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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

辱職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王 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辱職案件,對於國防部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三日覆判確定判決(四十七年度覆高昭字第二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現存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被告王筠自民國三十九年冬至四十三年春,將經管之公款為總司令孫立人挪虧新台幣四十八萬元,至四十三年三月因孫立人任期屆滿,經費無法交接,乃以黃金變賣價款歸還;惟理由欄又謂:款項依規定不能報銷,顯係私人開支等。就此,本件案發前,被告即因經費無法交接,而設法予以歸還,則被告於挪虧公款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屬有疑,又無法報銷者,乃囿於會計科目之限制,僅為經費開支不當,尚不得以此即論斷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原審就此未予詳究,僅因被告未依規定支用公款,遽為有罪判決,未詳予研析論述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且判決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與本編(指第六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王筠部分,係以:「原判決(指初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王筠,係陸軍總司令部前總務處處長,主管該部經費,自(民國)三十九年冬至四十三年春陸續為其總司令孫立人侵占公款新台幣四十八萬元,至四十三年三月間,孫立人任期行將屆滿,經費無法移交,乃率同周斆農向孫立人提取黃金五百市兩,變價歸還公款等情,係以右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經周斆農供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雖據聲請人辯稱,上項挪虧之公款共四十八萬元,其中有一部分係因公支用,但又承認此項因公支用之款,依照規定不能報銷,是其不能報銷之款,顯係私人開支,否則焉有不能報銷之理,所辯殊無足採,因認聲請人王筠應構成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聲請及辯護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筠,原為陸軍總司令部總務處處長,其業務為辦理行政事項,並不持有在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另有財務代理人專負其責,該部總司令孫立人,乃聲請人之直接長官,自三十九年冬至四十三年夏,陸續令飭總務處墊借之款四十餘萬元,聲請人既無權阻止,亦非聲請人迎合長官意旨挪送於長官,又未為其彌補毫厘,且經孫立人於交卸前自行歸還,原判遽以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論罪,殊欠公允等語,對原判以相指摘,經卷查王筠曾在原審供認孫立人挪虧之公款四十八萬元,其中雖有一部係因公支用,但依照規定,此項因公支用之款不能報銷等語,紀錄在卷,按聲請人王筠為陸軍總司令部總務處長,綜理全處事務,該處經管之公款,自為聲請人所持有,既明知孫立人挪虧之公款四十八萬元依法不能報銷,屬於私人開支,不在事前勸阻,乃竟順從上官違法意旨,先後予以支付,是其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早經完成,該款縱由孫立人事後歸還,該聲請人仍難免卻公務上侵占罪責,原判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其聲請及辯護意旨,非有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之覆判聲請。已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公務上侵占意圖與犯行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為侵占犯行後,縱由孫立人事後歸還該款,仍難免卻被告公務上侵占罪責等旨甚詳。原判決並非僅因開支不當,於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形下,即令被告負公務上侵占罪責。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挪虧公款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有疑之可言,亦無僅以被告未依規定支用公款,於未論述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遽為有罪判決之違法情形。本件核與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所闡釋者,顯不相同。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辱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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