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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訴人
賴勇吉原名賴清萬.
上訴人
賴清林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訴人
楊昀儒(原名楊紹安)
上訴人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29之
1號
居同上省、縣、鄉○○街317號
上 訴 人 楊文漢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路101號1樓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葉銘學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2
55號
居同上省、縣、鄉○○村○○街15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鄒鴻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青埔子19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邱品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143號2樓
上 訴 人 黃明德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街1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邱品豪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邱品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合法送達判決書於邱品豪,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遲至同年八月四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賴勇吉(原名賴清萬)、賴清林、楊昀儒(原名楊紹安)原判決事實欄三-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揭諸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三項、第一項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揭諸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參、其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為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賴勇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賴勇吉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告知槍枝、子彈藏放地點,並坦承此部分犯行,偵查中亦自白犯罪,堪謂態度良好,原審未予斟酌,竟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刑,顯然失當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賴勇吉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恐嚇他人,並強索圍事費用,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符合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賴勇吉、賴清林、楊昀儒及另上訴人楊文漢、葉銘學、鄒鴻勇、黃明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賴勇吉、賴清林、楊昀儒、楊文漢、葉銘學、鄒鴻勇及黃明德相類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伊等之「四海幫海鳴堂(下稱海鳴堂)」係成立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又認定賴勇吉、楊昀儒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和黃逸哲、張哲瑋及高立威(以上三人皆判刑確定)歃血為盟,已與一般係先歃血結盟,再成立組織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且復認定該組織備妥印有「鳴」字之黑色上衣作為制服,供給「小弟」穿著,以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萬華地區黑道大哥「蚊哥」之喪禮,卻亦認定海鳴堂於同年十二月間,始成立「閣樓KTV」作為堂口據點,顯然違反組織發展之常情。

其實,伊等祇因個性、趣味相投結拜,既非全部人員皆參加,且無階層管理組織,警方亦未搜得「幫規」、「層級分工表」或「成員名冊」一類文件,足見係一時興起而結拜,絕非永久性之組織,此由各相關人員筆錄中,無人提及賴清林參與,所謂之組織層級排序中,亦未見賴清林,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顯示賴清林不受賴勇吉指揮、賴清林尚對他人表示不知有「海鳴堂」

之名號存在;楊文漢、葉銘學、鄒鴻勇及黃明德皆未參加歃血結拜,亦未穿著「鳴」字制服出席上揭喪禮;尤以葉銘學當時人在服兵役,既不知結拜之事,更無參加收保護費之行動;鄒鴻勇猶堅稱桃園地區根本無所謂以「海鳴堂」名號活動之情;黃明德既無前科,且純因參加舞獅,往尋友人,適遇警在場蒐證,遭攝入團體照中,實乏人指認其有參與任何非法之活動等各情,當足證明。詎原審罔顧檢察官並未確實提出伊等七人如何糾眾施行強暴、脅迫而犯罪之證據,僅以相關人員手機中存有彼此聯絡之電話號碼紀錄,或上揭團體照中有其等身影出現,或祇參加系爭六起恐嚇取財案中之一件等由,遽行論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重罪名,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鄒鴻勇、黃明德另相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原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未予起訴,詳載於其他(按即恐嚇取財)部分之起訴書內,原審竟然仍加以審究、判刑,當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賴勇吉個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之程序方面,既載明「本件證人(含秘密證人、共犯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卻又於實體方面,採用為認定各「共同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並資為認定賴勇吉指揮他人犯罪之依據,顯然間接肯認其證據能力,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㈡、楊文漢、楊昀儒、張哲瑋及邱品豪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雖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但既未依法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當非屬適格之證據;又秘密證人A1、3、5、7之偵查中供述,並非以親自見聞之方式,而係以見聞自他人之立場為之,核屬「傳聞證據」,亦乏證據能力;通訊監察紀錄之譯文,性質上為警員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同非適格之證據。詎原判決悉加採用,尤以罔顧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未見有賴清林、楊文漢等人對外以「海鳴堂」成員自居之情形,逕行認定賴勇吉係犯罪組織之主持人,而未詳加調查該組織若主持人不在之時,有何替代之約定?扣案槍枝是否供「海鳴堂」使用?憑以釐清「海鳴堂」是否確屬具有繼續性之永久組織,且有恃槍行暴力之團體,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失。賴清林單獨上訴意旨略為:賴清林縱有參與向「華祺土石場」恐嚇取財之事,但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原判決竟憑以認定為賴清林參加同年四、五月間始成立之「海鳴堂」犯罪組織之基礎,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其事實欄三-㈥內,並未記載賴清林參與向「草漯夜市」人員恐嚇取財之情,竟於理由貳-七內,說明認定賴清林就此部分共同犯罪,進而參與組織犯罪活動,更有事實、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且其他參與本部分之犯罪者,祇被判以一年十月之有期徒刑,賴清林則處二年十月,顯有失當。楊文漢、楊昀儒共同上訴意旨另稱:秘密證人A1、7、10雖均於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僅就恐嚇取財部分為供述,並不及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駁回再行傳證之聲請,實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黃明德另上訴意旨略言: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阿仁(業經判刑確定)在警詢時,雖稱:黃明德有交給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等語,微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非適格之證據,且該款乃係參加舞獅活動之報酬,並非不法圍事之利得,第一審縱命其供證,卻未由黃明德予以詰問,原審仍採憑為黃明德不利之認定依據,罔顧陳阿仁在第一審改稱舞獅報酬之證言,同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並非不可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且法院認定事實,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賴勇吉直承:遭警搜出扣案之制式及改造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各式子彈共五十一顆(含霰彈、達姆彈),亦確有歃血結拜之部分自白;賴清林坦承:遭警搜得保養槍械用之工具、布條等物之部分自白;楊昀儒坦認:確有結拜、穿上揭「鳴」字制服參加「蚊哥」葬禮之部分自白;黃明德在警詢坦言:確有參與圍事,和別人「輸贏」之部分自白;楊文漢在偵查中指證賴勇吉係「海鳴堂」堂主;張哲瑋在偵查中直言:確和賴勇吉、楊昀儒、黃逸哲、高立威歃血結拜,伊排名第四,前面依序為上揭之賴、楊、黃三人,並有穿著「鳴」字制服參加黑道大哥喪禮之事,其等據點「閣樓KTV」並為警搜出鐵棍;高立威在偵查中證稱:確亦參加歃血結盟,以賴勇吉為大哥,立誓永為兄弟,並有穿「鳴」字制服出席喪禮,一夥乘二車,共約十人,且夥同多眾圍事、要索保護費、阻擋倒閉公司之債權人追索,伊等收存二十餘支鐵棍,與人吵架時會帶出門;邱品豪在偵查中供證:伊任職於「閣樓KTV」,住處由「二哥」楊昀儒及「三哥」黃逸哲提供,店內人員鄒鴻勇等所騎機車後方貼一「鳴」字為記號,聊天時得悉為「四海幫海鳴堂」,警方查出西瓜刀、水果刀、瓦斯槍各一支、大鐵槌、鐵撬各二支、圓鐵棒七支、扁鐵棒七十餘支;秘密證人A1、3、5、6、7、10分別指證系爭商家遭恐嚇勒索、圍事,均係「海鳴堂」之人所為各等語之證言;楊文漢、黃逸哲、張哲瑋、高立威、葉學銘、鄒鴻勇、邱品豪、黃明德及高○龍(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手機中互留各相關幫內人員之翻拍照片、電話簿名冊;在工廠圍事遭警蒐證攝得之團體及個人照片;上揭遭查扣足供暴力作為之槍、彈、刀、棒等物;監聽得賴勇吉電話指示賴清林因圍事與他人言語衝突,要和他人「輸贏」、「我馬上過去」、「幹你娘,打死他,怕什麼」、「大家不都是流氓嗎?再囂張,就把他抓到溪邊埋掉」、「再吵,我就要把他轟掉」;賴勇吉、賴清林分別和他人談論關於「草漯夜市」圍事勒索、利益衝突,必須挺同夥「小弟」,以便「長大」;楊昀儒向女友炫耀替倒閉公司圍事,以「鴨霸」手段阻撓債權人追索;女友回稱:「對喔!你們是黑社會的」;楊文漢電知楊昀儒調派人手前去工廠圍事;楊昀儒電話指示黃明德多帶一些人一起去圍事,表明因有人來「爭利頭,來了六、七十個(人),(今天)被我們拿鐵棍圍,……所以明天一定會再來」;黃明德回以:「明天應該會輸贏」;葉銘學電話提醒楊昀儒:「外面有偵查隊的」

,楊昀儒回稱:「知道,你也先閃一下」;鄒鴻勇電告友人許聖源在工廠圍事,分得一萬五千元報酬各等語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七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賴勇吉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論處賴清林、楊文漢、楊昀儒、葉銘學、鄒鴻勇及黃明德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七月、一年七月、一年二月;以上七人並皆有保安處分及沒收從刑宣告)。對於上訴人七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大致如其等各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系爭秘密證人與共犯(按指廣義)之警詢筆錄,因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賴勇吉上訴意旨指稱於實體方面間接採憑為認定賴勇吉犯罪依據一節,核屬誤會);上揭秘密證人與共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前者皆依證人身分供述,後者於審判時且具結供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充分、實質保障各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其等偵查中之供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屬適格證據;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雖屬文書證據之一種,相關諸人就其內容與監聽錄音之一致性既無爭執,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譯文供辨認、辯論以表示意見,程序已無不合;秘密證人為保密必要,以聽聞第三人所言之語氣,供述其實係自己親身見聞之事項,不生傳聞證據不足憑採之問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堪謂事證業臻明確。上揭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觀察為相異評價而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無關、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枝節事項予以爭辯,均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七人此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與此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則此輕罪名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不能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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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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