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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本院97年度重再國字第1 號裁定理由所載,最高法院前述駁回裁定業於94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國明律師,再審原告於99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但再審原告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99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渠係罹患「未明示之精神病」,並執該診斷証明書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就提起再審之期間而言,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記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法院評價具體個案,斟酌危險領域理論(即損害原因是否存在於加害人之危險領域)、武器平等原則(原、被告是否存在上下隸屬關係)、誠信原則、蓋然性理論等考慮因素,認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確立責任歸屬,對此應負責之當事人乃屬於不可期待,而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而言,法院尚不得本於直覺、同情或理由不足之論據,逕行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4年間起將伊列為叛亂份子,令情治特務系統、外圍組織及其所佈建之龐大線民監控、迫害、騷擾、凌辱、虐待伊長達30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查,上訴人主張其罹患重度精神殘障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罹患此一疾病之原因眾多,無從認為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危險領域或出自被上訴人之蓋然性較高,且上訴人非隸屬於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令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無違背誠信原則疑慮,本院認為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示顯失公平情節,應無可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當時所附之重度精神病之醫師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之病名是妄想症或妄想狀態,現經醫師檢查結果,再審原告並沒有妄想症,應重新評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原則,重新審理,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6,000,000元等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55號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台南醫院99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未存在,自不得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何況,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其罹患重度精神殘障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罹患此一疾病之原因眾多,無從認為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危險領域或出自被上訴人之蓋然性較高,且上訴人非隸屬於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令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無違背誠信原則疑慮,本院認為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示顯失公平情節,應無可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與再審原告當時有無罹患妄想症或現在有無妄想症毫無關聯。再審原告主張台南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以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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