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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
李明儒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訴人
楊順聰
上訴人
柯清文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

四二、八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李明儒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附表中,以證人高長生署名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編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九張,惟原審僅調查其中編號0000000 是否為高長生所簽署,餘八張卻未予調查,則原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②、原判決有下列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⑴、原判決認李明儒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司機張慶來、楊坤沛、徐運財、陳敏雄等人,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獲,就此部分已無從調查云云,惟檢察官亦未舉證其等並未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親自簽名,且上開簽名亦有可能為其等事後補簽,此部分原審雖無法調查,然依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不能因此而認定上開四人之署名必遭偽造。⑵、原判決認定「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屬李明儒、楊順聰及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惟復謂:「……而駕駛人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本件亦有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駕駛人本人」等語。然若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屬公文書,則於其上偽簽駕駛人之署名,亦屬偽造公文書,而非私文書。⑶、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工建字第○九八○○五六一六○五號函所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公布施行,則本件案發時,關於土石方管理並無法源依據,李明儒僅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指派專職監工,又因陳增祥要求監工人員必須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而使本件純屬民事承攬契約變為李明儒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惟本件是否屬李明儒之法定職務,仍有斟酌之餘地等語。㈡、上訴人楊順聰上訴意旨略稱:①、楊順聰係桃園縣政府所聘僱之技工,本身並不具公務員之資格,本件「桃園縣南崁溪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所發包之清除工程,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與廠商間之私經濟行為,其中並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問題,是原審認楊順聰係公務員而具有法定職權,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載之違背法令。②、原判決雖認楊順聰應於監工時查對進場車輛之車號、駕駛人及入場數量等情,惟此等事實並無任何事證足為支持,且楊順聰縱有違反,僅屬桃園縣政府於契約履行上對於監工人員之要求及指示,與楊順聰之職務並無關係,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桃園縣政府曾對楊順聰為任何指示,且無證據證明楊順聰曾持有任何清運計畫,或車輛、駕駛人名冊,則楊順聰又如何憑以核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於出土區已由監工人員核對車輛、駕駛人及其數量,亦即已有合格之車輛及人員載運一定數量之廢土離開出土區,甚難想像上開車輛不會到預定之入土區,而有中途調包之事,本案於出土時既經李明儒確認,並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認,楊順聰僅於入土區監看入土數量即可,無庸再核對車號及駕駛人,是楊順聰於向李明儒確認上情後,而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難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原審認定楊順聰成立犯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③、證人陳增祥於第一審證述:運至基隆市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之B8類物品之數量並無問題等語,另永竟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三永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文桃園縣政府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亦稱:已載運九十六公噸之B8類物品至永竟公司等語。足見本案所涉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B8類營建混合物確有進入永竟公司。乃原審就此有利於楊順聰之證據何以不可採,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認事實與卷證矛盾之違法。④、楊順聰僅負責於基隆永竟公司監看有無運B8類物品進場,且所簽署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八張,縱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謂犯意聯絡,亦僅就其監工之部分負責,與其餘三百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全然無涉。然原審判決不分區域、責任之歸屬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多寡,均論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㈢、上訴人柯清文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依據楊順聰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供述: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其並未至永竟公司監工,而當日事情曝光,李明儒即指示其當天確有出車八輛,並說「阿文」(即柯清文)會持八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其簽名,其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邀約其、李明儒、李榮豐飲宴,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之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等語,認定柯清文與李明儒等人確有犯意聯絡,惟楊順聰上開所述,屬共犯自白,除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始具證據能力外,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除楊順聰前述自白外,僅有證人李榮豐之證述為其佐證,然李榮豐雖非本案共同被告,然亦屬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俾以確認楊順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柯清文若於事後邀集李明儒等人飲宴,討論於接受調查時須口徑一致,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柯清文於事前或事中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柯清文此舉僅屬「事後共犯」,依法亦屬不罰之事後行為,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本件依楊順聰所述,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有關共同被告如何在系爭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駕駛人署名之情節,是原判決顯係以推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柯清文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李明儒等人通謀偽造駕駛人署名之犯意聯絡等,並未舉出足以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再柯清文僅單純負責車輛調度事宜,然原判決未查明柯清文究為共犯、幫助犯、抑或是全然不知情,即遽認定其與李明儒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自過於速斷,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③、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八○五六一六○五號函文說明三所示:「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經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取得……序號,由承包廠商製作完成,送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於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上核章,核章後由承包廠商領回保管」等語,可知並無由監工人員在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李明儒等人違反查核命令,未於監工期間全程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柯清文所聯絡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上之簽名等情,認柯清文成立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④、「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於監工人員未介入簽名前,僅屬私文書之性質,而於公務員介入審核後,應僅就該審核部分屬公文書。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柯清文事先與李明儒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即不能因此認定其應就製作公文書部分亦同負責任。原判決未憑客觀積極之證據,逕以推測之詞認定柯清文成立犯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關係,論處李明儒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論處楊順聰、柯清文均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其中楊順聰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柯清文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陳增祥、李榮豐、曾文敬、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黃正龍、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林奎璿、李秋梅、高明華、林建和、趙文杰之證詞、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府行庶字第○九五○三○五三七一號函、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清運處理計畫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府工違字第○九三○一九五二○九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稿、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府工違字第○九三○五○四五一三號函、李榮豐、李明儒、楊順聰派令、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三有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原判決事實認李明儒、楊順聰均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並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四行)。其理由除說明上情業經李明儒、楊順聰坦認不諱外,並引用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府行庶字第○九五○三○五三七一號函為佐(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而前揭函文已明白表示李明儒、楊順聰二員係依據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部分之規定僱用,其職稱為技工,職掌為協助違章建築拆除相關業務等情(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六三頁)。則李明儒、楊順聰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無訛。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查縣(市)建築管理、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除及拆除後之處理,亦有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規範。李明儒、楊順聰既具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之身分,並經指派分別負責前開公共工程監督三有公司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及B8類物品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等事項,即有監督管理之職責,核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況其等從事之職務,攸關建築管理及違章建築物拆除後清理之公共事務,亦非單純執行地方自治團體民事上承攬契約之私經濟行為,原審因而認定其等屬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核無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前揭「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三有公司印製,並於工程期間,由該公司執行監工人員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實際載運上類物品駕駛人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名,雖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惟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桃園縣政府委託三有公司負責印製並編印序號,除經前述各該人員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外,並須由李明儒在「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楊順聰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則李明儒、楊順聰既為該工程之專責承辦人,負有監督審核之義務,縱使該證明文件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應由承包商實際監工人員、駕駛人,而非李明儒、楊順聰簽署,惟若其等於「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即表示審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內容無訛,則該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明文件,即屬李明儒、楊順聰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若其等同時有偽造駕駛人之簽名,並於「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即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名。又關於李明儒、楊順聰有無於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之職責,雖無特別規定,惟其等既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自應承上級關於處理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之命令為之,原判決就此亦於理由內說明:「……該證明文件印製完成後,經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被告李明儒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被告李明儒應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永竟公司監工楊順聰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亦有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審理中證述明確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足參。且依證人陳增祥於原審證稱:我們跟廠商會商有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是我們契約的一部分。在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有提到要提出清運計畫書,清運計畫中有提到要特定車子種類、司機名冊、傾倒地點,連車號、正式駕駛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有要求,因為有經過核報。縣政府指派三名監工,南崁出土區是李明儒、基隆是楊順聰、苗栗是李榮豐,這三人都是我指派的。在職前教育我告訴他們這件案子已經過了很長一段期間,又經過納莉風災,拆除下來的廢棄物堆棄在南崁溪周圍,民意代表很關注也經常質詢此案,這些背景資料我都有跟他們講,要他們正視這個案子,我要他們不要擅自離勤,專職作這件事情,所以從動工以後,我排除他們其他的勤務,都交由其他同仁接手。監工內容不要離勤就可以做好工作,在出土區要核對實際的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的車輛相符,車子出了出土區後以電話聯繫進土區的同仁有車子要進去,進土區○○○○○道,進土區的同事接到電話要核對確實是該車進入而且滿載就可以了。這些工作的內容,該三名監工都清楚等語。證人曾文敬於原審證稱:施工開會都有交代的很清楚,本件是敏感的案子,要依約來進行,所以派了三個監工。有交代三位監工應該執行的監工任務,而且執行前監工都有到現場去看。出土區、進土區的監工要在聯單(即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同)上簽名作為他在聯單上核對的依據等語。證人李榮豐於原審證稱:我是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的監工,負責簽收載運進來的土石,司機如果將B5類的磚塊運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要在建管課核發的四聯單上簽名;主管告知我監工的職務內容時,李明儒、楊順聰均有在場,也知道要怎麼做,還討論要簽名或蓋章(下略)。」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以下至第十一頁第十七行)。是原判決認李明儒、楊順聰負有監督管理前揭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入場之職責,並應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負責;其等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偽簽駕駛人之簽名,並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時間,該司機並無駕駛車輛載運上類B5類或B8類物品出、入場,竟於該文件之「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認其等及與之共犯之柯清文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李明儒之辯護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除就編號0000000號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外,復有就其餘編號0000000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詰問證人高長生是否為其簽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反面之附件),原審亦於詰問程序完畢後,請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高長生之證詞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於最終審判期日,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前揭筆錄內容向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告以要旨(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反面),核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李明儒上訴意旨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二、㈣說明,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三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係按一定順序重複輪替,且與卷附之運載車輛基本資料上之司機名冊,亦有重複輪序之情,復有駕駛人簽名與實際姓名誤謬等情,因而認定包含經傳、拘未獲之證人即司機張慶來、楊坤沛、徐運財、陳敏雄等人,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簽名均屬偽造;復於理由二、㈧內敘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永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竟公司員工林奎璿於第一審時證稱屬實。又證人陳增祥雖於第一審證稱:「楊順聰部分沒有異狀,我們有去基隆看,他所傾倒的數量跟李明儒向我回報的數量是一致的。」

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永竟公司部分沒有計算過等語,顯見證人陳增祥僅憑其個人之目測結果而為前開證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永竟公司現場傾倒之數量均係自南崁溪工地所清運,是證人陳增祥上開部分證詞,尚難為有利楊順聰之認定;再於理由二、㈨內敘明,依據柯清文、證人林建和、趙文杰之供(證)述,相互勾稽,顯見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林建和,並由柯清文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為節省本件工程之成本,擬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物品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柯清文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之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至不詳地點傾倒無訛。另依據證人陳增祥、李榮豐之證詞,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及派令等件,並佐以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時已供述:柯清文曾為本件工程請伊、李明儒、李榮豐飲宴,席間並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需確認之協議等語,認定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同案被告林建和、案外人李榮豐於本件工程開工前,確實曾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放行之謀議以利三有公司日後請款等情。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至永竟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永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雖載有:已載運九十六公噸之B8類物品至永竟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頁),惟證人林奎璿證稱:該九十六公噸之數量,是洽談合約時決定之數量,然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確未進入永竟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十六、二十一頁);另永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秋梅亦稱:上開函文係由公司小姐所製作,作為解約之用,而三有公司確未將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運入永竟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八、三十二頁)。益見上開函文所敘,與實情不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縱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略有微瑕,惟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李明儒上訴意旨②、㈠、楊順聰上訴意旨③、柯清文上訴意旨①、②、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楊順聰身為公務員,理應恪盡職責監工查核,竟無視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傾倒可能造成自然環境之危害,任意放行載運車輛,進而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其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又楊順聰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再審酌楊順聰與同案被告李明儒、柯清文涉案輕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三有公司尚未實際取得工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楊順聰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對李明儒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對柯清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說明公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求處楊順聰有期徒刑六年,惟認楊順聰所為尚不構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自難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等語。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確係依據各該共同被告涉案程度之不同,依據其等責任基礎而為量刑,並非一律論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楊順聰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審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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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