、詐欺而經調查站偵查,聲請本件應予停止執行。此外,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82年12月29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公佈實施,故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4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618,原係由第三人吳慶豐、許振隆、吳秋桂於82年12月29日以其等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433地號土地(合併自433之1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657,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原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嗣將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全部移轉予本件執行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等與第三人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清償,並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前開土地上營造夏威夷景觀天下大樓乙棟(即宜蘭縣五結鄉○○段562至755建號建物),嗣吳慶豐等人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已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吳慶豐等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台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90年度羅拍字第20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件執行債權人受讓該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故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民法第8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該基地應有部分所屬之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伊係屬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台灣土地銀行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未通知抗告人,故債權無效云云。惟關於抗告人指摘債權有無效之原因乙節,核屬實體問題,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況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於本件情況,乃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友通建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而言,且抵押權屬從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隨同主債權一併移轉,亦無通知包括抗告人等單純抵押物現所有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建物非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82年1月18日營造,82年12月29日土地設定抵押),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云云。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特予增列。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亦規定甚明。是系爭建物縱使非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為避免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於日後拍賣抵押物時,可能造成因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而無人應買,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若不許建物與土地併予查封、拍賣,將使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形同具文,基於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應解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准許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惟債權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為宜。

㈣抗告人又以第三人友通建設公司與原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涉及背信、詐欺而經調查站偵查,聲請本件應予停止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第三人友通建設公司與原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涉及背信、詐欺而曾調查站偵查為由,聲請本件應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㈤抗告人復指摘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82年12月29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4日公佈實施,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云云。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涉。此一原則代表法律維持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適用此基本原則。經查,系爭建物分別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惟此僅表示該條例規範之標的物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單純事實,非謂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寓大廈如何管理維護等法律事件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法律事件,自不生應否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於82年12月29日設定抵押,其上建物係於84年5月2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卷第5頁),兩者時間均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發生,惟台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90年度羅拍字第20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係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此法律事件不生「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本件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一部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公佈實施前已建築完成,應無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異議事由既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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