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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謝靜恒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

上訴人
鄭福安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福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在民國一○○年五月間所錄製之陳順明與王呂牡丹、吳余珠美(以上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對談暨上訴人與王呂牡丹對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上訴人與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均不認識,卻遭其等指認行賄買票,經上訴人之友人陳順明找機會與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對談結果,王呂牡丹及吳余珠美皆陳稱並非上訴人向其等行賄買票,而是另有他人,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與王呂牡丹談話,王呂牡丹亦指稱係由綽號「阿珠」而非上訴人交付賄款。是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審於勘驗證人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王武崇(徐幸惠、潘淑芳、王武崇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孫曉平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或偵查錄影、錄音光碟及王呂牡丹、吳余珠美、潘淑芳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錄影、錄音光碟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已辯稱:依勘驗結果顯示,王呂牡丹於警詢時已狀似疲憊,警方亦未告以得保持緘默,於製作筆錄完畢後又未朗讀筆錄,而檢察官係先請王呂牡丹在證人結文上按捺指印,再告以證人應有之權利,但王呂牡丹似聽不懂該項告知之內容,訴訟程序顯已違法,另吳余珠美原即認識上訴人,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與交付賄款之人不相識,顯見並非上訴人交付賄款予吳余珠美,檢察官復未告知吳余珠美有關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吳余珠美於轉交賄款予徐幸惠時,又未言明該賄款係何人所交付,孫曉平似不瞭解得拒絕證言之意旨,潘淑芳與上訴人亦不熟悉,有誤認上訴人之可能,且王呂牡丹、吳余珠美、潘淑芳於偵查中皆有身體不適之症狀,王武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時所述,與其在警詢及嗣在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攸關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王武崇、孫曉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度或是否經合法具結,原判決卻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審中已具狀主張:在高雄市岡山區○○○○街十號潘淑芳住處之巷口,裝設有監視器,如上訴人確有在潘淑芳住處前交付賄款予潘淑芳,必可自該監視器之錄影中查得該項證據等語,但原審並未依該項聲請或本於職權調取前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究明,並嫌調查未盡。㈣、證人孫曉平、徐幸惠、王武崇並未親自經歷本件待證事實,而係分別轉述其等得自王呂牡丹、吳余珠美供述之情形,原審復未命其等與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對質,故證人孫曉平、徐幸惠、王武崇所述應屬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孫曉平、徐幸惠、王武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資為論斷之基礎,顯已違反證據法則。㈤、卷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一○一年二月十四日高市選一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委員會公告、里長候選人名單、里長當選人名單(下稱高雄市選委會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下稱扣押筆錄及收據)、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結果清冊(下稱選舉結果清冊)、上訴人之競選名片、王武崇、黃蓮豔、吳興吉、吳余珠美、孫曉平、潘淑芳之住籍資料(下稱住籍資料)、證人王武崇、王佘雪、王志宏、黃許慈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扣案吳余珠美、王呂牡丹、徐幸惠、潘淑芳繳回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下稱扣案賄款),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而不足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猶採為斷罪之基礎,尚難認為適法。㈥、證人孫曉平、徐幸惠、王武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既均不具證據能力,前揭高雄市選委會函及附件、扣押筆錄及收據、選舉結果清冊、競選名片、住籍資料、證人王武崇、王佘雪、王志宏、黃許慈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扣案賄款,又皆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對向共犯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潘淑芳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㈦、原判決理由內既引用證人王呂牡丹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係獨自走路至其住處,當時僅其在家,上訴人交付一千元及五百元之鈔票各一張,要其投票予「姍姍」,上訴人於將離開時,並稱伊要選里長,拜託一下等語為證,顯見上訴人在拜訪王呂牡丹時,原僅提及請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盧謝珊珊,至里長選舉部分則係順便請託。卻又謂本案交付賄款僅足以為單一之候選人買票,敘及其餘候選人部分應屬寒暄用語云云,但依王呂牡丹之前開證詞,前揭賄款應只係為盧謝珊珊買票,原判決認係上訴人為自己買票,即有與所引事證不符之理由矛盾。㈧、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吳余珠美係陳稱行賄之人要求支持「福安」及「褔森」,證人王呂牡丹則供稱行賄之人要求票蓋給「姍姍」,僅於將離去時順便就里長選舉部分為拜託,證人潘淑芳則未曾提及市議員候選人,另吳余珠美、王呂牡丹均稱上訴人係依其等戶內之居住人口數而交付賄款,潘淑芳卻陳稱僅交付個人之賄款,彼此陳述差異甚大,且上訴人與盧謝珊珊毫無往來,絕不可能為盧謝珊珊買票,原判決卻謂上開證人之指證一致,足證所述為真實云云;又證人潘淑芳已證陳其家中尚有同住而就讀夜校之兒子,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依每戶實際居住人數計算應交付之賄款,卻又認定僅交付潘淑芳一票之賄款五百元。並嫌理由矛盾。㈨、證人王武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稱其聽聞母親王呂牡丹表示係綽號「珠阿」(即「珠仔」)交付賄款。證人王呂牡丹於偵查時坦稱其曾將有人買票之情告知王武崇,嗣於第一審中又稱係綽號「珠阿」向其買票,並非上訴人。足見王呂牡丹於警詢及偵查指陳上訴人向其買票乙節,有可能係為掩護實際賄選者,所述應非實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又未查明綽號「珠阿」究係何人及王呂牡丹曾否向王武崇提及綽號「珠阿」之女子?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㈩、證人吳余珠美於警詢時初稱「知道鄭福安」,嗣則謂係一名陌生男子至其住處並交付賄款,但未能明確指認該陌生男子即係上訴人,又稱該陌生男子年約六十歲,稍矮,屬中等身材,此與上訴人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七十五點二公斤,屬較為高壯者,不相吻合。是由吳余珠美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向其賄選者並非上訴人,原判決援引吳余珠美前開陳述為證,卻認吳余珠美所指之男子為上訴人,顯屬理由矛盾。、證人吳余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就上訴人究係先交付向其買票之賄款,再將欲向徐幸惠行賄之款項託其轉交,抑先將欲向徐幸惠行賄之款項託其轉交,再交付向其買票之賄款,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且證人徐幸惠於第一審及證人孫曉平於原審中均陳稱其等於案發日下午皆在家,但當時並無他人叫門,此與吳余珠美指稱上訴人當日下午欲找隔壁孫家之人(即徐幸惠等)未遇,始將賄款託其轉交,互相矛盾,吳余珠美所證應無可採。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嫌理由欠備。、證人阮愛華於原審更審前已證陳曾聽見潘淑芳表示其不確定上訴人是否買票,且該證人與潘淑芳並無仇怨。證人何介人亦陳稱曾聽到有人說買票者並非上訴人,但此究係何人所述,則不清楚。證人潘淑芳復證稱其與阮愛華係鄰居,其經傳訊當日在返回住家時曾看見阮愛華。又查無證據足證阮愛華與上訴人有特別關係,該證人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原判決卻謂阮愛華係為迴護上訴人而為前開證言,洵屬率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與其等嗣在第一審中之陳述不符,但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孫曉平、潘淑芳、劉協豐在警詢時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所述與其等於第一審中之證述相符而無證據能力,及前開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包括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孫曉平、徐幸惠、潘淑芳、王武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既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各該陳述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尚屬適當,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孫曉平、徐幸惠、潘淑芳、王武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而俱有證據能力;依原審勘驗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孫曉平、徐幸惠、潘淑芳、王武崇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結果,如何之堪認員警及檢察官於訊(詢)問前開證人時均未出以不當、不法之方式,對年紀較長之吳余珠美、王呂牡丹亦能妥為說明及告以在訴訟程序上應有之權利,並用台語或通俗用語詳加解說,王呂牡丹於應訊時更是談笑風生、神態愉悅,未曾顯露疲態,吳余珠美亦能順暢對答,檢察官在訊問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潘淑芳時,甚至命法警提供椅子請各該證人就坐,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係如實證述;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徐幸惠、孫曉平、潘淑芳、王武崇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王佘雪、王志宏、黃許慈美於警詢中之證詞,卷附高雄市選委會函及附件、扣押筆錄及收據、選舉結果清冊、競選名片、住籍資料,暨扣案賄款等證據,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改制後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第一屆里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該次選舉投開票日前之九十九年十月間,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在岡山區○○里○○街七十三號、七十五號及同里民族南三街十號、十二號等地,交付賄款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吳余珠美、潘淑芳及無投票權人王呂牡丹、徐幸惠,並要求其等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支持之賄選犯行;潘淑芳雖證稱其戶內有二張選票,上訴人卻僅交付五百元等語,但依其所述,上訴人既未向潘淑芳詳問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上訴人復無調查戶籍資料之權力,僅能從各居民實際居住人數之外觀交付賄款,如何之難執此遽謂上訴人無對潘淑芳賄選之犯行;證人王武崇雖陳稱曾聽聞母親王呂牡丹轉述,五百元賄款係綽號「珠阿」所交付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已證陳王呂牡丹表示該五百元賄款係上訴人所交付,證人王呂牡丹亦陳稱王武崇會指該五百元係「珠阿」所交付,係因王武崇於交付該款當時並不在場所致,如何之足認王呂牡丹所證係上訴人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嗣並將其中五百元轉交予王武崇等語,堪以採信;依據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孫曉平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如何堪以認定吳余珠美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六時許,在岡山區○○里○○街七十三號徐幸惠住處,將上訴人囑託之一千元現金及宣傳單,轉交予徐幸惠,並表明此係受上訴人之囑託,且請徐幸惠在本件里長選舉時支持上訴人之犯行;證人阮愛華雖於原審更審前陳稱其與潘淑芳係鄰居,潘淑芳自警局應詢回來當晚曾表示不確定上訴人有無向其買票等語,如何之屬迴護之詞而無可憑採;證人何介人之證詞,如何之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㈣、㈥、,上訴意旨㈡、㈧、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據謂上訴人確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並已說明證人吳余珠美嗣於原審更審前改稱向其買票之人確不是上訴人,而係另有其人,證人王呂牡丹亦翻稱向其買票之人非上訴人,而係綽號「珠仔」之人各云云,如何之屬事後迴護之詞。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陳順明與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對談暨上訴人與王呂牡丹對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如何之不足採憑,雖疏未說明,稍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令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證人王呂牡丹於警詢時之證言為主要證據,縱該供述證據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警方於詢問前未告以得保持緘默及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未朗讀筆錄等違法,然除去證人王呂牡丹在警詢中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雖疏未論述,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晚間六時許,親往潘淑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街十號住處前,以五百元向潘淑芳賄選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取潘淑芳住處巷口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以卷附高雄市選委會函及附件、競選名片、選舉結果清冊,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參選改制後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第一屆里長之選舉,嗣並以一千三百六十七票當選該里里長等情;扣押筆錄及收據、扣案賄款,亦可佐證警方確由王武崇、徐幸惠、吳余珠美、潘淑芳等人扣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住籍資料則堪以證明王武崇、黃蓮豔、吳興吉、吳余珠美、孫曉平、潘淑芳均係前開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證人王武崇、王佘雪、王志宏、黃許慈美於警詢時之陳述,並足以證明吳余珠美有將向上訴人收取賄款中之五百元轉交予王武崇,並要王武崇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且仁壽里里民大都與上訴人認識,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潘淑芳均無誤認上訴人之可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難徒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上訴意旨㈡指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吳余珠美時,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此部分證述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不無誤會。㈤、原判決以證人王呂牡丹於警詢時證稱:「鄭福安大約兩個星期前(約九十九年十月底)中午吃過飯後,到我現在住的地方,親自拿一千五百元給我,說他要選仁壽里里長,叫我們要投票給他。我家有三票,一票只有五百元」,及於偵查中證稱:「……鄭福安自己一人走路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在家,他拿一張一千元及一張五百元的鈔票給我,叫我蓋給『姍姍』,要離開時還說他要選里長,拜託一下,我就收下來……」各等語為證,據謂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向王呂牡丹及其家人賄選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既係以交付每人五百元之代價,作為賄選之手段,以達其個人當選之目的……自不可能僅以此金額尚為其他候選人……『珊珊』賄選,則縱有如前揭證人所稱,被告當時並有告知支持……『珊珊』等語,亦當僅屬一併拜票請託之寒暄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有所謂行賄之犯意……」;又原判決以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呂牡丹、王佘雪、王志宏、黃許慈美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資料,說明在上訴人長期經營及對岡山區仁壽里選民作全面、深度之拜訪下,該里大部分選民對上訴人當有一定之瞭解,吳余珠美、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又均非甫遷居該里,復皆親自與上訴人近距離接觸,若非上訴人確有買票,吳余珠美、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自無為一致之指認;另證人吳余珠美於警詢時係供稱:「(你是否認識鄭福安?關係為何?

)知道鄭福安這個人」、「(此次選舉中,鄭福安是否有交付金錢向你買票或要你交付金錢給他人來幫他買票?)我記得大約在一個月前左右某日……突然有一個陌生男子(年約六十歲左右,稍矮,中等身材)到我家來,該男子……就拿出五百元現鈔二張給我,並拿一張傳單給我,向我表示投票支持該傳單之人……後來該男子到我家隔壁……敲門,但沒有人應門,我告訴該男子可能不在家,於是該男子就再拿五百元現鈔二張給我,要我將該一千元現金轉交給隔壁的孫家……」,經警方提示上訴人及其他人之照片供吳余珠美指認後,吳余珠美始供認上訴人即係前開所指之男子,嗣其於偵查中更明指係上訴人為前述之買票行為,原判決乃援引吳余珠美前開證言,認定吳余珠美所指賄選之男子即係上訴人。上揭前後理由之敘述,均無齟齬不一情事。尚無上訴意旨㈦、㈩及上訴意旨㈧關於此部分所指之理由矛盾。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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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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