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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宋明中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坤杰
即被告
蔡采娟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阮建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一三、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下稱被告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可預見經私下匯兌台灣與大陸地區之資金,可能涉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詎為圖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佣金,與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以上三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在大陸及台灣地區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由黃秉軒、劉逢名提供人民幣來源,蔡坤杰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彰化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蔡采娟提供其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從事人民幣及新台幣兌換業務;蔡坤杰另依阮建勳之要求,央請不知情之黃益銘向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戶供阮建勳、陳育成辦理人民幣與新台幣地下匯兌之用。阮建勳另借用不知情之高鈺琴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委由高鈺琴代為轉帳匯款,其等匯兌之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兌換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外,均同)137,383,034 元;嗣在台灣地區之秋岡晉太朗、鍾祐宸、高偉浩、陳文良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6日詐得沈弘所有170萬元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136 萬元匯入蔡坤杰指定銀行帳戶內;上開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 日詐得李遜吾所有203萬元後,亦將其中162萬4 千元,在桃園縣中壢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同年10月13日復詐得沈弘所有270 萬元後,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220 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之帳戶內,被告三人及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等以上開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集團詐得超過五百萬元之金額以匯兌方式轉匯至大陸地區,掩飾詐欺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三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蔡坤杰、阮建勳各處有期徒刑三年;蔡采娟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蔡坤杰、阮建勳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三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蔡坤杰、蔡采娟上訴意旨均略以:㈠、蔡坤杰、蔡采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對違反銀行法及洗錢法部分認罪,但於同日又已否認知悉匯兌管道遭詐欺集團利用,且於該次準備程序前之上訴理由狀內亦記載: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等從未有使用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而其向陳育成求證,陳育成答稱是正常的錢,足見渠等自始並無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亦不違反本意,已明顯否認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則蔡坤杰是否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即有可疑,原審恝置不論,逕認蔡坤杰已坦承洗錢,自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阮建勳之陳述,其固曾懷疑匯兌金錢之來源,而向陳育成詢問,但陳育成告知所匯兌之金錢沒問題,才從事匯兌。原判決援引阮建勳證述之內容,而認蔡坤杰、蔡采娟有不確定之洗錢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蔡坤杰、蔡采娟對匯兌之金錢來源有所懷疑。然蔡坤杰、蔡采娟係自認沒有問題,始繼續為地下匯兌,原審未予調查而逕自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蔡坤杰上訴意另略以:㈠、依卷內全部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蔡坤杰有掩飾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亦認蔡坤杰並未與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證人鍾祐宸、林智祥等並均證稱:不認識蔡坤杰等語,乃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蔡坤杰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就鍾祐宸、林智祥等之證述何以不足為蔡坤杰有利之認定,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蔡坤杰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要跟姊姊說帳戶流通每天不要超過五萬元?)我們會怕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會被凍結。我怕賠我客戶錢」等語,僅能證明蔡坤杰具有如同一般人之警覺性,充其量僅為有認識之過失,為洗錢防制法所不處罰之行為,原判決論以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以: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同年月13 日分別詐騙李遜吾及沈弘後,將款項匯入黃益銘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162萬4 千元及220萬元,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然其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援引蔡坤杰辯稱: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李遜吾;阮建勳跟伊做生意或借款,伊就把帳戶給他,他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只是把帳戶提供給阮建勳,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知道要利用伊帳戶來匯錢,也不知道是不是阮建勳告訴他們的等語。倘若無訛,何以蔡坤杰之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論以洗錢罪,猶嫌速斷,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蔡坤杰不認識鍾祐宸、林智祥等詐騙集團成員,卻又謂「被告等應能預見係詐欺集團所為,仍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其等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蔡坤杰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縱有從事地下匯兌,賺取些微佣金,亦係為求謀生而一時失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尚難甘服。且蔡坤杰所為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懇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阮建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用林溪仁等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決之依據,然未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阮建勳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自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7年2、3月間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況黃益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6月10 日左右去富邦銀行開戶等語,並無證據證明阮建勳就97年2 月前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說明將起訴範圍擴張及其認定阮建勳參與時間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遜吾、沈弘得逞後,將款項匯入黃益銘帳戶之162萬4千元及220 萬元,均係在非銀行營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接續匯入,該匯款方式與一般之匯款有異,益見阮建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證人鍾祐宸、林智祥、秋岡晉太朗均一致證稱不認識阮建勳,則阮建勳與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不認識,如何掩飾詐欺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阮建勳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認定:阮建勳未與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足見阮建勳並無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至多僅能論以「有認識之過失」,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既未處罰過失行為,阮建勳縱有過失行為亦應不罰,原判決遽行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以阮建勳陳稱:伊跟陳育成接觸,他有說要換錢,伊就把蔡坤杰、黃益銘之帳戶告訴陳育成等語,作為認定阮建勳之論罪依據,然為何將蔡坤杰、黃益銘之帳戶告訴陳育成,即該當於洗錢行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阮建勳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非法辦理雙向地下匯兌業務,由黃秉軒、劉逢名提供人民幣來源,蔡坤杰、蔡采娟提供其在銀行之帳戶等情。然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所涉及者是否包含附表二至五全部?或僅其中一部分?如認黃秉軒、劉逢名僅提供人民幣來源,則有何證據?又附表二至五之款項是否均為陳育成所收受?其係經何種管道收受?阮建勳等人如何將外幣金額兌換為新台幣,或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匯率究為多少?利潤如何計算?又其交易金額究係指外幣金額,亦或指已換算成新台幣後之匯款金額?原判決俱未說明;又蔡坤杰於第一審證稱:地下匯兌僅其中的一部分是阮建勳請伊做的等語,係有利於阮建勳之證據,原審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采娟尚提供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供辦理匯兌,竟未予宣告沒收該存摺;且原判決就蔡采娟、蔡坤杰所有,除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外之其餘存摺及財產均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再者,原判決就扣押存摺內之款項是否為阮建勳等人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否發還予被害人?俱未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審援引蔡坤杰於第一審所陳:計算犯罪所得為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總金額新台幣換算為人民幣,再以換算後人民幣乘以1% 所得之數字(新台幣),即為從事地下匯兌所得之佣金(即犯罪所得之意,下同)等語,並以有利於蔡坤杰之1比4.7,作為新台幣換算為人民幣之計算標準,因認新台幣292,304 元為阮建勳等人所取得之佣金等情。然未說明何以以1比4.7計算係有利於阮建勳?且蔡坤杰筆錄係記載:從事地下匯兌交易,所獲得之交易佣金為台幣總金額除以4.5即換算成人民幣,再用人民幣乘以1%,就是地下匯兌所獲得的佣金等語,則佣金究為人民幣292,304 元或新台幣?尚有未明,原判決前揭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蔡坤杰於原審稱:託伊轉匯之金額應該是1億多元,伊做生意一個月進出有200萬元之人民幣,所以應不包括伊做生意的部分,別人經過伊轉匯的實際上只有1億7千多萬元,小筆的部分伊抽1% ,大筆的部分伊抽0.5% ,是伊自己內扣等情,與在第一審所述不同,則蔡坤杰於原審所述,對於阮建勳較為有利,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蔡坤杰之犯行較阮建勳嚴重,何以原審於量刑時,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其行使裁量權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阮建勳縱有從事地下匯兌,賺取些微佣金之事實,僅因見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有利可圖,為求謀生餬口而一時失慮,且累積所得佣金尚屬微薄,又無從得知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詐欺所得財物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性,原審未予調查,已影響量刑之判斷,且阮建勳係依附蔡坤杰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要件,及宣告緩刑之規定,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必要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指李遜吾,下同)被詐騙之270 萬元,係由蔡采娟兆豐銀行之帳戶,利用網際轉出入及匯款方式處理贓款之流向,於97年10月9日,利用網際轉出1,695,015元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鄭宗正帳戶,並由助理吳靜怡處理之帳戶後,再利用網際轉出入200,030 元入蔡坤杰在兆豐銀行帳戶後,再利用網際轉出入60,015元至不知名之000-000-000-000-0 帳戶,共1,919,060元。足徵上開贓款確係被害人被詐騙270萬元無誤。又依蔡采娟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可知,97年10月9日由蔡采娟匯入款1,662,500元整至黃馥君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後,由黃馥君洗錢集團轉支不知名人士之洗錢人頭帳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書可知李燕、黃秉軒、黃馥君、黃淑貞、劉逢名、龐淑華等人為黃馥君洗錢集團之共犯,原審並未後續追蹤到底轉支不知名人士之流向為何?依上開洗錢流程,自可按圖索驥而清楚追查出與幕後主謀者。㈡、97年10月 9日蔡坤杰在兆豐銀行000-000-000-00之帳戶轉出200,030 元至不知名帳戶,原審亦應追蹤該轉出至不知名人士之流向為何,乃輕信蔡坤杰、阮建勳之拖詞,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為被害人於97年10月9日紀錄調查,經當天11:11:41至16:41:25由000-000-000美國轉接大陸地區之「進哥」、「阿國」等人撥出至被害人手機,由詐諞時間、通聯紀錄可知,故當天同一被害人之270萬元與203萬元皆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由詐諞集團所傳真270萬元與203萬元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之文號、字型大小格式均相同,偽造關防字型大小,與偽造主任檢察官為「羅建勛」署名完全一樣,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但由黃益銘台北富邦彰化分行存摺收據顯示由另一位於台中「車手」集團所為無訛。原判決以: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但上揭匯款供詐騙集團「車手」匯入有以下特色:⑴皆於銀行營業時間過後;⑵同一日密集多次;

⑶同一金額或小額;⑷以現金藉由ATM 機器匯入。就被害人被詐騙270 萬元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指原審)……然證人鍾祐宸於偵查中已供稱:『我97年10月13日做完沈弘那件270 萬元,回中壢SOGO對面富邦銀行約同日下午6、7時,我是從7 時開始匯的,匯40幾次,那間匯滿,又去火車站的富邦銀行匯款』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貳一、㈡部分),與被害人受詐騙之270萬元不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方向顯有失出;又詐騙270 萬元金額極鉅,非常容易查出「車手」集團以小額CD匯入之現金,其集團一為中壢,一為台中,可知分屬不同詐騙集團,由黃益銘親赴台北富邦彰化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洗錢帳戶其交易紀錄可知,皆為「車手」集團以小額不等3至5萬元,於銀行非營業時間以CD存現方式存入此帳戶,做為蔡坤杰洗錢集團之轉入贓款,原審自可按圖索驥,調取97年10月13日下午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16:27:18 -17:46:37所攝入之鏡頭影像,晚間於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19:52:07 -20:06:13所攝入之鏡頭影像,故被害人於97年10月9日上午13時30分許之被詐騙270萬元之贓款應為台中「車手」集團所為,原審未予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蔡采娟受託幫忙辦理地下匯兌,蔡坤杰僅偶而給予2萬或3萬元之代價,所得不多,且於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人員向其表示正常做生意的人,不會晚上去用存款機存錢時,即告知蔡坤杰,並向蔡坤杰說不要害伊,伊有家庭,且告訴蔡坤杰不想幫他做等語,足見蔡采娟於案發前已不想繼續幫蔡坤杰處理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而酌減其刑。然上開情狀係量刑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顯然重複評價以致量刑失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㈠、原判決認被告三人有本件犯行係以:蔡坤杰、阮建勳於原審供稱:對於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部分認罪等語(見原審金上訴字第2號卷第63 頁背面),並參酌詐欺集團成員秋岡晉太朗、鍾祐宸、高偉浩及陳文良等人將詐騙沈弘所得170萬元中之136萬元匯入蔡坤杰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林智祥、魏榮良等人將詐騙李遜吾所得203萬元中162萬4 千元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詐騙沈弘所得之270 萬元,其中220 萬元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之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秋岡晉太朗、鍾祐宸及林智祥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8至284、328至335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蔡坤杰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86 號卷㈠第62頁、卷㈢第795 頁),及秋岡晉太朗、魏榮良、林智祥、鍾祐宸等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及中壢分行匯款時之錄影光碟(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6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另敘明:⑴詐欺集團之主謀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台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等情,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再指揮在台灣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露。⑵蔡坤杰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向你姊姊說,帳戶的錢不要留太多,查到會被查扣?)因為我客戶在97年7、8月就被調查過,我那些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曾永源、林溪仁被調查時我就知道慘了……,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曾永源、林溪仁有提醒我,我想說要出面說明」等語(見偵字第286號卷㈠第153頁);於第一審供稱:「(為什麼要跟姊姊說帳戶流通每天不要超過5 萬元?)我們會怕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會被凍結,怕賠客戶錢,我不知道要到哪裡拿錢給客戶。」「(怕被詐欺集團利用,為什麼要繼續作地下匯兌的業務?)這一、兩年景氣特別差,投資的印刷廠都被倒蠻多錢的,所以想說可以用地下匯兌賺一些錢來補經營工廠失利的虧損」等語(見偵聲字第13號卷第17頁);蔡采娟於偵查中供稱:「(你有向蔡坤杰說不要做了?)有,去年有些銀行有問我,中國信託、兆豐銀行都有問我,他(指蔡坤杰)也問我是否有司法單位的傳票,他會回來處理,我自己心裡會害怕,會有那麼多錢進來,又有這麼多錢出去,我有向蔡坤杰說不要害我,我有家庭,從去年銀行問我就開始問他,所以才告訴他不想幫他做。」「(蔡坤杰為何說無摺進來沒有關係,小筆要擋一下是何意?《提示監聽錄音並提示黃益銘的戶頭資料》)CD存現是無摺的,因銀行的人跟我說正常做生意的人,不會晚上去用存款機去存錢,我就把這情形告訴我弟弟(指蔡坤杰)」等語(見偵字第313 號卷第56、58、79頁);阮建勳於第一審時供稱:「(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是陳育成要匯款,我是依照他的指示;我只是在大陸做生意,沒有想這麼多,我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有問題,有看到台灣電視新聞報導」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 號卷第11頁背面),而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匯款與一般之匯款方式有異等情,憑以認定蔡坤杰、阮建勳有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掩飾詐騙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被告三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阮建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洗錢部分已經明白認罪,業如上述,原審既係採信其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係捨棄其於第一審所為:陳育成告知所匯兌之金錢無問題之陳述而不採,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蔡坤杰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既認蔡坤杰有掩飾詐騙集團成員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而蔡坤杰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審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蔡坤杰、阮建勳基於掩飾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因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供匯兌,且係以非法經營匯兌方式營利,則蔡坤杰、阮建勳未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情,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有利蔡坤杰、阮建勳之證據;又蔡坤杰、阮建勳既係為圖不法利益,縱不認識鍾祐宸等詐騙集團成員,亦無礙其等洗錢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未就此說明,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蔡坤杰上訴意旨所辯不知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洗錢等語,係就原判決上開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依上開規定為審酌,就蔡坤杰、阮建勳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裁量權,併敘明:第一審未審酌阮建勳多次提供帳戶給陳育成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甚鉅,情節非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阮建勳之刑為不當;而蔡坤杰供出阮建勳,請求從輕判刑,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參之六、七部分),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蔡坤杰、阮建勳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併宣告緩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阮建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上訴字第2 號卷第64頁),則原判決於理由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壹部分),於法即無不合。㈥、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銀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依附表二所載,蔡坤杰以兆豐銀行帳戶從事匯兌之時間起於96年10月18日迄於98年1月23 日止,原判決所引證人廖偉崇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證稱:96年10月18日匯款至蔡坤杰之帳戶是為提供其弟弟在大陸地區開設工廠之資金等語(見調查站卷第41、42頁),阮建勳復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則原審於理由內認其與蔡坤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併予審理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縱未說明該未經起訴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自與理由不備有間,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㈦、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內分別敘明及諭知:阮建勳、蔡坤杰等犯罪所得442,304 元應為連帶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理由參、八部分),則其雖未再就扣案附表一所示存摺帳戶內之款項何一部分為犯罪所得予以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個共同正犯所宣告之主刑下,並為沒收之諭知。是如未經諭知沒收,自屬對共同正犯有利。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以外之蔡坤杰、蔡采娟之存摺未併宣告沒收部分,對阮建勳並無不利,阮建勳對之提起上訴,殊非合法。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依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證人黃益銘等人之證述,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三人自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與黃秉軒、劉逢名及陳育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與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 9頁,理由參、二部分),則縱阮建勳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及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等所為是否包含附表二至五全部,或僅其中一部分,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蔡坤杰於第一審證稱:匯兌之一部分是阮建勳請伊做的等語,並非有利於阮建勳之證據;另上訴意旨所指:黃秉軒等人經由何管道收受由台灣客戶匯至國外之新台幣、如何將外幣金額兌換為新台幣,或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匯率多少、交易金額究係指外幣金額抑或指已換算成新台幣後之匯款金額等情,均係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㈨、原判決已依蔡坤杰及阮建勳於第一審之供述,於理由內就阮建勳上訴意㈤所指犯罪所得金額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理由八部分),且以1比4.7之比例兌換,係依蔡坤杰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書狀內記載為據(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41頁背面),雖蔡坤杰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以1比4.5換算人民幣云云,然原審既係採信前者,依前揭說明,自係捨棄後者而不採,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又原審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有間。㈩、原判決於理由內依證人鍾祐宸及秋岡晉太朗於第一審分別證稱:沈弘先後於97年10月6 日及同年10月13日被伊等騙了170萬元及270萬元,一部分是給大陸地區,一部分是給伊等人;負責把風者每人分得2%,秋岡晉太朗拿3%(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72、274、329、331頁);依證人林智祥證稱:李遜吾那一筆162萬4 千元部分好像是伊跟魏榮良一起匯;伊記得分二次匯等語(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82頁),及蔡坤杰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286號卷㈠第62頁、卷㈢第795頁),憑以認定沈弘被詐騙440 萬元之部分款項各以蔡坤杰及不知情黃益銘之帳戶匯兌洗錢至大陸地區;李遜吾被詐騙之部分款項係以不知情之黃益銘之帳戶為匯兌及洗錢至大陸地區。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蔡采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於97年10月9 日有利用網際轉帳之方式轉出1,659,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金上訴字第2號卷第257頁);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同日以網際轉帳方式轉出200,030元至蔡坤杰在兆豐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見偵字第286 號卷㈢第614 頁),然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證明上開款項係詐騙集團自被害人李遜吾詐騙270 萬元款項中所匯入,而檢察官於行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告以是否有證據要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原審金上訴字第2號卷第308頁、第340頁背面、第379頁),則原審以被告三人提供銀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掩飾詐騙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已臻明確,而不再就該財物最後資金流向過程、被害人李遜吾被詐欺之金額是否為473 萬元及是否全數均流入被告三人提供之帳戶等情,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蔡坤杰提供其在兆豐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供洗錢後後,雖於97年10月9日再轉出200,030元至不詳帳戶,僅與認定該帳戶是否亦作為洗錢管道之認定有關,與被告三人是否有本件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未為調查,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鍾祐宸、秋岡晉太朗等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有幫助其等詐欺之情事。且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非無可能使用相同之詐騙手法,或以同一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則對於被害人李遜吾行詐之詐騙集團,與對沈弘詐騙270 萬元之詐騙成員是否屬於同一集團,要與認定被告三人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原審不再就此為無益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敘明其認蔡采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衡之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頁,理由參、四部分),於量刑時並已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11頁,理由參、七部分),尚無畸輕或重複評價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就蔡坤杰、阮建勳二人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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