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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蘇彥竹原名蘇啟臺.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上訴人
- 張水田
- 選任辯護人
-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二0一八一、二二一五六〈原判決誤繕為二二一五八〉、二三三三三、二四四三九、二五四
一八、二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壹、蘇彥竹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彥竹(原名蘇啟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蘇彥竹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㈩(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號)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七年,並為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抵償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蘇彥竹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原判決以吳東穎(原名吳萬德;經原法院於更一審時通緝在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與彼在法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云云。但未說明究係依何法條或何法理而為認定;亦未就吳東穎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加以論斷說明,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何況,吳東穎於法院審理時係稱:彼就事實欄一㈠、㈦、㈩部分,沒有行賄等語,顯與彼在偵查中所述不符;原判決竟謂「大致相符」云云,亦有違誤。
⒉原判決未說明張水田於調查站之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如何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賴益新於原法院上訴審時,就其於調查站筆錄內之供述,已敘明係受疲勞轟炸,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原審未就此先為調查,逕認賴益新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不無違背證據法則。更何況,賴益新所涉,與蘇彥竹共犯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之倒填日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獲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故斯時,雖傳喚賴益新作證,但蘇彥竹之辯護人並未充分詰問。原判決未考慮到此一特殊情況,逕認賴益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二〕違背職務之認定部分:
⒈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建四字第六六一00七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建四字第六0六七七一號函【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四0五七三號函轉知各地政事務所】之說明,可知合法房屋及其面積範圍之認定,係建管機關職責,並非地政機關之權責。原判決以任職地政事務所之蘇彥竹有認定之責,並於事實欄一㈡至㈣、㈦至㈨部分,認蘇彥竹去現場勘查,必須負責查看房屋是否係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進而謂蘇彥竹違背職務云云;其適用法令當否,顯非無疑。
⒉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七三台內地字第二二五六五二號函發布之台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係為田賦之徵收而發布,並係針對整個地區之地目調整作業,而非就地目變更個案之申請而設。原判決以之作為蘇彥竹違背職務之認定依據,適用法則已有不當。何況,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地甲字第一五0代電「地類地目對照表」所示:第一類建築用地之「建」地目,係指房屋及其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又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四、民地甲、稅二字第九一四0號令之「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所示:部分變更使用之土地,有明顯界址者,界址內之土地應予變更地目為建;無明顯界址,而能確定為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應一併變更地目為建。實務上援用此等法令已久,蘇彥竹於事實欄一㈠至㈦、㈩部分,據此辦理變更地目業務(至事實欄一㈧、㈨部分,則分別引據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府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六工建字第二三八八七八號函),並無違背職務可言。
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地一字第五四0四四號函,係針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所作之個案函覆,並非轉知各地政事務所之通案函示。原判決將之誤解為通案函示,且未說明蘇彥竹如何已知該函示內容,即據以認定蘇彥竹違背職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㈩之事實認定部分:事實欄一㈠之台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大雅區;以下仍記載舊行政區○○○○○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部分:
⒈蘇彥竹已主張,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第九一四0號令,事實欄一㈠之申請案不應駁回,而應變更整筆土地之地目等語。原判決對此棄置未論,亦未說明蘇彥竹依循沿用數十年之法令有何違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黃煥文、賴益新均一致證稱:事實欄一㈠之申請案,除三合院建物本身使用之土地外,三合院內及旁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均可一併變更地目等語;且參照上開「地類地目對照表」所定,只要有房屋,房屋旁邊附屬之庭地、園囿及其他一切基地,均可變更地目為建地。足證蘇彥竹之准許變更地目,並無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判決雖援引國土利用現況調查表,認此地號土地僅殘餘部分牆面且已傾頹,並非存有合法建物。然蘇彥竹當時並不知有此項資料;且當時可供民眾閱覽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係顯示此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物存在。原判決以前者推翻後者,而為不利蘇彥竹之認定,有採證矛盾之違誤。何況,並無法令限制建物之形。蘇彥竹係因吳東穎、張水田搬運土塊至此地號土地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而受矇蔽,才會准予變更地目,並無明知無建物存在仍准予變更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⒋吳東穎於原法院上訴審已證稱:彼對事實欄一㈠之申請案,並沒有行賄等語;且蘇彥竹之辯護人已辯護稱:本申請案自收文迄簽辦、核判,前後僅隔四天,蘇彥竹並無刁難或故意拖延之情形,則有何引起吳東穎須行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始能順利通過之動機等語。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係憑何依據,認定吳東穎有行賄蘇彥竹五千元之動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相較於原判決所認定,蘇彥竹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市價利益僅一千五百十八萬元之申請案,已收受十五萬元之賄賂;則事實欄一㈠之申請案,市價利益達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倘若蘇彥竹確有收賄,豈有可能僅收賄五千元?足見原判決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事實欄一㈡之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吳東穎與蘇彥竹勘查現場之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但事實欄一㈡卻記載,吳東穎之行賄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蘇彥竹有與吳東穎至現場勘查,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吳東穎在勘查現場時行賄蘇彥竹十五萬元乙節,所憑之證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張水田有關聽聞此部分須交付公務員疏通費五十萬元之證詞,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何況,五十萬元與十五萬元,相去甚遠,原判決採之為認定依據,自有違誤。
⒊吳東穎之供述前後不一,何以彼所述「有行賄」等語可採,所述「沒有行賄」等語即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標準究竟何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事實欄一㈢之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記載:蘇彥竹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受理此申請案等情;然理由欄貳之三㈢⒊⑸卻說明:此申請案之申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云云,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蘇彥竹就此申請案有倒填日期之行為,係以蘇彥竹未依順序填載地目變更收件簿,而係在「編號一一七」旁,另行填載「編號一一七之一」等情為據。但此收件簿之記載,係因蘇彥竹工作量大,時有出錯所致。此觀同一收件簿,在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編號一四七」之後,即記載同年月七日「編號一四九」,其間再插入同年月六日「編號一四八」等情,即可得知。原審未諳公文收文實務,竟在此枝節上作文章,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以「編號一一七之一」部分,所蓋日期戳中之「06」字樣,與「編號一二二」所蓋者,位置不符,認屬倒填日期云云。但蓋用日期戳時,常因使用力量、蓋用角度不同,而出現日期、文字之歪斜偏差。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有違一般物理現象。
⒊扣案之張水田代書事務所之公文處理簿所載,來文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部分,最下方備考欄註明「三和963 」字樣,交辦日期為「八月六日」;此與蘇彥竹在收件簿上所載日期相符。可見蘇彥竹係因疏忽,致漏未在補正通知上勾選「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並非倒填日期所致。原判決未就卷內證據予以詳查,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⒋原判決雖憑張水田之證詞,認定蘇彥竹就此申請案,有收受賄賂四十萬元。然張水田歷次證詞,前後反覆、瑕疵甚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張水田承認行賄之證詞可採,否認行賄之證詞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事實欄一㈣之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既採認吳東穎於第一審稱:彼交付蘇彥竹賄賂之目的係在過戶,非變更地目等語。但有關土地之過戶,與蘇彥竹之職務有何關係?原判決對吳東穎行賄動機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吳東穎對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包括行賄金額究係「十萬元」或「二十萬元」等項,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可見彼供述之可信性甚低。在缺乏資金來源證明及其他相關佐證下,原判決逕予採信,顯有違證據法則。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蘇彥竹「收受賄款十萬元後,乃將該申請案(指事實欄一㈣之申請案)倒填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送件」等情。原判決未以此為審判範圍,有礙蘇彥竹之防禦權。
事實欄一㈤之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雖說明,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函覆台中縣政府稱: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前已申請辦理並收件或補正之案件,循舊有程序辦理,惟經駁回重新收件者,須循新程序,即由工務單位現場勘查後辦理等旨,因此認定蘇彥竹為規避上述函示之新程序施行日期而倒填日期,以規避工務單位之勘查。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台中縣政府係以何日期、何函文,轉知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應適用新程序?本件是否確如蘇彥竹所辯:台中縣政府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轉知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有關新程序之施行日期,蘇彥竹根本無須倒填日期以規避新程序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事實欄一㈤之土地變更地目後之抵押貸款為一千一百萬元,蘇彥竹收受之賄賂為四十萬元;但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抵押貸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原判決卻認為蘇彥竹收受之賄賂僅十五萬元。何以相差不多之抵押貸款利益,卻收受不同金額之賄賂?又原判決漏未說明,何以不採張水田所稱:事實欄一㈤之申請案,送件是合法等語之理由。是併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此申請案之補正通知中,有一項為「申請人不符,請更正後再辦理」。而地目變更之申請人必須為所有權人,以當時原記載之申請人為「謝安石」之情形推論,當時之所有權人應非謝安石。又謝安石之所有權登記完畢,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是此申請案之申請日期,應係在該日期之前。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時間上應與上情相符。何況,張水田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事實欄一㈤此申請案與事實欄一㈢之申請案係一起送件等語。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送件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則事實欄一㈤部分之送件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自係與事實相符而無倒填日期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⒋張水田雖證稱:彼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後之二、三日,以及同年月十七日,各行賄蘇彥竹二十萬元云云。然張水田並未表明行賄之具體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行賄方式;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加以張水田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能遽採。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蘇彥竹之認定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事實欄一㈥之台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里區○○○○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含糊認定吳東穎之送件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並未明確認定蘇彥竹究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後之哪一天收件。足見原判決企圖含混帶過,再把倒填日期,行使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強加在蘇彥竹身上。何況,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謂:吳東穎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陪同蘇彥竹至現場查看時,於回程途中交付賄賂之供述為可採云云。則蘇彥竹既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現場查看,即表示蘇彥竹已經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此申請案,何須倒填日期?原判決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吳東穎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僅供稱:彼有送十萬元予蘇彥竹等語,然致送之時間、地點、資金來源,完全付之闕如。又吳東穎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瑕疵甚多,本不足採信。原判決逕行採之,亦有違誤。
事實欄一㈦之台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乾段車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部分:
⒈陳福全於調查站,僅泛稱:彼有行賄地政事務所人員等語;並未明指係行賄蘇彥竹。何況,陳福全於審判中,已否認行賄之情。又吳東穎係證稱:「第七案(即事實欄一㈦部分)之申請是合法的,我要求速度快,才交付賄款」等語。原判決認「申請是合法的」之詞不可採,而「交付賄款」可採,但未說明理由究竟為何。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謂:吳東穎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以後某日送件,蘇彥竹有倒填日期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行為云云,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究竟為何。且扣案之吳東穎處理案件登記簿中,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蓋有「陽異企業有限公司」、「陳福全」印章,表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領回;可見陳福全委託案件之時間,係在該日期之前,而與本件登記之送件日期,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相當。又原判決以蘇彥竹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認蘇彥竹係倒填日期云云。惟以立可白塗改者比比皆是,豈可因此而判定為倒填日期?再原判決既認稅籍證明係偽造,卻又以此資料作為證明蘇彥竹倒填日期之證據。復原判決以蘇彥竹「未記載勘驗日期於收件簿」,作為認定蘇彥竹有事實欄一㈦部分之犯罪證據。然收件簿僅係蘇彥竹為方便知道是否有遺漏、未處理之文件而設,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多有未填載勘驗日期之情形。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⒊原判決將稅籍證明所載面積,作為「該地之使用狀況」即建物面積,純屬誤解程序與法令。蓋除建物本身外,其圍牆範圍內之附屬用地,亦得變更地目。蘇彥竹依據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認定地目變更之面積,符合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法,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
⒋原判決僅就陳福全交付四十萬元部分為說明,並未說明蘇彥竹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吳東穎之資金來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陳福全、吳東穎之供述相互矛盾而具有瑕疵,原判決未說明其間如何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事實欄一㈧之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㈧記載:蘇彥竹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受理本申請案;但理由欄貳之三㈧4.卻謂:本申請案之受理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認吳東穎並未繳交規費云云,但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原法院於上訴審已認定吳東穎有繳交規費,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行賄時間、地點等事實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又吳東穎之相關供述前後矛盾,可信性實有問題。原判決遽予採信,已有違誤。再吳東穎曾證稱:彼為擴大變更,就去抽換相關資料,蘇彥竹並不知道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蘇彥竹之證詞,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事實欄一㈨之台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台中市神岡區;以下仍記載舊行政區名稱)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第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行賄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之認定依據,理由已有不備。又此部分係由縣政府人員決定是否前往實地會勘,蘇彥竹根本不可能先行勘查;原判決認蘇彥竹於受理吳東穎之申請時,即至現場勘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⒉原判決認蘇彥竹於八十六年間,有赴現場查看合法房屋及面積之必要,不可僅以申請人出立之切結書為據云云,係強將工務機關單位應至現場查看之職務硬派給蘇彥竹,進而認定蘇彥竹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實欄一㈡至㈣、㈦、㈧部分,亦以此相同理由,認定蘇彥竹違背職務),實有違誤。
⒊吳東穎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憑以認定彼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有行賄蘇彥竹三十萬元之證據,採證顯有違誤。事實欄一㈩之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引用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並無規定蘇彥竹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0號函說明,對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祇要申請人提出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文件之一,蘇彥竹即可受理。如此,蘇彥竹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再者,原判決對於賴益新證稱:「(問:依你是主辦課長之職責,蘇彥竹所認定本件各案依法得變更之面積是否合法?)都是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都是合法的」等語,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判決之認事有誤,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⒉吳東穎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並非一致。原判決未敘明究竟係依據彼何部分之供述而為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蘇彥竹所爭執證人吳東穎、張水田、賴益新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已分別敘明如何認定各該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七頁)。其中,固未具體記載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係符合何一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而有欠週延。然原判決上開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等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蘇彥竹之上訴意旨〔一〕指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當,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條明定,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為:「㈠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㈡地政事務所應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測量結果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㈢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㈣經核定准予變更地目之案件,除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案辦理分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繕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據以釐整有關圖冊,並應即辦理登記,加註書狀及通知申請人。其屬不准變更地目者,駁回之。㈤(略)㈥(略)」。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蘇彥竹原係改制前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職司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者(見原判決第二頁);是蘇彥竹未依上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行事,自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下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係就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範圍之認定乙事,函示:「查此類案件關於合法房屋及面積標準之認定,應為建管機關職權,故辦理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合法房屋及其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測量則由地政單位辦理。至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至辦理變更地目之範圍,參照都市計畫農業區建蔽率十分之六之規定,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留設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該函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九八五一四號函轉豐原地政事務所,由該所承辦人於同年月十六日簽稱「已知照」,並由主管於同日決行等旨(見訴字卷一第二0七、二0八頁)。嗣台中縣政府以囿於人力、物力,無法配合為由,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之施行日期,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函覆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送達台中縣政府前,已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並經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同意依舊例辦理,惟經駁回重新收件之案件者,仍應依該函示辦理(見訴字卷三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至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召開之會議,仍決議:有關合法建物之認定,原則上仍應依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辦理(見訴字卷三第一二四頁)。原判決因認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會議之決議,並未免除蘇彥竹辦理地目變更案件,應實地勘查,並應依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辦理,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原判決援引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地一字第五四0四四號函及台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作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依據,認合法建物面積應佔欲變更地目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乙節,固欠妥洽。然依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之說明,變更地目之範圍,仍應參照「建蔽率十分之六」之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即建物之實際面積仍應達欲變更地目之土地面積之十分之六。原判決上開瑕疵,仍不影響蘇彥竹有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另蘇彥竹所提出之「地類地目對照表」,係規範土地登記簿或權利書狀「地類」、「地目」兩欄之記載,應按照該表列規定辦理;另所提出之「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則係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田、畑(旱)、林等八種地目之土地,有已按都市計畫編定用途為建築用者,為使地籍稅籍符合實際起見,必須變更為「建」地目,而規定該項地目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核均與事實欄一㈠至㈩之地目變更無關,自無從憑以認定蘇彥竹所為未違背職務。蘇彥竹之上訴意旨〔二〕、〔三〕之⒈⒉、⒈、⒊、⒉,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違背職務,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洵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蘇彥竹有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蘇彥竹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意旨及其辯護人所為各該辯護意旨,包括:①事實欄一㈠部分:吳東穎對於有無行賄乙事,說詞不一,且蘇彥竹並無刁難或故為拖延情形,豈會引起吳東穎必須行賄始能順利通過之動機,又蘇彥竹根本不知其勘查所見者,係吳東穎、張水田以搬運土塊所堆砌之建物,顯係被矇蔽。②事實欄一㈡部分:吳東穎對於有無行賄,以及行賄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不一,實無可採。③事實欄一㈢部分:本件申請案並無倒填日期情事,地目變更收件簿之收文登記案號、日期均相銜接,且由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亦有「編號一四八」漏登再補載,以及同年月十四日有收文「編號一五六」再劃掉之情形,可認係忙中有錯。又張水田對於有無行賄、行賄目的之供述,先後不一,不得採為蘇彥竹有罪之認定依據。④事實欄一㈣部分:吳東穎對於彼有無陪同蘇彥竹赴現場勘查、蘇彥竹是否知悉偽造舊有房屋之事,如何、何時交付賄賂及賄賂金額等,均無法為一致之陳述;是吳東穎之證詞不可採。⑤事實欄一㈤部分:謝安石向王明秀買受土地之代書送狀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足見本件申請案件確係於同年月五日收件,並無倒填日期。又張水田對於有無行賄之供述不一,且對於行賄動機之供述不實,可知張水田行賄蘇彥竹之詞不可採。⑥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並無倒填受理日期,且吳東穎對於有無行賄、行賄地點之供述不一,應不足採。
⑦事實欄一㈦部分:吳東穎對於彼有無行賄,以及有無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同赴現場勘查等,先後供述不一;且彼所稱陳福全支付四十萬元之時間,竟在彼所稱向蘇彥竹行賄之後,亦有矛盾。何況,吳東穎曾表示本申請案係合法變更,則彼有何行賄之必要。是不得以吳東穎之證詞作為蘇彥竹有收受賄賂之認定依據。⑧事實欄一㈧部分:蘇彥竹不知吳東穎抽換稅籍證明書之事,且台中縣政府認定合法建物之函文,係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發送本申請案之申請人李文成。依正常公文流程,李文成之代理人吳東穎實無可能於同年月四日即知悉該認定結果,而向蘇彥竹閱覽卷宗並抽換證明書。又吳東穎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送件,豈有可能於同年七月間即交付賄賂予蘇彥竹。是吳東穎所述行賄時間、地點均與事實矛盾,無從憑為蘇彥竹有收受賄賂之依據。⑨事實欄一㈨部分:吳東穎對於有無向蘇彥竹行賄,以及有無陪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等,前後說法不一;對於交付賄賂予蘇彥竹之時間、地點,說法亦相互矛盾。且依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示,有關合法建物之認定,應請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蘇彥竹實無先行前往現場勘查之理。吳東穎之證詞實無可採。⑩事實欄一㈩部分:吳東穎就彼有無行賄及陪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等,前後供述不一。且本件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收文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即獲核准,並無擱置情事。可知吳東穎所述因遭擱置而行賄之說詞不實等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三三至八二頁)。並逐一敘明:①吳東穎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事實欄一㈠、㈦、㈩部分,都是合法申請,彼要求速度快才交付賄賂等語,如何無從憑為有利於蘇彥竹之認定。②事實欄一㈧部分,如何認該件並未交勘查費等情。③賴益新於原法院更一審所證稱: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㈩之地目變更,均係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處理,都是合法等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蘇彥竹之認定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八至六九、七六、八四至八八頁)。經核原判決關於蘇彥竹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並非必然依行賄者所得獲取之利益,按比例計算賄賂金額。原判決所認定蘇彥竹收受之各該金額均係其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蘇彥竹之上訴意旨〔三〕之⒊⒋⒌、⒉⒊、⒉⒊⒋、⒈⒉、⒉⒊⒋、⒈⒉、⒈⒉⒋、⒉⒊、⒈⒊、⒈⒉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蘇彥竹之上訴意旨〔三〕之⒈所指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蘇彥竹係稱:其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下午,前往現場勘查等語,而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收件簿所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往現場勘查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八頁)。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吳東穎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某時,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交付賄賂(見原判決第八頁),尚難認與理由之說明矛盾。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係記載:「張水田…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後…將申請文件交由…蘇彥竹收受」(見原判決第九頁);並未指稱蘇彥竹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當天收受申請文件。自難認此與理由欄所稱:本件之申請日期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矛盾。蘇彥竹之上訴意旨〔三〕之⒈所指云云,顯有誤會。
依卷內資料,事實欄一㈧部分之收件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見重上更㈡字卷三第八0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將之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者(見原判決第二一、六九、
七三、七四頁),顯係誤載。然此一瑕疵,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蘇彥竹之上訴意旨〔三〕之⒈所指,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蘇彥竹被訴於事實欄一㈣之申請案,有倒填日期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已敘明如何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九八至一00頁)。蘇彥竹之上訴意旨〔三〕之⒊復執此而為指摘,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主張,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蘇彥竹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蘇彥竹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張水田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水田行賄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水田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㈧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㈧除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㈠、㈤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至張水田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匯款單持以行使)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張水田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欄認定張水田對「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乃要求吳東穎設法辦理此部分農地地目之變更;但理由欄卻以張水田聽從吳東穎之指示,在此部分農地上以石塊堆砌,使外觀上似有舊建物存在等情為據,認為張水田對此部分之非法變更地目乙事,有明確之認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
⒉在代書行業中,就合法申請之案件,致贈「趕件費」乙事,乃普遍存在之陋規。吳東穎所謂:送予承辦人員之五千元為趕件費等語,應屬可信。否則,以事實欄一㈠之農地變更地目所可獲得之鉅額利益計算,蘇彥竹豈有可能僅收取區區五千元,即願意違法變更地目?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⒊原審既採信張水田所辯:變更地目要送錢,有聽他(指吳東穎)說等語;足見張水田係事後才知變更地目要送錢。依此,如何能認定張水田就吳東穎送錢乙節,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二〕原判決關於張水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先認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但在論述共同正犯時,竟又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固認定:法院審理本案逾十二年仍未確定,已侵害張水田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應酌量減輕張水田之刑等情。然較諸未適用該條規定之第一審判決及原法院各次前審判決,原判決僅象徵性減輕六個月之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張水田有事實欄一㈠所載,與吳東穎均非公務員,而共同對公務員蘇彥竹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五千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四頁)。並就張水田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護意旨稱:當時,張水田初為代書,對於地目變更業務並不熟悉,故委由吳東穎辦理,至於吳東穎如何與地政機關接洽,張水田並不知情;況事實欄一㈠之農地,依法本可辦理地目變更,吳東穎所交付之金錢僅係趕件費,亦欠缺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故意等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三六至三七頁)。經核原判決關於張水田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
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張水田所有事實欄一㈠之農地上,原無任何建物存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八列);據此,該筆農地自無從以建物存在為由,合法辦理地目變更事宜。是以,張水田因自己不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而委由吳東穎設法將該筆農地變更為建地,並配合吳東穎之指示,在該筆農地上堆砌形似建物之行為,自是對此變更地目非屬合法有所認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張水田就該筆農地之地目變更並非合法乙事,有明確之認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八至九列),並無與事實之認定矛盾可言。⒉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必然依行賄者所得獲取之利益,按比例計算賄賂金額,乃事理之常。原判決認定張水田、吳東穎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交付之五千元係屬賄賂,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⒊依卷內資料,張水田於第一審審理時係稱:「…曾聽他(指吳東穎)說,本件變更地目要送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一頁背面)。衡諸社會大眾一般用語,「要送錢」係指「未來要送錢」,而非「已經送過錢」。原判決以張水田已認同吳東穎所告知「變更地目要送錢」,而認其二人就交付賄賂乙節有犯意聯絡,自非無據。從而,張水田之上訴意旨〔一〕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係關於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行賄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張水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㈧部分,對於任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蘇彥竹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九四頁第三至七列);核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無涉。是原判決於論述共同正犯時,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九四頁倒數第六至十一列)之「第三項」字樣,顯係「第四項」之誤載,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張水田之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定侵害被告速審權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案件有無予以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該條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迄原審判決之日,已逾十二年未能判決確定,而張水田並未逃亡遭通緝,且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張水田之事由,衡以張水田所涉犯罪事實之複雜程度,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宜予適當之救濟等情,爰依張水田之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九五頁);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原判決以張水田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張水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見原判決第九四至九五、九八頁)。經核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或量刑失衡之違誤。張水田之上訴意旨〔三〕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張水田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張水田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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