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66號
- 上訴人
- 台灣寅○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 上訴人
- 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卯○○(原名:壬○○)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辛○○
-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台灣寅○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子○○、甲○○、乙○○、卯○○、己○○、戊○○、丑○○、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子○○、甲○○、乙○○、卯○○、己○○、戊○○、丑○○應各給付上訴人台灣寅○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各給付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之商品,且於成立契約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當時辰○公司人員向伊等說明係以分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用,惟因辰○公司並未給予事先合理審閱期間,且於簽署上揭多份文件同時,因「申請表」印刷字體太小,及未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寅○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銀行),致伊等無從得知該「申請表」係為委由上訴人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行銷公司)向寅○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而簽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伊等既無向寅○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存在,即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寅○銀行自無從將部分債權轉讓予寅○行銷公司,故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對伊等均無債權存在。且其內容對伊等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無效,自無債權可言。
(二)縱認伊等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關係有效,然依德國消費者信用法、日本割賦販賣法之相關規定,辰○公司無預警歇業且於97年6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而依其與寅○銀行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辰○公司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寅○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寅○行銷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寅○銀行之申請貸款表格予伊等,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兩造復於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辰○公司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寅○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以書面定之等情,則辰○公司與寅○銀行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伊等自得以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給付寅○銀行、寅○行銷公司尚未給付之分期款項,故系爭消費貸款債權即不存在。
(三)又伊等雖有簽署經銷商申請書,然該等文件並未給伊等詳閱,並不知道申請節費就成為經銷商,並無加入傳銷之意思,當時係5份文件一起簽署,並無法拒絕簽署其他之文件。且伊等就此節費行為向朋友介紹,並非以經營事業為主體,尚不可遽認伊等非經濟弱者。然縱經認定為傳銷商,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28日所發佈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第4、5項規定,並未明確指出傳銷者無此機制之適用,伊等係以自身使用節費之服務所產生糾紛,應屬消費行為,可主張停止繼續付款。
(四)為此,訴請確認寅○銀行與伊等間就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認寅○行銷公司與伊等間就寅○銀行讓與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業經撤回起訴在案,又因上訴人減縮反訴利息請求,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利息,亦因之減縮)。
二、上訴人為下列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
(一)被上訴人前因向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而委由寅○行銷公司向寅○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除卯○○授權友人代填外,於各該申請表上親自簽名。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載明「本表係向巳○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及依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可認被上訴人確係委託寅○行銷公司代向寅○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購買商品之價款,而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的法律關係,且寅○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均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為貸款確認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繳款方式及申請表是否為親自簽名,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寅○銀行始依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予辰○公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寅○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簽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後,自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均分別依約繳交數期期付款至寅○行銷公司之帳戶,未曾就消費貸款契約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不得以嗣後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為由,而否認貸款契約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主張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受騙而購買辰○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受有損害,提起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依「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向寅○銀行貸款之事實自應產生實質拘束力,不容於本件再行爭執。
(二)辰○公司之行銷方式乃採多層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實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商品,被上訴人除為購買商品而辦理消費借貸外,並取得傳銷會員之資格,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早於95年9月7日即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明白指陳本案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權益,本件非單純消費糾紛案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為消費事件,惟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申請表中,其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巳○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另復經寅○銀行人員以電話確認,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顯見其等確已知悉係向寅○銀行貸款之事實,況本件既無妨礙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亦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即不得再主張寅○銀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向辰○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其等向寅○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亦可以現金支付,其等基於自身利益選擇加入辰○公司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商品,另與寅○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以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自行就與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及該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等項評估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及申請表約定事項,對其等有顯失公平情形,自可拒絕與寅○銀行締約,選擇以現金支付,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寅○銀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辰○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寅○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致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性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稱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與辰○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寅○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辰○公司之契約事由以對抗寅○銀行。且本件消費借貸爭議事件,與德、日立法例關於消費者得主張抗辯權延伸之規定,並未相符,蓋辰○公司係採多層次傳銷方式,被上訴人實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非單純之消費者,與辰○公司有經濟上之緊密關係,此與德、日立法例為保護一般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有悖,倘容許被上訴人可單純享受長天期服務合約之話費折扣、分期付款、商品銷售奬金等利益,同時卻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擔之風險轉嫁於寅○銀行,豈合於社會公理、法律公平與正義。是德、日立法例有關其法律關係、適用對象及市場實務運作均與我國迥異,被上訴人逕比附援引執此以為有利之論斷,並無理由。
(四)另被上訴人辛○○前曾與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就系爭消費借貸達成還款協議,且迄今均仍依約還款中,其既已承認並與寅○銀行達成協議,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五)寅○銀行事後將被上訴人積欠之部分借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金額,讓與給寅○行銷公司,除辛○○已達成債務協商外,其餘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申請書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雖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為此,提起反訴,訴請判決除辛○○外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寅○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給付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前開利息之年利率改按10%計算,並免除超過部分,反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減縮為按年利率10%計算)。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子○○、甲○○、乙○○、卯○○、己○○、戊○○、丑○○應給付寅○銀行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給付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減縮其反訴請求利息之年利率為10%;被上訴人撤回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減縮請求確認之利息年利率,各如前述外,上訴人並撤回對辛○○之反訴,被上訴人辛○○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減縮如附表一編號8號及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
(二)辰○公司嗣後並未依約繼續提供電話服務商品,且於97年6月6日向經濟部為廢止公司登記。
(三)被上訴人因未依約給付各該分期款予寅○銀行,經寅○銀行發函催告清償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債權。後寅○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本金及利息讓與寅○行銷公司。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辛○○業已和寅○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可否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辛○○否認有向寅○銀行借款情事,而否認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對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兩造就上訴人對辛○○有無該項債權存在,存有爭執,而使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開說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於辛○○是否和寅○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而曾經承認系爭債務,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確認利益判斷之要素。故而,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辛○○業與其等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故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寅○行銷公司向寅○銀行借貸?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貸款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辰○公司商品,除卯○○授權友人代填外,均曾親自填載「申請書」,委由寅○行銷公司向寅○銀行借款,約明「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委由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巳○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同意並授權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巳○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巳○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子○○、甲○○、乙○○、卯○○、己○○、戊○○各借貸48,000元、丑○○及辛○○則各借貸96,000元,申請書背面則載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字樣,其申請書左上角均載稱「本表係向巳○銀行消費性貸款」等語,被上訴人簽署時並同時收受分期繳款單,上載繳款對象為寅○行銷公司,事後並有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確認借貸事實,始依約撥款,被上訴人事後並陸續繳款給寅○行銷公司,直至辰○公司倒閉為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申請書」及經本院勘驗屬實之子○○、甲○○、乙○○、卯○○、己○○、戊○○與寅○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始貸放(撥款)明細、貸放日報表、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2-33頁、第39-40頁、第42頁、第44頁、第51頁、第57頁、第60-61頁、第115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31頁、本院卷㈠第130-198頁),綜合前開證物,被上訴人確知有委辦貸款情事,應甚明確。而寅○行銷公司受託向寅○銀行為貸款之要約後,寅○銀行既於確認借貸真意後並已交付借款,依被上訴人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3點之指示,撥付款項予辰○公司,可認對貸款要約已為承諾,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自難謂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又午○○、子○○、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均陳稱僅知係向辰○公司辦理分期,並不知要向寅○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證人即己○○之子丁○○就己○○部分亦為同旨之證詞;然系爭當事人填載申請書時,介紹人或經辦人同時交付分期繳款單,其繳款對象為寅○行銷公司等情,為上開當事人及證人所自承,苟確係向辰○公司辦理分期,豈有繳款給寅○行銷公司之理?已難信其陳述屬實。況依上開「申請表」之內容觀之,在客觀上顯示被上訴人簽署或授權簽署申請書向寅○銀行提出消費借貸要約之表示行為,縱其等主觀上不知要申辦貸款或自認貸款之相對人非寅○銀行,僅為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在其等依法撤銷前,並無礙被上訴人與寅○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而,被上訴人辯稱並不知要向寅○銀行借款,無向寅○銀行借款之意,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不足採信。
(2)次按子○○、甲○○、乙○○、卯○○、己○○、戊○○之借款金額各為48,000元、丑○○及辛○○之借款金額則各為9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寅○銀行確已撥款給辰○公司等情,復有貸放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151頁、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87頁、第193頁)。雖寅○銀行實際撥入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子○○40,320元、甲○○39,720元、乙○○40,320元、卯○○40,320元、己○○40,320元、戊○○39,720元、丑○○79,440元、辛○○79,440元,然此係分別扣除特約商手續子○○7,680元、甲○○8,280元、乙○○7,680元、卯○○7,680元、己○○7,680元、戊○○8,280元、丑○○16,560元、辛○○16,560元後之餘額等情,亦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76頁、第188頁、第194頁),而依寅○行銷公司與辰○公司間所成立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辰○公司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寅○行銷公司,其支付數額,約定按總撥款金額之17.25%(後調降為16%)計算等情,亦有兩造未爭執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及原始貸放(撥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130頁),足見寅○銀行前開扣款乃基於前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而來,非屬對被上訴人預扣利息或巧取利益,是關於系爭借款金額之認定,自不應將辰○公司另依約所付之手續費,予以扣除。本件借款金額自應以被上訴人申貸金額為準,即子○○、甲○○、乙○○、卯○○、己○○、戊○○各借得48,000元、丑○○及辛○○各借得96,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實際撥入辰○公司帳戶款項為準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限,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又主張契約內容對其等顯失公平,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促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可,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申請書上所載條款,係辰○公司與寅○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固無疑義。惟被上訴人係為向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節省電話費之服務,就約定應繳納之費用總額為48,000元或96,000元之支付,始另委由寅○行銷公司向寅○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而該等「申請表」正面左上方業以紅色字體記載「本表係向巳○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正面並以就總金額、分期應納金額等記載明確,且約定事項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巳○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或巳○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巳○商業銀行填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按上開內容有部分文字特別以紅色字體提醒消費者注意,且記載於申請人簽名之上方處,被上訴人於簽署前應可知悉其確係向寅○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支付前開購買商之價金,而午○○、子○○、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申請書填載過程時,均未敘及辰○公司人員或介紹人有何阻礙其等閱讀契約內容之情形,足見其等確已有審閱契約條款之機會,難認系爭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違反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限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主要之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前開申請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寅○行銷公司向寅○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及繳付貸款本息、由寅○銀行核撥貸款予辰○公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且寅○銀行就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依約繳款者並未另收取利息等各項,實屬現代社會為謀便捷之交易方式之一,就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失衡情形,並不違背誠信原則,自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於寅○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與辰○公司間之服務購買契約,其標的內容不同、當事人亦互異,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申請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其與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抗寅○銀行之約款,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不相違背,均難認此等約定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至於外國法之規定及其解釋,固可供為法理參考,但該等外國法係屬外國法制下之規定,尚難逕作為解決我國民事紛爭之依據。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對其等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若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訴外人辰○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辰○公司未再履行契約,就其未履行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無需支付貸款?
(1)系爭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業已約明:「申請人同意委由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巳○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或巳○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巳○商業銀行填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巳○商業銀行及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等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業已約明被上訴人與辰○公司間之買賣(通話服務)契約,與被上訴人與寅○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得對辰○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寅○銀行。
(2)又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該會96年間協商銀行對遞延性商品消費貸款之爭議處理,該會函覆稱:要使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與買賣(通話服務)契約強制發生債之牽連,宜以法律訂定之,為解決該項爭議,乃行政指導協調銀行公會建置「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考量衡平性及法律安定性,於96年7月1日始實施,不溯及既往等語,有該會98年12月7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5328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2-143頁),而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均在96年7月1日前,並無前開機制適用之餘地,故而,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前開機制抗辯拒付辰○公司未履行部分之貸款。被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得對辰○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寅○銀行,則辰○公司事後未完全履行,被上訴人僅得基於與辰○公司間之買賣(通話服務)契約,對辰○公司主張權利,尚難據前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應甚明確,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得以對辰○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就辰○公司未履行契約部分,無需支付貸款云云,難認為有據。
(五)若被上訴人和寅○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現尚積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之金額為多少?茲說明被上訴人現尚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如下:
(1)子○○部分:子○○共向寅○銀行貸款48,000元,寅○銀行於94年3月30日撥款,子○○陸續分期還款共計10,000元,後寅○銀行於97年1月10日將本金24,000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子○○,子○○現尚積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131頁、原審卷㈠第12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午○○部分:午○○共向寅○銀行貸款48,000元,寅○銀行於94年1月7日撥款,午○○陸續分期還款共計18,000元,後寅○銀行於97年1月10日將本金20,000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午○○,午○○現尚積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51頁、原審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3)乙○○部分:乙○○共向寅○銀行貸款48,000元,寅○銀行於94年6月22日撥款,乙○○陸續分期還款共計4,000元,後寅○銀行於97年1月10日將本金24,000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乙○○,乙○○現尚積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53頁、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4)卯○○部分:卯○○共向寅○銀行貸款48,000元,寅○銀行於94年4月20日撥款,卯○○陸續分期還款共計10,000元,後寅○銀行於97年1月10日將本金22,000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卯○○,卯○○現尚積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57頁、原審卷㈠第26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5)己○○部分:己○○共向寅○銀行貸款48,000元,寅○銀行於94年3月15日撥款,己○○陸續分期還款共計12,000元,後寅○銀行於97年1月10日將本金22,000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己○○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61頁、原審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6)戊○○部分:戊○○共向寅○銀行貸款48,000元,寅○銀行於94年2月16日撥款,戊○○陸續分期還款共計12,000元,後寅○銀行於96年8月23日將本金24,000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戊○○,戊○○現尚積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75頁、原審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7)丑○○部分:丑○○共向寅○銀行貸款96,000元,寅○銀行於94年1月21日撥款,丑○○陸續分期還款共計28,000元,後寅○銀行於96年9月20日將本金48,000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丑○○,丑○○現尚積欠寅○銀行及寅○行銷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87頁、原審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8)辛○○部分:辛○○共向寅○銀行貸款96,000元,寅○銀行於93年12月24日撥款,後因辛○○積欠多數銀行款項無力全部清償,乃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未○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1日簽署協議書承認尚積欠寅○銀行本件信用貸款64,000元,隨後即陸續清償,後寅○銀行於97年9月30日將本金25,084元及該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寅○行銷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狀送達)辛○○,辛○○現尚積欠寅○銀行15,446元及寅○行銷公司15,508元等情,有已清償金額及帳上餘額表、寅○銀行貸放日報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協議書及清償明細表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93頁、本院卷㈢第29-32頁、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寅○銀行與伊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確認寅○行銷公司與伊等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嫌無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子○○、甲○○、乙○○、卯○○、己○○、戊○○、丑○○應給付寅○銀行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給付寅○行銷公司如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關於對辛○○反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在案)。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本訴部分及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除被上訴人業已減縮請求部分外,均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寅○銀行): ┌──┬───┬───┬───────────────┐ │編號│姓名 │本金金│ 利 息 │ │ │ │額(新 │ │ │ │ │臺幣) │ │ ├──┼───┼───┼───────────────┤ │ 1 │子○○│14,000│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10%計算。 │ ├──┼───┼───┼───────────────┤ │ 2 │甲○○│10,000│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3 │乙○○│20,000│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4 │卯○○│16,000│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息10%計算。 │ ├──┼───┼───┼───────────────┤ │ 5 │己○○│14,000│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息10%計算。 │ ├──┼───┼───┼───────────────┤ │ 6 │戊○○│12,000│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7 │丑○○│20,000│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8 │辛○○│14,378│無 │ │ │ │ │ │ └──┴───┴───┴───────────────┘ 附表二(寅○行銷公司): ┌──┬───┬───┬───────────────┐ │編號│姓名 │本金金│ 利 息 │ │ │ │額(新 │ │ │ │ │臺幣) │ │ ├──┼───┼───┼───────────────┤ │ 1 │子○○│24,000│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10%計算。 │ ├──┼───┼───┼───────────────┤ │ 2 │甲○○│20,000│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3 │乙○○│24,000│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4 │卯○○│22,000│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5 │己○○│22,000│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6 │戊○○│24,000│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7 │丑○○│48,000│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 │ │ │ │息10%計算。 │ ├──┼───┼───┼───────────────┤ │ 8 │辛○○│14,444│無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