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尤文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六○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尤文峰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等罪,以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0 年12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2月23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0月29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檢察官誤將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遽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附表編號2 部分,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4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無從為易刑處分,亦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則依其反面解釋,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司法實務運作行之已久,並無爭議。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尤文峰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 年12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經同院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0年5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經同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5月8日確定。嗣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4月25日確定。因被告於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再犯附表編號2之罪,不合數罪併罰規定,乃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2部分與附表編號1、3、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酌減有期徒刑6月,而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是否得易科罰金,仍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被告有無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慎決定之,尚屬未定之數。是原裁定衡情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無重要意義,即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有提起非常救濟之必要。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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