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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29號

退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9號

上訴人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靜芳
被上訴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山鑫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簽訂「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伊完工,經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電機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已於95年12月5日、96年9月12日依序支付工程款14,235,450元、10,989,758元予伊,但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無息退還系爭保證金之70%(即1,992,967元)予伊,經伊一再催告,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伊乃於97年6 月30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元,及其中1,992,967元部分自96年9月12日起、其餘857,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 萬元,及其中1,992,967元部分自96年9 月12日起、其餘857,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9 條規定(本院卷第43頁),而為訴之追加,因上訴人就原訴訟及追加訴訟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准予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履行系爭工程建置期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以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退還系爭保證金之70% 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施作系爭工程建置期工作,但其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包括㈠竣工圖與實際建置地點不符;㈡未提出火災預警系統中之智慧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之合法來源證明;㈢監視攝影機外殼與企劃書所載之型錄不符;㈣DVD 攝影機部分經辦理變更程序後,上訴人未提供價差、規格、功能及效益同於或優於原規格之說明資料;㈤各里監視器未具備人工辨識率日夜間達90% 以上及夜間車燈強光抑制等功能),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之70%,其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維護期工作(包括㈠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未經里長簽名;㈡主機照片日期不同或未顯示日期;㈢主機螢幕故障、無回放的主機照片;㈣回放主機照片與維護日期不同;㈤主機失竊;㈥攝影機組遺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之30% ;又系爭工程係楊翼聰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或上訴人得標後轉包予楊翼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6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又伊就上開監視器不具備約定功能之瑕疵,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7,596,000 元,並與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債權抵銷,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約定,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8至59頁)。

㈡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建置期階段工作(即系爭工程所需相關設施之配置、施工、安裝等工作),經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成大電機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5日、96年9月12日依序支付建置期工程款14,235,450元、10,989,758元予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成大電機所之函文,原審卷第11頁)。

㈢上訴人先後於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退還系爭保證金之70%(即1,992,967元),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嗣於97年6 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由,發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7年7月1日到達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回執,原審卷第8 、13、15至25頁;本院卷第58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區分為建置期及維護期二階段工作,均屬於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而為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履行之主給付義務,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

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記載:「履約保證金..俟本案竣工後正式驗收合格及完成竣工圖表、結算書製作後,無待解決事項及於甲方(指被上訴人)對乙方(指上訴人)之各項債權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70%..」、第2款記載:「維護期滿並驗收合格後,無待解決事項及於甲方對乙方之各項債權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30% ..」(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系爭保證金之70% 係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建置期之工作義務(屬於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之一部),餘額(即系爭保證金之30% )係擔保上訴人對於所建置之設施,依系爭契約履行維護之義務(亦屬於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之一部),是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屬於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2款所負退還保證金之責任,亦為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係於上訴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時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履行此從給付義務,無礙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退還系爭保證金70%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關於兩造主給付義務部分約款,而系爭保證金又係擔保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系爭契約關於保證金之約款與主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主給付義務部分約款,自亦不得主張解除保證金部分約款。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萬元,及其中1,992,967元部分自96年9月12 日起、其餘857,03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履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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