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陳炘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祖父陳炘所有,陳炘於民國36年3月11日被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逮捕解送至警備總部後雖遭處決,惟詳細死亡日期不明,經陳炘之配偶謝綺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陳炘死亡,由該院於50年8月4日以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陳炘於36年5月1日死亡。惟系爭土地竟於45年6月1日遭臺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共有,嗣經陳炘之家族訴請返還土地,臺北市政府乃於98年7月10日報准撤銷移轉,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詎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上訴人申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時,竟認系爭土地既經回復所有權登記,陳炘復經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故有關陳炘之遺產繼承,應於36年5月1日開始,當時其繼承人陳盤谷及陳盤東即當然繼承取得遺產所有權。惟因陳盤谷於94年6月30日死亡,陳盤東於96年3月8日死亡,故於98年7月10日回復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逕由陳盤谷、陳盤東之法定繼承人即陳盤谷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陳盤東之配偶張寶珠及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再為繼承,間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寶珠及陳盤谷、陳盤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所有,而拒絕僅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惟查上訴人為陳盤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乃法定繼承人,而陳盤東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至被上訴人及張寶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並非陳炘之法定繼承人,就陳炘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遺產繼承權,且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時,陳盤谷及陳盤東均已死亡,故其等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張寶珠間之婚姻關係亦因此消滅,故縱認陳盤谷、陳盤東仍有繼承陳炘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及張寶珠就陳盤谷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乃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竟認被上訴人就陳炘之遺產有繼承權,解釋法律顯有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因上開新莊地事務所之意見而就陳炘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權究屬何人有所不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等語,爰求為確定被上訴人就陳炘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究應如何並不清楚,伊因事涉上開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意見,故無法同意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陳炘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原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更正請求如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137、155頁之筆錄)。
三、上訴人上開有關陳炘之死亡宣告緣由及陳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登記變動之過程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意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9日府財五字第09416198000號函、行政院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5622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7月2日府財管字第09813299500號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1170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1325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及第73頁至第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陳炘所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是否有據,爰分述於次: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炘所有,雖曾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登記為共有,但業於98年7月10日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有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行政院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5622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7月2日府財管字第09813299500號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1170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而陳炘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亦有該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故就陳炘遺產之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即自36年5月1日開始。有關陳炘法定繼承人之認定,亦應以36年5月1日仍尚存之法定繼承人為準。而陳盤谷及陳盤東乃當時陳炘之法定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陳謝綺蘭、林陳双惠、高陳雙適、林陳双華、陳双瑛則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0頁之繼承系統表),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理當回溯至36年5月1日由陳盤谷及陳盤東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陳盤谷雖於94年6月30日死亡,陳盤東於96年3月8日死亡,惟系爭土地在36年5月1日陳炘宣告死亡時乃陳炘之遺產,於陳盤谷、陳盤東上開94年及96年間死亡後,則為陳盤谷及陳盤東之遺產,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人之共有部分。
(二)如前所述,陳炘於36年5月1日宣告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僅有陳盤谷及陳盤東,則被上訴人就陳炘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自無從本於法定繼承人之資格取得繼承權。至被上訴人就陳盤谷因繼承陳炘之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部分,則因陳盤谷於94年間死亡後,基於陳盤谷之法定繼承人,而取得繼承權。故上訴人如針對陳炘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遺產,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繼承陳炘遺產之繼承權,自屬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如針對陳盤谷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部分,主張因陳盤谷死亡後,被上訴人就該陳盤谷上開遺產無法定繼承權,則非有據。而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係針對陳炘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遺產,主張被上訴人無繼承權,則應認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至陳炘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陳盤谷及陳盤東繼承後,因陳盤谷及陳盤東死亡之開始而應由哪些法定繼承人繼承,是否仍包括被上訴人,則因非上訴人訴求之範圍,即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陳炘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