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 上訴人
- 劉信誼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蕭世榮
黃仁助
陳俊達
趙瑞豐
熊寶生
馮山雄
張諺樺原名張智堯.
詹吉忠
駱宜慶
林高民原名林源清.
余淑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七六四、三0三四、一六二八、七七四三、八六六六、九0二四、九0二七、九一三五、九七六0、九七六
一、九七六五、九七六七、九七六八、九七六九、九七七一、一0六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仁助、陳俊達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等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饒玉麟,以證明饒玉麟申報營業稅之流程,及伊等在集團中從事之工作與期間。原審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傳喚饒玉麟到庭作證,卻未予伊等二人詰問饒玉麟之機會,迄最後之審判期日,仍未讓饒玉麟作證,使伊等及選任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復未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黃仁助聲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其是否允諾向法院請求對伊從輕量刑,原審雖認檢察官已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無函查之必要。然若檢察官已承諾予以伊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減輕刑責,僅未在偵查筆錄上記明,法院仍應審酌伊協助偵辦本案進而破獲其他案件,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等相關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黃仁助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底離開饒玉麟集團,原審認伊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六年四月受僱加入饒玉麟集團從事犯罪行為,並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載,陳俊達從九十五年七月即開始仲介公司予饒玉麟虛設行號,饒玉麟亦供稱伊在該集團工作約半年之久云云,則伊之犯罪時間應是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如將伊於九十五年
七、八月仲介其他公司給饒玉麟之時間不予計算,伊自九十五年九月開始為饒玉麟集團工作,計算半年時間,亦應工作至九十六年二月止。又伊警詢自白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開始」從事假發票買賣工作,並非其時「仍在」饒玉麟集團工作。原判決認伊於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加入饒玉麟集團,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伊抗辯在警詢時回答的時間,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確屬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此部分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㈤渠等均僅受僱於饒玉麟,所為犯罪行為,完全聽從饒玉麟之指示,工作內容皆相同,應僅成立一罪,而不應以二個月一期作為犯罪行為之區分標準,原判決認渠等犯數罪,亦有違誤。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渠等已於九十六年四月離開饒玉麟集團,與該集團再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集團於九十六年五月是否會將不實發票提出申報,渠等並未參與,自無任何共犯關係。原判決認饒玉麟集團於九十六年五月始提出同年三、四月分之發票申報,而認渠等犯罪事實至九十六年五月間,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高民(原名林源清)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謂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然實際上並未勘驗伊所提出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見原判決附表丙編號 217)部分與饒玉麟集團成員所犯之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惟查,伊關於經緯公司之案情,依判決書所載統一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者僅有一張,而經緯公司與饒玉麟集團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相關聯之統一發票實際上另有七張,可證明伊於該時期並非能獨立接洽經緯公司或蕭役凡之集團。又伊因經緯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伊完全不熟悉之明建公司、威普羅公司,再被分案起訴並獲有罪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與本案所引用證據概括相同,即同一公司、同一日期之證據,自應併案審理,本案顯然一罪二罰,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㈢伊及劉信誼均當庭請求傳訊原調查小組主任檢察官施教文,以證明伊及劉信誼受允諾減輕其刑。然原審對此隻字未提,就伊之自白是否為任意性,亦未斟酌,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伊主動到案協助檢察官偵查,並擔任汙點證人,期將蕭役凡集團繩之以法。不料伊又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並重新調查,另分一案,而原專案小組亦遭解散。因蕭役凡集團擁有槍械,其成員有暴力犯罪前科,伊不敢為此聲明,竟遭原審草率判決,自有不當;熊寶生上訴意旨略稱:伊僅係饒玉麟之司機,於九十五年九月上任,並未收受每個人頭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饒玉麟亦未指明係哪家公司,況伊雖介紹熊金生與饒玉麟認識,但並未參與其二人間之協議,更未從中賺取利益。原判決僅依憑饒玉麟片面之詞,遽認伊幫饒玉麟找公司人頭,自有違誤;劉信誼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同案共犯饒玉麟之犯罪時間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伊之犯罪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並於理由內謂伊應就其受僱期間饒玉麟集團所售全部不實發票,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附表甲A 饒玉麟論罪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止,僅論以四罪。附表甲F 關於伊部分,同樣期間,則論以六罪,顯然並非均與饒玉麟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自屬矛盾。㈡伊雖於偵查中供稱參與犯案時間至九十六年年底,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翻供辯稱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云云。而饒玉麟於第一審亦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底集團結束時)劉信誼早就不存在了,趙瑞豐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底時,劉信誼離開各云云,足認伊所辯屬實。
原審以饒玉麟上開供述係受誘導,可能迴護伊,而未予採信,僅憑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伊不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且附表戊之㈤及附表戊之㈥所列九十六年三至四月及同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逃漏稅情形一覽表之相關公司,均與伊無關,趙瑞豐所為有利伊之證詞,原審均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蕭世榮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大峻公司買受不實發票部分,該公司負責人供稱不知此事,亦未支付傭金給伊,但仍願罰款結案。而係員工黃豐燦個人要求伊取得發票,且黃豐燦拿一千五百元給伊去海產店花光,與販賣發票牟利,差距甚大,伊因不諳法律,將事實混淆,原審未再調查,自有違誤;趙瑞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底經人介紹進入饒玉麟所設之亨美公司,迄八月底覺得該公司不太正常而請辭。然饒玉麟又透過友人希望伊能協助亨美公司正常營運,伊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回亨美公司上班,並未參與九十五年七、八月間饒玉麟集團之人員行政及關帳等事。雖伊之友人簡松慶想提升業績辦理貸款,而與饒玉麟接洽,伊亦未從中牟利。原判決對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其理由亦相當模糊,難認適法;馮山雄上訴意旨略稱:饒玉麟及林高民於第一審均證稱伊係饒玉麟之司機,有協助辦理工商登記及承租虛設行號地點等行為云云,係說明伊有租屋及送件行為,但並未涉及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行為係在幫助饒玉麟等犯罪,原審認饒玉麟及林高民上開證詞係附和伊之迴護之詞,其採證自係違法。況原審僅依憑饒玉麟及林高民所述伊之客觀行為,遽認伊主觀上之犯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駱宜慶上訴意旨略為:㈠伊係單純被動受饒玉麟之指示及委託,基於個別犯意,仲介發票買賣、虛設行號,或受託代為申報營業稅,伊從未主動與饒玉麟聯繫,或參與該集團之任何運作或行為分擔,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又饒玉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案羈押於看守所內,伊又如何與饒玉麟聯絡。原判決認伊與饒玉麟集團有犯意聯絡,自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饒玉麟於第一審證稱無法確定優質商品公司之空白發票為伊所提供云云,原審遽認伊有提供上開公司發票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判決不備理由。㈢龐貴華證稱不知有無將贊莘公司發票交給伊云云,原審僅以龐貴華所述不足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逕認贊莘公司發票係伊提供饒玉麟集團使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伊係記帳士,為他人申報稅捐為業。原判決未說明伊如何得知替饒玉麟申報營業稅之公司係空頭公司,且伊申報營業稅本即收費六千元,並未多收費用,而饒玉麟於第一審亦證稱伊僅收四、五千元云云,而非六千元。原判決未予詳查,自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詹吉忠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列為污點證人,並供出共犯,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仍有違誤。原審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審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從寬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張諺樺(原名張智堯)上訴意旨略稱:㈠伊雖介紹天蠶變公司員工劉先生與饒玉麟認識,然後續發展伊並不清楚。伊與熊金生係朋友,故熊金生經常邀其至饒玉麟公司泡茶,伊亦未加懷疑,是饒玉麟證稱他認為熊金生向他拿發票均與伊有關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天蠶變公司與饒玉麟集團間之買賣發票行為,應係熊金生所為,與伊無關,有再予詳查之必要。㈡伊有介紹鑫埜貿易有限公司(更名為威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饒玉麟認識,饒玉麟聲稱可以增加公司業務量,該公司負責人讓饒玉麟將發票開出去,後來伊發覺饒玉麟亂開發票,故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將發票追回,並陸續辦理銷貨退回,足見伊並無仲介發票圖利之情形。原判決未調查是否有辦理多家公司與鑫埜公司銷貨退回之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熊金生或許與饒玉麟集團有私下買賣發票情事,而渠等作發票賣賣時,均說是「CD」(伊之外號)的朋友,饒玉麟即記錄「CD」,全部混淆一起,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余淑珍上訴意旨略以:㈠張諺樺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為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功順公司)向饒玉麟取得不實發票,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城公司,負責人王馨蓮)亦係自其取得天蠶變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等情,故不實發票均係由張諺樺所提供,伊僅介紹張諺樺與王馨蓮認識,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販賣不實發票行為。㈡張諺樺、羅金平、羅元鉦、林秀英、許秋財、王馨蓮均未證述有支付任何報酬予伊各云云,足認伊未向張諺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而獲取任何報酬,亦無協助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動機。原審就上開有利伊之證據,未予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羅金平、羅元鉦、林秀英、許秋財、王馨蓮等人分別係耕源木材行、功順公司、宇城公司之負責人,係本案逃漏稅捐之共犯,自不得以上開共犯之供述,作為認定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之證據。上開公司行號之申報書僅記載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顯難作為補強證據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詹吉忠、張諺樺、余淑珍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饒玉麟、嚴崇瑞、詹金鳳、逄詠荃、王緒偉、戴嘉榮、韓惠萍、吳聖博、許景中、周永濬、蔡松霖等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二、四、五、十、六、七、八、九、
十四、十一、十五、十六(下稱附表二、四、五、十、六、七、
八、九、十四、十一、十五、十六)之證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七000七六七九號函所附發票可資參佐(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六號移送併辦相關卷宗)、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卷宗(卷次9 、10、11)所附相關筆錄、發票及報稅資料,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彰檢良秋九七偵九七一一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函文所附相關書證(附於第一審卷 (三) ),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所示之證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熊寶生)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詹吉忠、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張諺樺、余淑珍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附表甲(下稱附表甲)之B、D、E、J、K、F、G、H、I、N、O、P(行為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詹吉忠所犯如附表甲之K編號1至8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詹吉忠如附表甲之K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刑(各量處附表甲之K編號1至8 所示之刑,併為從刑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張諺樺、余淑珍如附表甲之B、D、E、J、F、G、H、I、N、O、P(行為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各處附表甲之B、D、E、J、F、G、H、I、N、O、P「行為編號1至6」所示之刑;併為從刑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張諺樺上開部分及余淑珍上開附表甲之P行為編號1 至6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黃仁助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已離開饒玉麟集團,陳俊達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已未在饒玉麟之公司工作,林高民辯稱:伊僅做到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未參與,熊寶生辯稱:伊在集團中僅擔任司機、寄送文件,未參與其他買賣不實發票相關業務,劉信誼辯以:伊加入集團時間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二月止,蕭世榮辯稱:大峻公司未給任何利益,趙瑞豐辯稱:伊自九十五年七月加入饒玉麟集團後,因發現該集團從事不法,隨即於同年八月離職,後來又受饒玉麟之邀受其僱用,曾協助應徵行政人員及一些與買賣不實發票無關之業務,馮山雄辯稱:伊擔任饒玉麟之司機,但不知饒玉麟從事買賣發票之不法行為,駱宜慶辯稱:伊並非集團成員,張諺樺辯稱:伊非饒玉麟集團之成員,只認識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當伊知道該集團販賣假發票時,有要求該員工辦理銷貨退回,余淑珍辯稱:耕源木材行、功順公司、宇城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係由張諺樺所提供,伊僅介紹張諺樺與其等認識,並未從中獲取報酬,自無協助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動機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黃仁助於第一審已坦承為饒玉麟集團工作至九十六年四月云云(見第一審卷㈤之1第七四頁),與饒玉麟於警詢(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卷㈤之1 第二一一頁)大致相符,可以認定。又陳俊達均坦承犯行,雖辯稱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已不在饒玉麟之公司工作云云。然饒玉麟於警詢供稱陳俊達在公司工作約半年之久(見附表四編號2 所示證據)陳俊達於警詢供稱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從事假發票買賣各云云(見附表四編號 4),足認陳俊達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應尚未離開饒玉麟之公司。起訴書已對黃仁助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並無函查檢察官是否允諾請求從輕量刑之必要。黃仁助、陳俊達雖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離開饒玉麟之公司,然渠等所販售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五月申報營業稅,其犯罪結果之時間已逾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⑵第一審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林高民所提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大綱整理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㈤之一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原判決理由謂第一審當庭勘驗林高民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至二二行),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林高民於第一審已坦承自白犯行(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六頁反面),並有附表五之證據及附表乙所示證物可稽,所辯伊僅做到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未參與云云,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不符,並不足採。⑶饒玉麟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熊寶生介紹其兄熊金山,及透過熊金山介紹何金山與伊認識後,分別擔任「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個人頭費五萬元,是交給熊寶生云云,且有附表十之證據及附表乙之物證可稽,熊寶生所辯其僅擔任司機,與買賣不實發票業務無關云云,尚不足採。⑷劉信誼已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底,加入饒玉麟集團,並具體說明饒玉麟工作地點之遷徙情形及自己所分擔之職務情形(見附表六編號4、8、10、11),其歷次所述一致,顯無誤載可能,且供述時間與犯罪時間較近,又係依時間發生先後始末陳述,記憶較為正確,尚無混淆誤認之虞,堪以採信。至饒玉麟於第一審先證稱不記得,又證稱(九十六年六月集團結束時)早就不在了各云云,尚屬迴護劉信誼之詞,並不足採。參酌附表六之證據及附表乙之證物,足認劉信誼為饒玉麟工作至九十六年六月間。⑸蕭世榮於警詢時已供稱大峻公司黃豐燦每次拿一千五百元給伊當傭金云云,其於第一審翻供,自不足採。⑹趙瑞豐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反面),於第一審亦供稱伊返回集團之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八、九月云云,與其所述離開的時間甚為接近,尚難認其有離開集團而犯意中斷之情形。又饒玉麟於第一審證稱伊覺得其所作的事情,大家都知道,趙瑞豐曾仲介發票買賣,趙瑞豐於第一審供稱介紹朋友給饒玉麟幫忙作業績各云云,參酌趙瑞豐每月領取三萬五千元薪水,自無坐領乾薪之理,事證甚明,趙瑞豐之犯行已堪認定。⑺馮山雄於偵查中坦承有仲介發票買賣且抽取利潤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 ),參酌饒玉麟及林高民於第一審證述馮山雄在饒玉麟集團中之工作內容,足認馮山雄就與饒玉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⑻駱宜慶已坦承犯行,核與饒玉麟於第一審證述情形相符(附表十四編號1至4、7 ),並有饒玉麟集團所提出之電腦檔案資料可稽,自堪認定。至龐貴華僅係贊莘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不知該公司有無將公司發票交予駱宜慶,自不足為駱宜慶有利之認定。⑼張諺樺所供與饒玉麟於第一審所述相符,並經吳文、吳勝利證述在卷,且扣案隨身碟檔案資料中,有多個檔案工作表名稱註記有「CD」,與張諺樺之綽號相符(見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至7、10、13、14),張諺樺之犯行自堪認定。⑽耕源木材行、功順公司、宇城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均係由張諺樺所取得等情,已經張諺樺於國稅局調查時供述在卷(見附表十六編號2 ),並於第一審證稱伊曾帶熊金生至余淑珍事務所,與余淑珍之客戶談論節稅的事情云云(見第一審卷㈤之1 第二八一頁)。又耕源木材行相關人員羅元鉦、羅金平、林秀英、功順公司負責人許秋財、宇城公司負責人王馨蓮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供述不實發票是透過余淑珍而取得等情(見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 6、8、9、10、11、13,第一審卷㈤之1 第二八二至二九0頁),並有相關申報書佐證,已足認上開公司行號取得之不實發票,係余淑珍透過張諺樺或熊金生所取得。余淑珍為稅務代理人,其為營業法人報稅,本應據實申報,竟主動向各申報負責人要求取得發票逃漏稅,又仲介張諺樺所提供之發票為虛設行號之發票,用以逃漏稅捐,取得代理申報之代辦費,顯有犯罪之動機。許秋財於偵查中所供不實發票是余淑珍於申報時放進去的,並說是張諺樺提供的,嗣於第一審證稱購買發票的金額係交予張諺樺,然其一直認為張諺樺是在余淑珍事務所上班各云云,仍屬相符。余淑珍之犯行已堪認定各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向附表丁編號17、30、31、32及附表戊編號41、60之營業人詐稱其所購買之不實發票對象為正常營業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購買不實發票之金額,然事實上卻以虛設行號配合廠商間連環開立不實發票之手法,使應繳納之營業稅款集中至犧牲行號,再就犧牲行號不予申報營業稅或申報不予繳納,以致最終仍遭稅捐機關循線查獲而予以補稅裁罰,營業人始知受騙,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另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九頁八之㈡)。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詹吉忠、張諺樺、余淑珍等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詹吉忠、張諺樺、余淑珍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對黃仁助所辯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底離開饒玉麟之公司云云,雖漏未指駁,然已敘明認定黃仁助為饒玉麟集團工作至九十六年四月所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十二行),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影響判決之基礎。陳俊達於警詢固供稱伊是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開始」從事發票假買賣工作云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偵查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0頁),然原審審酌陳俊達坦承犯行,與饒玉麟所供相符,認陳俊達上開警詢所供,已足認陳俊達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從事發票假買賣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至末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雖其說明稍嫌簡略,但所引證據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又陳俊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詢之供述有何不當或違法,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原審卷三第一0二頁反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警詢所述上開工作時間,因記憶不清楚而有錯誤,不得作為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予以准駁,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如所證明事項已臻明暸,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難認違法。又黃仁助、陳俊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饒玉麟,無非欲證明饒玉麟申報營業稅之流程及渠等在整個集團從事的工作及期間為何(見原審卷二第三九、四十頁)。然原判決已依憑黃仁助、陳俊達之供述,綜合饒玉麟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附表二、四之證據,認黃仁助、陳俊達之犯行堪以認定,查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雖未敘明不傳喚證人饒玉麟之理由,稍有瑕疵,惟於原判決之基礎並無影響。至原審依駱宜慶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饒玉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作證,係為調查饒玉麟代為申報營業稅之公司行號,何者為虛偽設立公司行號,有無明確告知駱宜慶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一0九頁),並由駱宜慶之選任辯護人對饒玉麟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係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黃仁助、陳俊達認原審未予詰問機會,自有誤會。本件起訴書已對黃仁助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顯較其他共同被告之刑期為低,且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所保護之罪名,原判決理由敘明並無函查檢察官是否允諾對黃仁助從輕量刑(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十五至二十行),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黃仁助、陳俊達所犯罪名,以營業稅二個月申報一次,據此認係成立一罪,已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至四一頁),與渠等犯罪之作業模式相符,尚無違誤。又黃仁助、陳俊達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為躲避查緝,乃配合營業稅申報而進行稅捐申報之「關帳」程序,黃仁助、陳俊達二人既已知悉,原判決理由謂渠等於九十六年三、四月販賣之不實統一發票,嗣於同年五月申報,仍為渠等犯罪之結果,其結果發生日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見原判決第四七頁第十四至十八行),亦無不合。
㈢林高民關於經緯公司(負責人嚴崇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罪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高民)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然該案就經緯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供予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那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加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7,即本案原判決附表戊之㈤編號50),認係在本案林高民加入饒玉麟集團期間內所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繫屬在後,而諭知該部分不受理判決,尚無不合,本件就該部分審判,自無一罪二罰問題。又林高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詢之供述有何不當或違法,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原審卷三第一0二頁反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警詢所述非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起訴書已對林高民具體求刑,且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所保護之罪名。原判決縱未調查檢察官是否允諾從輕量刑,亦無不合。㈣原判決依據饒玉麟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及附表十之證據及附表乙之物證,認熊寶生所辯其僅擔任司機,與買賣不實發票業務無關云云,並不可採,並非僅憑饒玉麟之證述,尚與證據法則無違。㈤劉信誼於偵查中已供稱在饒玉麟集團工作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底,擔任饒玉麟之特別助理,並詳細說明饒玉麟之工作地點變遷經過及自己分擔之職務,此部分與事實並無不符,應非虛構,尚難認無佐證,且劉信誼供述當時(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距九十六年底,亦不過半年時間,客觀上自無記錯混淆之可能。原判決謂饒玉麟與劉信誼為共犯,不無迴護可能,以劉信誼偵查中所述可採信,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趙瑞豐之證詞,僅係單純說明其主觀之認知,原審雖漏未指駁,稍有瑕疵,然於原判決之基礎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饒玉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二月之犯行,因另案起訴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一、四八頁),乃論以饒玉麟附表甲A編號2至5所示之四罪(見原判決附表第一頁附表甲A),此與劉信誼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之全部之犯行,判處附表甲F 所示共六罪(見原判決附表第六頁),並不相同,尚無矛盾。
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蕭世榮於偵查中已供稱向大峻公司黃豐燦收取每張不實發票一千五百元,並有饒玉麟之證詞可佐,認蕭世榮共同販賣不實發票,與經驗法則無違,至其販售之價格高低,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原審既已查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不合。㈦趙瑞豐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綜合饒玉麟之證述及附表八所示之證據,認趙瑞豐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並無犯意中斷情形,而與饒玉麟等有共同正犯關係,與經驗法則無違。㈧原判決認馮山雄於偵查中坦承有仲介發票買賣且抽取利潤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 ),參酌饒玉麟及林高民於第一審證述馮山雄在饒玉麟集團中之工作內容,足認馮山雄就與饒玉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與證據法則無違。㈨原判決理由謂駱宜慶透過不同管道與饒玉麟集團取得聯繫,雖饒玉麟曾遭羈押,然該集團已具規模且累積相當經驗,其他成員仍能依其慣例持續販售發票,並等候饒玉麟重回集團領導,饒玉麟於羈押期間仍委託其他成員繼續從事不法販售發票行為,認駱宜慶與饒玉麟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與經驗法則無違。駱宜慶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犯行,核與饒玉麟所述相符。駱宜慶已詳細說明其每件收取六千元等情,而饒玉麟係集團主謀,不可能瞭解所有細節,原判決採信駱宜慶所述,並無不合,雖原審就饒玉麟所供駱宜慶每件收取四、五千元云云,漏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對原判決基礎尚不生影響。㈩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原判決已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十七至二十行),並無不合。原判決綜合張諺樺、饒玉麟、吳勝利等人之供述,參酌饒玉麟集團之隨身碟電腦資料檔案內容,認定張諺樺與饒玉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不合,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審酌余淑珍之供述,證人張諺樺、羅元鉦、羅金平、林秀英、許秋財、王馨蓮之證述及卷附申報書佐證,認余淑珍身為稅務代理人,竟主動要求取得發票逃漏稅捐,並仲介張諺樺取得不實發票,以爭取代辦費,自有犯罪動機,已足以認定其犯行,並說明許秋財之證述並無矛盾,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詹吉忠、張諺樺、余淑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詹吉忠、張諺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余淑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原判決認黃仁助、陳俊達、林高民、熊寶生、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駱宜慶、詹吉忠、張諺樺等人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駁回。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檢輝禮字九九偵字第六五八0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趙瑞豐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因趙瑞豐之上訴既不合法,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對於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另黃仁助被訴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陳俊達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止,熊寶生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詹吉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駱宜慶被訴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底如附表甲之N 所示以外,張諺樺被訴附表甲之O 所示以外,加入饒玉麟集團,所為買賣發票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十頁㈢、第五一頁
㈣㈤、第五二頁㈥、第五六至五七頁㈨㈩),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併予指明。
二、余淑珍業務侵占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淑珍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附表甲之P所示行為編號7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余淑珍業務侵占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余淑珍上開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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