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 上訴人
- 陳幸吟
- 選任辯護人
-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幸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擴張起訴事實,對起訴書未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究,卻未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變更之程序,自屬違誤。㈡楊美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未經聶志冠同意,冒用聶志冠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義,簽署聶志冠之署押於台新銀行通訊貸款申請書,向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使用部分,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未調取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卷,逕認上訴人對同案被告楊美彩冒用聶志冠名義申辦上開貸款之偽造文書行為知之甚詳,並有犯意聯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聶志冠名義信用卡或貸款之申請,共有七家銀行,倘非上訴人、楊美彩、許炎松事先謀議分工合作密切,以避開諸家銀行直接對聶志冠本人徵信,自不可能一再僥倖而不為各銀行人員識破,至各次申請皆得逞等語,然上訴人、許炎松、楊美彩三人究係「共謀共同正犯」或「實行共同正犯」,不無疑義。㈣原判決所採楊美彩於偵查中證稱:許炎松、上訴人要求將聶志冠信用卡向銀行貸款、許炎松以電話跟銀行人員對保、偷聶志冠的證件及信用卡,信用卡都是交給許炎松云云,則聶志冠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等信用卡係上訴人、楊美彩、許炎松共同偽造取得?或楊美彩偷取聶志冠所申請之信用卡供上訴人使用?原判決就此疏未調查,亦有違誤。㈤原判決所採楊美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審時之證詞,可知許炎松僅於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中華商業銀行鴻運金貸款申請及中華銀行、復華銀行註銷重新申請信用卡時,有於銀行徵信人員來電時冒充聶志冠以應付徵信之情事。乃原判決並無證據據以認定聶志冠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等信用卡,亦由許炎松於銀行徵信人員來電時冒充聶志冠以應付徵信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就廖淑華何時向何帳戶會入多少款項?有無扣除營業稅?上訴人實際上取得多少款項?均未於事實中詳加認定記載。據同案被告廖淑華、證人賴麗娟原審之證述,聶志冠是否同意楊美彩出借他的信用卡給上訴人刷卡,非全然無疑。究竟聶志冠有無參與此部分犯罪,原判決並未查明釐清,理由內亦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原判決認各申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內偽造之「聶志冠」署押,係犯罪所生之物,非犯罪所得,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廖淑華所經營之濟華精品供信用卡刷卡之刷卡機,是否為廖淑華所有?原判決亦未查明,倘屬廖淑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游心怡、聶志冠、楊美彩、許炎松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下稱附表一至四)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發卡銀行回函、上訴人手寫帳本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僅屬違約,尚不能認信用卡持卡人係施用詐術。上訴人與許炎松、廖淑華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目的,亦不知楊美彩冒用聶志冠名義申請信用卡及代簽聶志冠之署押,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況聶志冠已證稱:因其身分證件均放在家中,由其妻即楊美彩全權保管,在日常生活範圍內,本來就同意楊美彩使用其證件云云,足見楊美彩對於聶志冠名義日常生活之文書,並非無製作權限,自難謂聶志冠無默示授權楊美彩在上開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署押。楊美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冒用聶志冠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二十萬元貸款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不察,遽認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顯有違誤。且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許炎松、廖淑華又如何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併予審判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屬違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情形是否成立詐欺罪,應視個案行為人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定。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者,業具人之性質上錯誤,影響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之信用評估,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以自己名義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者,則以持卡人刷卡後有無付款真意以為判斷是否屬詐欺行為。楊美彩、游心怡名義之信用卡均由上訴人、許炎松負責繳款,足認楊美彩、游心怡就其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部分,並無付款真意。
又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已陷於經濟困難,竟持續要求楊美彩、游心怡不斷刷卡換現金,不過刷新還舊,應付週轉,並非真實的消費,亦無給付刷卡債務之真意,自係騙取刷卡銀行之詐術行為,均應認上訴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⑵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承擔債務行為,均非夫妻日常家務可以互為代理之行為。楊美彩未經其夫聶志冠同意,擅自以聶志冠名義申辦台新銀行等之信用卡及貸款,自係行使偽造聶志冠之署押及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訴人、許炎松指示楊美彩申辦聶志冠名義之信用卡及貸款,並由許炎松冒充聶志冠供銀行審核,信用卡部分由上訴人、許炎松帶楊美彩去刷卡,貸款部分則由許炎松帶楊美彩領款,再交與隨行之上訴人。上訴人、許炎松均為聶志冠名義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之聯絡人,所貸得款項又均為上訴人所用,應係渠等事先謀議分工合作,始能避開台新銀行等七家銀行審核,而件件得逞。足認上訴人、許炎松事前已知非聶志冠本人申辦其名義之信用卡及貸款,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取銀行財物。廖淑華經營濟華精品服飾店,與上訴人、許炎松、楊美彩等,明知楊美彩持用男性之聶志冠信用卡簽帳,自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楊美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冒用聶志冠名義,偽造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向該銀行貸款二十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對之再行起訴。況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審判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游心怡、聶志冠、楊美彩、許炎松之證詞,附表一至四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發卡銀行回函、上訴人手寫帳本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聶志冠、楊美彩及許炎松之證詞,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發卡銀行回函、上訴人手寫帳本影本,認聶志冠並未同意申請本件信用卡及貸款,而許炎松不只一次冒充聶志冠供銀行審核,上訴人與許炎松並均取得聶志冠名義之信用卡及貸款,渠等自係事先謀議分工合作,始得一再僥倖通過銀行之審核,各次均申請得逞,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已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許炎松、楊美彩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等情。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㈣㈤㈥,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就附表三、四所示之聶志冠名義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之「聶志冠」簽名,已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理由內敘明聶志冠名義各該申請信用卡、貸款之文書已非楊美彩所有,不予沒收,又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品存根聯,雖屬楊美彩等收執,難認犯罪所得之物,又無財產價值,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至廖淑華使用之刷卡機,既非義務沒收之物,是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未予以說明,亦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㈦所指之違誤。㈢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均已告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㈣原判決依憑聶志冠、楊美彩、許炎松之證詞,附表一至四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發卡銀行回函、上訴人手寫帳本影本,認上訴人事前已知楊美彩係冒用其夫聶志冠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等情,並已於理由內敘明楊美彩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冒用聶志冠名義申辦台新銀行二十萬元貸款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並無不合,自亦無調查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卷之必要,上訴意旨㈡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被訴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理由柒)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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