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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上訴人
羅貴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參加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
賴清祺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羅貴玲後開第八項至十二項之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97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97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97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97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三、上訴人羅貴玲其餘上訴駁回。

十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5%,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

十五、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羅貴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兼好克彥、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松季,另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變更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業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9-112、212、213頁,本院卷二第3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科技)主張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大量公司,業經大量公司於97年4月7日以八德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7年4月9日以三重3支郵局存信證信函第259號通知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有債權轉讓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0頁)。則本件上訴人鴻源公司如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將使大量公司受有不利益,從而大量公司就本件訴訟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已於本院聲明為輔助上訴人鴻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1項第2款,不在此限。查上訴人鴻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億3,062萬6,921元(被上訴人各人之請求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二),及均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總金額1億4,067萬3,231元(被上訴人各人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均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鴻源公司就敗訴部分即總金額1億8,995萬6,390元提起上訴,嗣在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之總金額為2,573萬9,806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總金額5,870萬5,697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附帶上訴,並經上訴人鴻源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0、131頁),亦應准許。

(四)上訴人羅貴玲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1萬2,699元及均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各人之請求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經原審就總金額528萬4,197元及均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羅貴玲就其敗訴部分即總金額1,572萬8,503元本息均提起上訴後,嗣在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總金額為516萬2,119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鴻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鴻源公司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1,439萬6,125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453萬7,473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美亞產物、泰安產物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應各再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226萬8,736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大量科技參加聲明: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如其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上訴人羅貴玲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羅貴玲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258萬1,059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103萬2,424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美亞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51萬6,212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富邦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51萬6,212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泰安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51萬6,212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鴻源公司主張:

(一)伊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明台產物、華山產物、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分別時則各稱其名)繼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主辦出具保險單,約定保險標的物如下:①不動產:包括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9號廠房(下稱109號廠房)及高雄市○○路6號廠房。②貨物。③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等三項。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被上訴人明台產物、華山產物、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之承保比例依序為50%、20%、10%、10 %、1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4年7月12日伊公司位於中壢市○○路109號之廠房(應係105號廠房之誤),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保險事故(下稱本件火災),造成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等各保險標的物受有巨大損失。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雖記載「本案起火戶、起火點是在中壢市○○路109號2樓」,但此係因西園路105號、109號廠區是圍起來,只掛上109號門牌,致遭誤認為全廠區都是109號,事實上起火處是位於中壢市○○路105號(下稱105號廠房),該廠房係由伊向訴外人愛如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密公司)所承租使用,租期自86年8月14日至96年8月14日共10年,伊就105號廠房自仍有保險利益。至於109號廠房屬伊所有,與105號廠房之間有密閉式通道相連,109號廠房因本件火災亦因受到嚴重煙燻而受有損失,事後雖迭經伊要求被上訴人理賠,雙方僅就部分無爭議之機器設備達成理賠協議,惟迄未獲理賠,至於有爭議之機器設備則並未達成理賠協議。

(二)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之機器設備,部分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業銀行)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以供擔保借款,上開各公司分別為伊公司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債權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具火災保險共保批單(下稱共保批單)予上述各公司,分別指定為各該機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惟中華商銀已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羅貴玲(詳如後述)。至於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茂豐租賃、遠雄人壽、台灣工銀為受益人部分,已因分別清償完畢,而失去保險契約利益,並同意由伊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又伊起訴請求之機器設備(即起訴狀附表1-6、原審卷五第203頁),已將無爭議部分與有爭議部分予以分類,無爭議且業與抵押權人和解理賠者已扣除,是伊請求部分未包含保險受益人第一租賃公司、兆豐銀行得請求理賠之部分,亦未包含第一租賃公司取回之機器設備(即原審被證18,原審卷五第121頁、122頁),伊所請求之機器設備涉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抵押權人僅有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見原審卷五第121、122頁),惟均已同意伊以被保險人身分起訴請求。

(四)查序號第68、86、154、252、273、283、295、299、520、521、533號之機器設備(下稱序號第68號等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聯茂公司(即原審共同原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因未經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無受益人共保批單,聯茂公司同意將保險利益歸由伊公司享有,95年7月28日伊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於4,500萬元範圍內讓與聯茂公司(按被上訴人之承保比例讓與),並於95年8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五)又伊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借款900萬元,並提供序號第239號之機器設備(下稱序號第239號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供擔保,被上訴人並指定中華商銀為上開機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出具保險批單。嗣中華商銀已於96年5月18日將序號239號機器設備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羅貴玲,並於同年5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六)系爭火災致保險標的受損之金額如下:

㈠貨物損失部分:6,357萬2,500元

㈡營業生財部分:

⒈生財及其他損失:86萬2,818元;

⒉雜項設備損失:65萬0,302元;

⒊機器設備損失:1億3,683萬7,186元。

4.機器清潔費用:50萬5,200元

㈢不動產損失:856萬7,587元。以上合計2億1,099萬5,593元,再扣除鴻源公司就火災保險之自負額400萬元,總損失金額為2億699萬5,593元。

(七)又兩造為確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受損程度及損害額,鴻源公司曾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法院囑託欣榮公證公司進行鑑定,計支付欣榮公證公司鑑定費用136萬5,000元,核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專業費用條款所約定之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合計總損失金額為2億836萬593元。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比例,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賠償1億418萬297元,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賠償4,167萬2,119元,被上訴人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應各賠償2,083萬6,059元。

(八)又就上開之賠償總金額,因伊已將債權4,500萬元轉讓予聯茂公司,且聯茂公司亦為抵押權人,聯茂公司並已本於抵押代位及債權轉讓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原審判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後,聯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在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合計明台產物所負擔聯茂公司機台設備抵押代位之總金額為1,944萬7,556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453萬3,311元及和解契約中再給付金額1,491萬4,245元),經扣除後,明台產物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473萬2,741元(計算式:104,180,297元-19,447,556元=84,732,741元),華山產物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267萬2119元(計算式:41,672,119元-9,000,000元=32,672,119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633萬6,059元(計算式:20,836,059元-4,500,000元=16,336,059元)。

(九)又上訴人羅貴玲係受讓中華商銀保險批單受益人之權利,而該239號機器設備之損失金額經兩造同意按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第27頁所示,理算損失金額為1,044萬6,314元),故上訴人羅貴玲之上訴請求如屬有理由(計算式:10,446,314元-5,284,195元=5,162,119元),鴻源公司同意上開得請求之總金額2億836萬593元再扣除羅貴玲得請求之516萬2,119元後,再按上開承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額。

(十)茲因上訴人鴻源公司已於95年1月5日依保險契約提出火災賠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95年1月20日前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未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以年利1分即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爰請求自97年11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十一)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詳如附表一)(按鴻源公司在原審起訴請求總金額為3億3,062萬6,921元本息,原審就金額1億4,067萬3,231元本息判決准許,而駁回鴻源公司其餘之請求,鴻源公司僅就金額2,573萬9,80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六、參加人大量科技主張:上訴人鴻源公司前於97年4月2日將其對華山產物之保險金請求債權讓與伊,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伊已於97年4月7日以八德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華山產物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上訴人鴻源公司亦以97年4 月9日三重三支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華山產物(見本院卷三第9頁),系爭債權轉讓已對華山產物發生效力。

七、上訴人羅貴玲主張:

1、鴻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900萬元,並提供原審卷一第347頁序號第239號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供擔保,被上訴人並指定中華商銀為上開機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嗣中華商銀已於96年5月18日將序號239號機器設備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同年5月25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而伊與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3)第2條亦明定「讓與人對於前述動產所投保火災保險之受益人權利全數讓與受讓人」,故伊所受讓者係就序號239號機器設因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全部受益人權利。伊既為債權受讓人,依法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2、系爭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依據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第27頁所示(原審被證7),損失金額為1,044萬6,314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分擔,即明台產物應賠付522萬3,157元,華山產物應賠付208萬9,263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應各賠付104萬4,632元。爰依債權讓與及抵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聲明如附表二)。(按原審就金額528萬4,195元本息部分判決羅貴玲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羅貴玲僅就金額5,162,11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3、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整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鴻源公司已交付理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5日檢附機器損失清單、火災賠償金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有95年1月5日之函文、火災賠償申請書可證(見原證8),依法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南山公證公司於96年5月31日即出具公證報告,就中華商銀為受益人部分,即理算損失金額為1,044萬6,314元(被證7第8頁),鴻源公司於96年4月11日聲請調解、同年6月5日起訴,利息起算日至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受請求而未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自97年11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八、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有上訴人鴻源公司自負額10%之約定,僅因上訴人鴻源公司要求另製正本送各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明台產物另重印保險契約時將自負額10%漏印。但由原證16號「賠款接受同意書」,上訴人鴻源公司同意接受南山公證公司理賠之2,151萬6,196元已扣除10%自負額,足資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確有自負額之約定。

(二)本件火災發生地105號廠房,所有權人為愛如蜜公司,如認上訴人鴻源公司有保險利益,惟大華公證報告就無塵室之損害認定伊不同意。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遭火災之不動產合理修復費用為1,970萬5,411元,應扣除折舊費用,並加計水電後之合理金額為1,498萬3,507元,惟因本件係不足額保險,經核計後上訴人鴻源公司得請求之不動產保險理賠金額為856萬7,587元。

(三)關於機器設備損失部分:

1、欣榮公證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係於火災發生一年之後始到場查勘,因損害已擴大致無法區分原有損害及擴大後之損害,而欣榮鑑定報告亦未加以區別,僅係就「現狀」出具報告。且系爭機器設備總計有七百多台,欣榮鑑定報告僅採樣共計23件,並只採鋁件樣本,未採取其他金屬樣本,顯然不具代表性。又欣榮鑑定報告計算損害時並未重新詢價,亦非以原購入價格計算,而係按原購入價格另加成計算核計損失。然市場上之半導體IC價格變異快速,僅半年時間即可相差數倍,若重置成本得以金屬期貨指數調整,現今之期貨指數較94年7月低很多,以現今期貨指數為準,反應調降重置成本,故欣榮鑑定報告採用以金屬期貨指數之理論調整價格,其立場有失公正,不足為採,伊願依南山公證報告之計算基礎核算賠付金額。

2、又就機械設備之理賠,於95年6月27日之會議中雖有①精密設備依帳面價值80%理賠(全損除外)②機械設備按50%理賠之方案,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以上於6/30前開會協商決定」,顯見該和解方案於會議當日並未獲得雙方之同意。嗣後上訴人鴻源公司申請保全證據,則上開和解方案顯未成立,故兩造間並無「無爭議機械設備理賠金額」存在。

3、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已與抵押債權銀行和解而支付1 億1,729萬6,264元(見被證19),惟南山公證公司所理算之機器設備理賠金1億2,714萬1,568元(見原審卷六第11頁、第360頁),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已與各抵押權債權人和解所給付之1億1,729萬6,264元在內。

(四)關於貨物損失部分:本件火災只燒及105號廠房(詳原審卷五第69頁之附圖),至於109號廠房之原物料,製程中之成品、半成品,雖因電力中斷或空調系統停機造成損失,然此非因火災所致,故109號廠房之貨損不在承保範圍。大華公證公司受託鑑定時,貨物已不在現場,則有關非因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縱不能售出,因非屬承保事項,不能將未出售之成品推定為全損。且有貨物但無帳冊記載者,可能係瑕疵品,才會自帳冊中剔除,故帳冊上未記載者,尚無從認定該瑕疵品,自不得列為損失。故大華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應理賠金額8,780萬4,177元,伊不同意,應再扣除屬於109號廠房之貨物價值及自負額,此部分伊同意以6357萬2500元計算損失賠償。

(五)上訴人鴻源公司陸續遭債權人假扣押之債權本金總額已達3億8,197萬3,349元及執行費239萬1,058元,在此範圍內已不得主張收取債權,上訴人鴻源公司對已遭假扣押之債權向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且假扣押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之理賠金額於遭債權人假扣押之範圍內,不應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同意火災未決總損失額以2億2,345萬7,274元計算,經扣除自負額400萬及歐力士公司之設備717萬7,486元後,尚餘2億1,227萬9,788元,再依承保比例計算,明台產物應分擔額為1億613萬9,894元(計算式:212,279,788元×50%=106,139,894元),華山產物應分擔額為4,245萬5,958元(計算式:212,279,788元×20%=42,455,958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各應分擔額為2,122萬7,979元(計算式: 212,279,788元×10%=21,227,979元),(參見本院卷三第119-123頁)。

(六)又查中華商銀為保險受益人,其最高保險賠償以1,723萬514元為限,上訴人羅貴玲依據債權讓與契約取得保險受益人之債權,而系爭239序號之機台損失伊同意依南山公證報告之理算額1,044萬6,314元計算,故羅貴玲請求賠償1,044萬6,314元,並未逾其權利範圍,同意給付。惟此部分應再由上訴人鴻源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七)又聯茂公司依據債權轉讓請求被上訴人華山產物、美亞產物、富邦產物及泰安產物給付2,25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依抵押代位給付聯茂公司1,944萬7,556元,伊不爭執,且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或已與聯茂公司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之給付應由上訴人鴻源公司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八)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專業費用,僅限於「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建築師費用、鑑定費用、法定費用及工程師費用」,上訴人鴻源公司請求支出欣榮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係屬保全證據程序中所發生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而非保險契約所稱之專業費用,不應依保險契約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六第8、18-21、156頁,本院卷三第32、33頁、第117頁、118頁、120頁)

(一)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華山產物、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續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並分別按50%、20%、10%、10%、10%比例承保,有系爭保險單及相關契約條款、商業火災保險條款暨火險保單共保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52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即其保險標的物包括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而不動產包括桃園縣中壢市○○路109號及高雄市○○路6號(加工出口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三)109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即中壢市○○段58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鴻源公司所有;105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即中壢市○○段588、589地號土地為愛如蜜公司所有,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0-80頁、36、58、59頁、第81-120頁、87、107頁)。

(四)上訴人鴻源公司向愛如蜜公司承租105號廠房,租期自86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14日屆滿共10年,有返還租賃物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頁)。

(五)上訴人鴻源公司向愛如蜜公司所承租之105號廠房於94 年7月12日發生本件火災(見原審卷六第318頁背面)。

(六)上訴人鴻源公司就109號廠房、105號廠房均享有保險利益(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

(七)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2年1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900萬元,並提供序號第239號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華商銀(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及欣榮鑑定報告第33頁序號239號之機器設備)。嗣中華商銀於96年5月18日將上開借款中之528萬4,195元債權連同擔保之動產抵押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權利全部讓與羅貴玲,並於96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在案,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火險共保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 -64、92頁,原審卷六第8頁,本院卷三第125、126頁)。

(八)聯茂公司為序號第68、86、154、252、273、283、295、299、520、521、533號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但無受益人共保批單(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及欣榮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於4,500萬元範圍內按被上訴人承保比例讓與聯茂公司,由聯茂公司於95年8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五家公司,有協議書、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第一次通知明細表、債權讓與第二次通知明細及存證信函10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130頁,原審卷六第24頁)。

(九)前項債權讓與通知於95年8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鴻源公司遭假扣押金額計1億5,493萬6,285元,惟法院之假扣押命令僅通知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並未通知其他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六第361頁)。

(十)中華商銀、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茂豐租賃、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歐力士公司,分別為欣榮鑑定報告第33-35頁所列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並經被上訴人指定為上開機器設備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關於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茂豐租賃、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為受益人部分,因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鴻源公司清償完畢而失其保險契約利益,同意由上訴人鴻源公司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上開機器設備之保險利益歸屬上訴人鴻源公司,有系爭火災共保批單、各清償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95頁,原審卷六第19、20頁)。

(十一)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兆豐銀行、台灣工業銀行、第一租賃、遠雄人壽等各抵押權人合計1億1,729萬6,264元,而上開金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有和解明細表、賠款接受同意書、理算明細表及給付憑證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4-110、175-193頁,原審卷六第156頁)。

(十二)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5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火災保險理賠,有上訴人鴻源公司95年1月5日鴻管(95) 字第95002號函、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31、132頁)。

(十三)就系爭239就機台設備之損失金額,依據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第27頁所示(原審被證7),為1,044萬6,314元,應由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23頁)

(十四)就上訴人鴻源之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所受之損失金額,被上訴人已委由南山公證公司鑑定理算,復在原審訴訟中兩造同意委由大華公證公司鑑定理算,因大華公證公司鑑定時已無機台設備存在,故就機台設備未鑑定,嗣後兩造同意就不動產之損失以856萬7,587元計算,貨物損失以6,357萬2,500元計算,就機器設備之損失:①生財及其他損失為86萬2,818元,②雜項設備損失為65萬302元,③機台損失為1億3,683萬7,186元,④機器設備清潔費為50萬5,200元,合計總金額為2億1,099萬5,593元。又上訴人鴻源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為400萬元。明台產物應負擔聯茂公司就機台設備之抵押代位權之金額為1,944萬7,556元(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

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因發生火災致109 號廠房、105號廠房,貨物及營業生財(包含機器設備)受損害,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係屬其應負之承保責任不爭執,僅就賠償之金額、上訴人鴻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已遭債權人假扣押,是否得行使訴訟之權利、有關上訴人鴻源公司聲請保全證據時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36萬5,000元是否可列入專業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加以爭執。

十一、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似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經查上訴人鴻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固已陸續遭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總金額為3億8,791萬5,711元,執行費239萬1,058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假扣押明細表及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足資佐證(見被證13,即原審卷三第30頁、31-58頁;原審卷五第65頁、70頁;本院卷三第43頁、第44-73頁),上訴人鴻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依上開說明,鴻源公司仍為扣押債權之主體,且因其起訴所主張之債權,有關收取及處分部分,已遭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而受拘束,故尚難認其所提起之給付之訴,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鴻源仍得依法起訴,核先敘明。

(二)依據系爭火災保險明細表及火災共保批單上之記載,保險標的物地址固均為:「中壢市○○路109號」(見原審卷一第26頁、28頁)。惟觀諸系爭火災保險單明細表上所載保險標的物包含:不動產、貨物及營業生財(含機器)。其中建築欄則記載:特B級,層樓「5,000坪」,顯然所承保標的物之範圍係5,000坪建築物及上開建築物內之貨物、營業生財設備(見原審卷一第26頁)。經查,109號廠房之面積為776.51坪,105號廠房之面積為4377.25坪,有上開二廠房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所附之建物時值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31-80頁、第82-111頁)。如果上訴人並未將105號廠房加入投保,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不動產廠房面積僅為776.51坪,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標的物之範圍係5000坪之建築物,顯然相差懸殊,再參之109號廠房及105號廠房係以通道相連接,堪認105號廠房亦包括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物範圍內,且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18頁背面),自堪認定。

(三)又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雖記載「本案起火點是在中壢市○○路109號,起火處是在109號二樓」(見原審卷六第45 、53頁),惟觀之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照片顯示(見原審卷六第95頁至145頁),起火之大樓係五層樓之建築。查系爭105號廠房為地上一至五層之建物(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觀系爭109號廠房,僅係地上一至三層樓建築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8頁),再參諸本件火災起火點之空照圖(見欣榮鑑定報告第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火災現場圖(見原審卷五第69頁)相比對,堪認火災起火點應係位在105號廠房之二樓,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31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自堪認火災起火處係在105號廠房之二樓。

(四)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20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系爭105號廠房雖係上訴人鴻源公司向第三人愛如蜜公司承租,然上訴人在系爭105號廠房裝置機械設備製造產品銷售,則因該租賃物發生火災而受損,必使上訴人因租賃契約而生之利益受影響。況依鴻源公司與愛如蜜公司所簽訂之返還租賃物協議書第3項明定「乙方(鴻源公司)...為中壢市○○段00000-000 號建物投保火災保險,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甲方(即愛如蜜公司)同意中壢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由乙方領取,關於保險理賠金及其他相關之請求權利,均由乙方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足認上訴人鴻源公司就105號廠房因火災受損有保險利益,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鴻源公司有保險利益(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故上訴人鴻源公司主張其就105號廠房有保險利益,自屬可採。

(五)兩造間既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且係在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保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遭毀損,上訴人鴻源公司自享有保險利益,故上訴人鴻源公司依據火災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系爭火災之保險標的物中有關機器設備,有部分已設定動產抵押予抵押權人,已經被上訴人賠付抵押權人共計1億1,729萬6,264元,另外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之抵押權717萬7,486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鴻源公司在本件請求機器設備之損失,已陳明未包括上開賠償金額之機器在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於聯茂公司所受讓鴻源公司之債權4,500萬元,因聯茂公司同時為鴻源公司序號第68、86、154、252、273、283、295、299、520、521、533號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上訴人羅貴玲就序號239號機器享有保險受益人之權利,上訴人鴻源公司復表明就本件所請求有關機器設備之損失,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聯茂公司及羅貴玲時,伊同意就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顯然聯茂公司及羅貴玲所請求之機台設備之損失係包含在上訴人鴻源公司本件所請求機器設備損失之範圍內。又兩造在原審雖同意委由大華公證公司作鑑定,但大華公證公司因已無機台設備在現場,故就機台設備部分並未作鑑定,且就不動產部分未慮及鴻源公司有不足額投保之情事,就貨物損失部分亦因存貨已不存在,其無法對存貨之損失程度予以判定,故淨損金額係假設災損之貨物為全損狀況下予以核算(見外放大華公證報告第18頁),顯見其鑑定結果有缺陷而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鴻源公司於保全證據程序時委請欣榮公證公司就機台設備部分所作之鑑定,因其係在本件火災發生一年之後才至現場鑑定,已無法區分機台之損害係火災當時之原有損害或係日後之擴大損害,且欣榮公證公司取樣僅23件(按全部機台有700多台),顯有取樣不足之缺點,以及其計算損害時非以原購入價格計算,而係採用金屬期貨指數之理論調整價格,均有欠妥,故其所鑑定之機台設備損失2億7,800萬7,95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亦難憑採。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兩造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協議後就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金額,均同意不動產之損失為856萬7,587元,貨物損失為6,357萬2,500元計算,就機器設備之損失:①生財及其他損失為86萬2,818元,②雜項設備損失為65萬302元,③機台損失為1億3,683萬7,186元,④機器設備清潔費為50萬5200元,合計總金額為2億1,099萬5,593元,以及上訴人鴻源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為40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而經比對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被上訴人委託立即到現場勘查之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理算報告表(見原審卷六第11- 13頁、原審卷二第317-3 31頁)所示賠償金額①不動產: 856萬587元,②貨物: 4,229萬748元,③生財機器: 1億2,714萬1,568元,④生產設備: 86萬2,818元,⑤資訊類設備:52萬6,402元,⑥機器設備人工清理費:50萬5,200 元,兩者金額相差不大,亦足堪認兩造上開不爭執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事實尚屬相符,則於扣除上訴人鴻源公司之自負額後,其損失總金額應為2億699萬5,593元。

(六)至於上訴人鴻源公司主張伊因聲請保全證據而委請欣榮公證公司作成之機器設備鑑定報告,計支付鑑定費136萬5,000元,此項費用屬專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應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2-345頁),然此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費用係在證據保全程序所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觀之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事由,係以保險事故發生迄1年,被上訴人仍未能確實理算,且系爭機器設備已遭法院查封,並鑑定價格,將進行拍賣,如遭拍定將點交應買人,至在未來之給付保險金訴訟中無可資鑑定之依據,乃申請鑑定其修復費用,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以鑑定其修復所需費用之方式為證據保全,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5年度聲字第740號保全證據卷查明。上訴人鴻源公司既係因機器被查封,恐遭拍賣點交而不存在,而聲請鑑定修復費用作為保全證據,則其所支付之鑑定費用顯係在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支付之費用,核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日後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來認定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與系爭保險契約專業費用條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所承保之建築物或機器設備遭受毀損或滅失後,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建築師費用、鑑定費用、法定費用及工程師費用亦負賠償責任。但每一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以建築物或機器設備之各分項賠償金額五百萬為限。」(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不同。故此部分上訴人鴻源公司主張上開損失總金額應加計入欣榮公證公司之鑑定費136萬5000元,即不足取。

(七)至於上訴人羅貴玲請求賠償部分:

1、經查上訴人鴻源公司前於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900萬元,並提供序號239號機台設定抵押以供借款之擔保,中華商銀即為序號239號機台設備之動產抵押債權人,並經由被上訴人出具火災保險共保批單,指定為系爭機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嗣後於96年5月18日中華商銀將上訴人鴻源公司借款餘額528萬4,195元之債權及供擔保之動產抵押權全部轉讓予羅貴玲,同時將其對於上開火災保險之受益人權利(即保單號碼: 明台產物-0851第93F95010號、太平產物-0300第93GF100020號,中央產物-0909第00000000號,富邦產物-0532第93P0000000號、泰安產物-070第000000000 00號之批單號碼0851第93K95143號)全數讓與羅貴玲,並於同年5月25日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而系爭序號239號機台,經南山公證公司理算之損失金額為1,044萬6,31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羅貴玲依據債權讓與及抵押代位之保險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按承保比例賠償上開損失1,044萬6,314元,即屬於法有據。

2、次查原審就總金額528萬4,195元部分已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各按承保比例給付羅貴玲(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而此部分並未具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扣除原審已判決之金額後,羅貴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6萬2,119元(計算式:10,446,314元-5,284,195元=5,162,119元),依據被上訴人之承保比例計算,明台產物應再給付羅貴玲258萬1,059元(計算式:5,162,119元×50%=2,581,059元);華山產物應再給付羅貴玲103萬2,424元(計算式:5,162,119元×20 %=1,032,424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各應再給付羅貴玲51萬6,212元(計算式:5,162,119元×10%=516,212元)。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羅貴玲516萬2,119元,而上人亦表明此筆金額同意於伊所受總損失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故上訴人鴻源公司之總損失金額經扣除羅貴玲請求之部分後應為2億183萬3,474元(計算式:206,995,593元-5,162,119元=201,833,474元),則依被上訴人之承保比例計算,明台產物應分擔1億91萬6,737元(計算式:201,833,474元×50%=100,916,737元),華山產物應分擔4,036萬6,695元(計算式:201,833,474元×20 %=40,366,695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應各分擔2,018萬3,347元(計算式: 201,833,474元×10%=20,183,347元)。

(九)又上訴人鴻源公司不爭執其已將保險金債權4,500萬元部分轉讓予聯茂公司,而聯茂公司本於債權轉讓請求權及抵押代位請求權,請求華山產物給付900萬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各給付45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請求明台產物負擔機台設備之抵押代位權金額為1,944萬7,556元(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亦為明台產物所不爭,並已在本院與聯茂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以上金額上訴人鴻源公司均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經扣除後,明台產物應負擔之賠償額為8,146萬9,181元(計算式:100,916,737元-19,447,556元=81,469,181元),華山產物應負擔之賠償額為3,136萬6,695元(計算式:40,366,695元-9,000,000元=31,366,695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各應負擔之賠償額為1,568萬3,347元(計算式:20,183,347元-4,500,000元=15,683,347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十)遲延利息部分:

1、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以現金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日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足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理賠金額所產生之爭議而送鑑定,不得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2、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火災屬於保險事故發生,但在事故發生後兩造就理賠金額應為若干,多次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已委請南山公證公司製作理算表(見原審卷二第317-330頁),惟就機器設備之修復費用因有爭執,上訴人亦於事發後之95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鑑定修復費用,並委請欣榮鑑定公司鑑定,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欣榮公證公司之鑑定結果,兩造在原審審理中復合意送請大華公證公司鑑定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依此足見兩造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迭有爭議,準此,上訴人雖已95年1月5日提出火災賠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理賠,但難認其所提出之文件及証據已充足,故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上開送鑑定期間不得視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10 %利息部分,應自大華公證報告檢送至原審之翌日亦即自97年11月8日起算(按大華鑑定報告上原審所蓋之收狀戳為同年11月7日)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並以上開期日為利息起算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鴻源公司依據本件火災保險契約請求之賠償金,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明台產物再給付1,113萬2,565元(計算式:81,469,181 元-70,336,616元=11,132,565元,詳如附表五)及自97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華山產物再給付323萬2,049元(計算式:31,366,695元-28,134,646元=3,232,049元,詳如附表五)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各再給付161萬6,024元(計算式:15,683,347元-14,067,323元=1,616,024元,詳如附表五)及各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手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羅貴玲依據債權轉讓契約及抵押代位之保險受利益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再給付258萬1,059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華山產物再給付103萬2,424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各再給付51萬6,212元及各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手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十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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