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賴耀埕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賴耀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四罪,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另一罪處七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是此部分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適用之部分,則原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涉及販賣毒品,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可見情節尚輕,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原判決既謂「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卻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罪),及七年,顯然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分別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是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減輕,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是此部分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旨。因以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均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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