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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王聰明韓金秀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黎允非英文姓名:.

      阮文達英文姓名:.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一○○年度蒞追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黎允非、阮文達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惟查:(一)、共同被告阮文達於民國一○○年四月七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踐行訊問證人之調查義務,並命其依法具結,是阮文達該次偵訊自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另警詢中之陳述,本無關於訊問證人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阮文達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因阮越成屬越南籍,業遭遣送出境,客觀上已難再傳喚其到庭,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亦已詳為說明。是原判決併引阮文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認定黎允非強盜犯罪之證據,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黎允非上訴意旨以阮文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阮文達於警詢之初,警員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其家屬到場,然因阮文達本人認無選任及通知之必要,故未通知辯護人及其家屬到場;且依阮文達自承當時其正就讀世新大學企管系一年級,而本件犯罪日期為四月間,應已為該學年下學期之情以觀,衡情阮文達既已在台求學多時,應已具備語言之基本能力,而無溝通上之障礙。其迄本案訴訟中,始以警詢中未為延請翻譯人員到場協助其應詢及陳述,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云云,並執為上訴理由,顯不足採,此部分理由同非適法。(三)、原判決依憑黎允非於案發前即以電話向阮文達探詢其同居室友之生活資訊,案發當天並先以電話告知阮文達擬於當晚前來「做事」,暗示將強盜財物,案發時,阮文達為免遭室友視破身分,先閃避他處,由黎允非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穿戴帽、套與口罩,攜帶刀械至阮文達賃居處所,強盜同居該處之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等之財物,阮文達稍後返回該處時,亦確見黎允非等五人正共同強盜被害人等,事後黎允非並電話聯絡阮文達前往約定地點,當時黎允非與另四名不詳男子均在場,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交付阮文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贓款等情,迭據阮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就彼等遭多人共同強盜財物之經過,亦分別指訴綦詳;依卷附通聯紀錄,上訴人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及當天,確每日均有通聯情形;另案發當天,上訴人二人與上開四位不詳姓名男子碰面並同往阮文達租住處之情,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嗣阮文達遭警查獲後,已自行交出其分得之上開贓款一萬元由警方查扣,警方另在新北市○○區○○路二○六號四樓黎允非租住處沙發上起獲段得梨遭強盜之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並扣得黎允非所有,據其自承於案發當日至阮文達住處時所穿戴之黑色運動帽、口罩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一支,且該運動帽與口罩適與被害人等所指案發當時強盜嫌犯之外觀穿著相符。因認上訴人二人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對上訴人二人所辯被害人指訴關於強盜嫌犯人數不相符合,亦未能指出各該嫌犯穿著特徵,自無從據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云云,及阮文達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其接獲上開四位不詳姓名男子來電表示有意強盜財物時,已加以勸阻無效,始帶領彼等至其住處,但其本人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亦未將其情告知黎允非云者,已以案發時被害人等均自熟睡中驚醒,乍見有人蒙面持刀相向,並旋即被帶往浴室,於此心理受驚嚇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彼等就遇害之經過,鉅細靡遺,逐一正確陳述,是彼等所為指訴,就遭持刀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財物等重要情節,既互核相符,則關於參與強盜嫌犯之人數雖未盡一致,亦未能明確指出嫌犯所著衣物上之「puma」

等標幟特徵,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遽認彼等指訴盡皆不實;又阮文達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言,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偵查及押訊問中之供述不符,且與其事後亦朋分強盜所得贓款一萬元及警方確自黎允非住處扣得上開贓物電話等情相矛盾。俱屬卸責、迴護,要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黎允非上訴意旨仍以上開被害人等指訴有瑕疵之陳詞及阮文達於第一審更易其詞所言,並以案發當天其係因感冒始戴帽子、口罩,非為強盜,且其並未穿戴頭套,亦與被害人所述嫌犯穿戴頭套之外觀不符,而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四)、犯案者未必於現場留下指紋,且共同犯本案者多人,因各自分工結果,黎允非未必曾進入浴室,故警方於本案現場採集之被害人房間內指紋、浴室內鞋印,經鑑定均與黎允非不符,尚無從憑以推翻上開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另為對黎允非有利之判斷;而自黎允非皮夾內扣得之現款二萬七千八百元,並無證據憑以認定係強盜所得贓款各情,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分別為必要之闡述。黎允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上開現款係強盜所得贓款,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均屬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五)、原判決以阮文達事前即提供被害人資訊予黎允非,繼又帶路至被害人等居住之本件強盜現場,雖所從事者均為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自其分擔之行為及事後並參與分贓等情綜合以觀,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亦於理由闡述明確。阮文達上訴意旨猶以其事實上未實行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對原判決就本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殊難謂為適合。(六)、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判決量刑時,併審酌上訴人二人僅阮文達於案發之初坦承犯行,繼於法院審理時及黎允非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執為量刑標準之一,並無顯然違法可言,況依原判決量刑理由之敘述,並未因此即對上訴人二人從重量刑,其記載上訴人二人否認本件犯行之情形,僅資以判斷上訴人二人是否自白及自白程度,並據而為量刑準據之一部,自無不合。再上訴人二人本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對黎允非、阮文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年及七年六月,尤難謂為畸重。原判決顯無黎允非上訴意旨所指以「飾詞狡辯,未見悔悟」等語,對彼等之否認犯行為負面評價,並據以畸重量刑之可議。(七)、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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