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 上訴人
-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七、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㈦、㈧、㈩、(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㈦、㈧、㈩、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育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㈡、㈦、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附表一編號㈧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㈦、㈧、㈩、(即附表一編號㈡、㈢、㈦、㈧、㈩、部分)所載,分別偽造「王品蓉」、「楊瑞吟」、「鄭麗雯」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且敘明本件如何無重複起訴、重複裁判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九、一0至一五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㈡、㈢、㈦、㈧、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其有身心障礙疾病,且已因部分犯行被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因檢察官對其之處理有失公平、公正,請法院明察,勿重複判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㈡、㈢、㈦、㈧、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於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㈡、㈢、㈦、㈧、㈩、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均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尚有誤會。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調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等證據及從輕量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㈠、㈣至㈥、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事實欄一之㈠、㈥、㈨、(即附表一編號㈠、㈥、㈨、部分)所載,分別竊盜王品蓉、楊瑞吟、鄭麗雯、黃雅惠之財物犯行,以及事實欄一之㈣、㈤(即附表一編號㈣、㈤部分)所載之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竊盜共四罪罪刑,以及詐欺取財未遂共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㈣至㈥、㈨、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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