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李德忠
- 上訴人
- 陳清鋒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德忠上訴意旨略稱:其等僅計畫搶奪,持滅火器係就地取材,上訴人等僅持滅火器為武器,其動機無壓抑被害人至不能抗拒。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即有違誤云云。上訴人陳清鋒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等並無強盜之意圖及行為,持滅火器未至使黃茂秦、王俊元不能抗拒。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遽論以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其竊取車牌(加重竊盜)與共同竊取滅火器(普通竊盜)部分,均係為達成所涉強盜犯罪目的之預備行為,彼此無法分開觀察判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原判決竟予以分論併罰,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李德忠係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離職員工,知悉該公司運送現金之流程,遂起意策畫強盜該公司所運送之現金,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邀約陳清鋒參與,議定由李德忠決定強盜之時間、地點,及負責持滅火器噴灑粉末以壓制保全人員,陳清鋒則準備犯案所用之車輛及於強盜現場強取運鈔箱。陳清鋒旋單獨於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十字起子,竊取王文星所有之BF─九二五六號車牌二面得手。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與李德忠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號地下三樓之收費停車場,勘查確認該停車場內台灣保全公司運鈔車之停放位置,並推由李德忠竊得該停車場內之滅火器一支作為強盜工具(以上竊盜部分,均詳後述)。其二人準備就緒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陳清鋒將BF─九二五六號車牌,懸掛於向不知情之江俊賢借得車牌號碼九○九三─F七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李德忠駕駛該車搭載陳清鋒一同前往上開地下三樓收費停車場,等待台灣保全公司人員搬運裝有現金之鈔箱至運鈔車上。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台灣保全公司人員黃茂秦、王俊元手推裝載有現金鈔箱之推車進入地下三樓,欲將鈔箱搬運上車時,李德忠即戴上頭套、口罩及手套,陳清鋒則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向前,共同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德忠持前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朝黃茂秦、王俊元噴灑粉末,致其等視線受阻,黃茂秦並遭李德忠持滅火器揮擊砸中頭部及咬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右手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王俊元亦受有氣體吸入性傷害,因此均至使不能抗拒。斯時,陳清鋒朝堆疊鈔箱之推車處接近,欲拿取裝有現金之鈔箱,但因黃茂秦抓住鈔箱把手與陳清鋒拉扯,鈔箱因而掉落致強盜未能得逞。上訴人等見事跡敗露,跑向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發動車輛駛離之際,適有另一名台灣保全公司人員鄧榮燊進入地下三樓,見狀上前攔阻並拔起上訴人等車輛之鑰匙後,與黃茂秦、王俊元合力制伏上訴人等,隨即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李德忠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其等僅要搶奪,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開事實,業據黃茂秦、王俊元、鄧榮燊證述綦詳,並經江俊賢指證明確,復有上訴人等所戴用之頭套、鴨舌帽、口罩、手套扣案足憑。上開口罩及手套經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核與上訴人等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㈡、李德忠持滅火器朝黃茂秦、王俊元噴灑粉末,致其等視線受阻,黃茂秦並遭李德忠持滅火器揮擊砸中頭部及咬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右手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王俊元亦受有氣體吸入性傷害,因此均至使不能抗拒等情,業據黃茂秦、王俊元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足憑。李德忠於警詢時供承有持滅火器砸傷及咬傷保全人員,並持滅火器噴灑粉末等情屬實。鄧榮燊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運鈔車及車道上均經上訴人等持滅火器噴灑有白色粉末等語。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地面確殘留有滅火器之粉末。足徵李德忠有持滅火器朝黃茂秦、王俊元噴灑粉末,造成其等視線不清,黃茂秦並遭李德忠持滅火器揮擊砸中頭部及咬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右手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王俊元亦受有氣體吸入性傷害,因此均至使不能抗拒。上訴人等已著手強盜之行為,雖最終未能獲取財物,但仍無解於強盜未遂之罪責。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加重強盜未遂(想像競合犯傷害罪)犯行等情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查陳清鋒單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十字起子,竊取王文星所有之BF─九二五六號車牌二面,並與李德忠共同竊取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號地下三樓收費停車場內之滅火器一支,作為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之工具,因其所為之加重竊盜、共同普通竊盜及嗣後所犯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分屬意思各別之數個獨立行為,核與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迥異,其等所為加重竊盜、共同普通竊盜及嗣後之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八行)。陳清鋒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對原法院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詞,參酌黃茂秦、王俊元、鄧榮燊、江俊賢之證詞,佐以扣案之頭套、鴨舌帽、口罩、手套,徵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所執其等僅計畫搶奪,並未實行強盜行為云云,乃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李德忠普通竊盜;論處陳清鋒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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