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洪清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訂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另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貴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洪清溪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間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告業遵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國庫繳納五萬元,有上開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電腦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署一○○年度執聲非字第一二號執行卷宗第一頁、第二頁參照),惟檢察官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之事項,遂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九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嗣後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係於一○○年四月十三日緩起訴期滿日以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出,則因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原判決應認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判決未察,竟仍為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已遵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國庫繳納五萬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電腦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誤認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九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一○○年四月十三日)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處罰金六萬五千元),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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