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陳育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育民強盜、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袁傑承、證人林豐立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為逃避員警追緝,見袁傑承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趁袁傑承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得手,於該駕駛座之車門尚未關閉即欲駕車離開,適為袁傑承發現,旋即以手緊拉上訴人之脖子及左肩,試圖阻止其駕車離去,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防護竊得自用小客車等贓物,當場以猛踩車輛油門之方式加速前進,使袁傑承難以抗拒,強行將袁傑承拖行,致其受有手臂及右腳擦傷。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袁傑承及警員林豐立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未與袁傑承拉扯,袁傑承是拉到車子的把手之辯解,洵不足採,且上訴人之犯行,確致袁傑承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起至第七頁第六行、第八頁末起第八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行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行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行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上訴人於開車之際,發現車內有兒童袁○儀後,不顧兒童之驚恐,未讓其下車,反載離現場,將車輛棄置於(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附近並取走車上現金三千元後離去,袁○儀始獲釋放等情,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起),則其所為自難謂無剝奪該兒童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且係於準強盜後,另行起意妨害袁童之行動自由,原判決因認該部分應成立剝奪兒童行動自由罪,並與準強盜部分分論併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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