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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周盈文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曾鴻裘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鴻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英傑偵查中之供述,原則上屬審判外陳述,其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逕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推認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以「曾泰維」之別名,與本名曾鴻裘併用已行之有年,交往者無人不知,雖以「曾泰維」名義簽發本件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甲;另張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乙),其主體具同一性,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上訴人提出民國八十二年即使用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農民曆、邀請函、合約書、保密函、捐款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契約書、借據、協議書、台北市調查站筆錄等,均可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之前即已使用「曾泰維」

之稱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號起訴書更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即以「曾泰維」名義自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遭通緝後,始改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與王掌令間之契約書已有簽署「曾泰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卷內之涂心秀名義支票背書亦見「曾泰維」署押,其時為八十七年間。另長虹證券營業員陳力鑕亦供稱上訴人即「曾泰維」。陳英傑亦證稱上訴人係以「曾泰維」之身分與其接觸,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號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縱有記載亦不生票據上效力。上訴人一時出於誤寫,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且系爭本票並無原本可供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是否有剪貼或電腦合成影印之情形,均屬不明,如何斷定係上訴人書寫該不實之○○○○○○號?又縱係上訴人所書寫,亦係誤寫。另按陳英傑已證稱:五十萬元之借據(其上記載上訴人之真實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票甲之五十萬元係屬同一事件,並與另筆貨款合併為本票乙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榮陽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公司)同時持有該五十萬元借據、五十萬元本票、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即得隨時比對,上訴人豈可能故意在系爭本票上虛偽填寫第三人曾鴻章(後改名為曾心進,以下仍稱為曾鴻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自曝其短?且系爭本票係以「曾泰維」名義簽發,而非以曾鴻章名義簽發,自無須經過曾鴻章之授權。所謂「曾泰維」並不等同曾鴻章,則如何推認上訴人係以○○○○○○號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判決所認定已違背「製作」之定義。且上開債務已由艏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艏輪公司)負責人金衛民之女金怡和出面與榮陽公司代理人蔡倍榮和解清償完畢,更證上訴人無故意偽造或有不法意圖。㈤、系爭本票上之地址係漏寫「四段」,乃不慎為之,該址係曾鴻章遷址讓小孩唸書之處,曾鴻章於偵查庭供證不知該址,實係匆忙到庭而為錯誤之陳述,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五日辯護意旨已載明,請求調閱相關戶籍資料,且本票上發票地址並非票據法上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縱有誤記,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原審未為調查遽而推論上訴人之罪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本票乙並非由陳英傑處理,而係由蔡倍榮處理,蔡倍榮以書狀表示伊不知情,並非實情。關於簽發本票乙之原委,關係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自應傳訊蔡倍榮到案說明,原審未予傳訊,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㈦、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惟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有欠缺之情形,未定期間命補正,逕為實體上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至八十九年間,因案經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或併案通緝。詎其於通緝期間明知未曾於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為「曾泰維」,且為逃避通緝而偽以「曾泰維」之化名自稱,但與之交往之人並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為曾鴻裘,實際上亦無任何客觀資訊得知曾鴻裘與曾泰維即為同一人。另上訴人亦明知其並未獲得其兄曾鴻章之同意或授權在簽發下列本票時使用曾鴻章之○○○○○○號。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㈠、九十年間上訴人對外以艏輪公司總經理「曾泰維」自稱,於九十年七月間,以艏輪公司週轉名義,向榮陽公司調借五十萬元,因未依約償還,經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催討,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簽發票據號碼為 T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即本票甲),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曾泰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一枚,且虛偽記載曾鴻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於地址欄填載「台中市○○路○○○巷 ○號」之不實地址(無此門牌編號),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上開不實地址)○○○○○○號為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

所簽發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未記載到期日),偽造完成後再交給陳英傑收執而持以行使,以為搪塞。㈡、艏輪公司另於九十年間交付榮陽公司購買特殊鋼材之支票不獲兌現,而本票甲之票款亦迄未支付,上訴人乃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062113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即本票乙),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曾泰維」之署名及虛偽記載曾鴻章之○○○○○○號Z000000000號,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所簽發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偽造完成後交給榮陽公司之董事長蔡倍榮收執而持以行使,以為搪塞。嗣因艏輪公司僅清償二十萬元,餘款即置之不理,榮陽公司人員前往本票甲所記載之「台中市○○路○○○巷○號」查訪,並無該址,亦無法聯絡上訴人,榮陽公司人員始依據系爭本票所記載○○○○○○號之曾鴻章及艏輪公司負責人金衛民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於偵查期間,金衛民委由其女金怡和以一百萬元與榮陽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榮陽公司遂將系爭本票交給金衛民。經檢察官偵查,始查獲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有使用「曾泰維」之名字,並以「曾泰維」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及在系爭本票填載曾鴻章之○○○○○○號Z000000000號且在本票甲之地址欄填寫「台中市○○路○○○巷○號」之地址,簽發完畢後分別交給榮陽公司經理陳英傑、董事長蔡倍榮持以行使等情不諱,核與陳英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曾鴻章亦具結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二紙本票上填載其○○○○○○號Z000000000號等情在案。㈡、上訴人雖辯稱因命理師之建議,其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起即使用「曾泰維」名義在商場上交易,此別名已使用多年,為認識上訴人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云云。然若上訴人係依命理師所言而改以別名「曾泰維」稱呼,理應希望該名廣為人知,惟上訴人之兄長曾鴻章已否認知悉「曾泰維」之名,也未曾聽上訴人提過有以該名字在外面做生意等語。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涉訟之案卷多件: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三號案卷:八十二年九月間上訴人與林坤杰之土地買賣糾紛之偽造文書案,林坤杰及居間介紹買賣之林恆生、泛亞銀行副理廖宗德,在該案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均直指上訴人姓名為曾鴻裘,未曾提及別名「曾泰維」,亦未見上訴人於該案曾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一二五號案卷:八十五年六月間上訴人因操作股票失利之詐欺案,當事人王為義或人頭帳戶趙聯豐、趙銘賢、陳光熙等人均只知上訴人姓名為曾鴻裘,均不知其另有別名「曾泰維」,且亦未曾見上訴人有以「曾泰維」別名與其等往來之情事。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第八三一號及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上訴人被訴偽造其配偶涂心秀名義開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告訴人林三孃或上訴人之友人蔡宏亮(嗣更名為蔡騰璋),甚至上訴人配偶涂心秀,於該案偵查期間,均只知道上訴人姓名為曾鴻裘,均未見上訴人有以「曾泰維」別名與他人對外進行交易之情事,亦未見上訴人於該案曾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他字第七九號案卷:八十七年七月初上訴人與賴正鎰等人為拉抬三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之詐欺案,證人即相關證券營業人員或人頭戶李惠菱、李承訓、孫慧錦、林鴻毅、陳力鑕、鍾善誠等人,均只知道上訴人姓名為曾鴻裘,均不知其另有別名「曾泰維」,亦未曾見上訴人有以「曾泰維」別名與他人對外進行交易之情事,亦未見上訴人於該案曾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⒌於本件犯罪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檔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案卷:九十四年間上訴人化名「曾泰維」與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詐欺取財案,相關證人即碧悠公司財務處副處長林國輝、法務詹招章、監察人劉靈芝、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協理莊俊達、中國標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盧榮正等人於該案,均提及上訴人以「曾泰維」名義施用詐術,但不知其姓名實為曾鴻裘,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之公函,亦以「曾泰維」名義稱之,並未提及曾鴻裘即為「曾泰維」。嗣於該案傳訊曾鴻章後,始悉冒名「曾泰維」之人即上訴人曾鴻裘,後經傳訊拘提均未到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換言之,上訴人於該案亦係假冒「曾泰維」名義行騙)。又本案證人陳英傑證稱:當時上訴人均以「曾泰維」之身分與伊接觸,嗣因「曾泰維」遲不還款,故查詢本票上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始查得擁有上開○○○○○○號之人為「曾鴻章」,足證陳英傑亦誤認上訴人之姓名為「曾泰維」而與之交易,並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為曾鴻裘。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亦直承:「陳英傑知道我是『曾泰維』,但沒有告訴陳英傑說我是曾鴻裘」。可徵上訴人辯稱:伊與陳英傑於八十七年間就認識,陳英傑也知道伊叫「曾泰維」,顯無可採。綜合上情,無論上訴人以本名「曾鴻裘」或假冒「曾泰維」名義與他人交易,與其接洽之相關人士,並未有人知悉「曾鴻裘」、「曾泰維」為同一人。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記載上訴人姓名為「曾鴻裘」,並非「曾泰維」,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係八十二年起即合法使用「曾泰維」名義,要無可採。㈢、票據為文義證券,凡票據上權利義務之行使,悉依票據上之記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英傑、蔡倍榮,均明知將來本票屆期時,執票人得以向本票上之發票人行使權利(且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竟假冒「曾泰維」名義,且冒用他人之○○○○○○號及不實之地址(無該門牌號碼)以簽發系爭本票,致執票人無從依票據上之記載行使權利,足徵上訴人確有冒用「曾泰維」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故意。㈣、上訴人之○○○○○○號為:Z000000000,曾鴻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兩者差異極大,且無任何關連性,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四十五歲,復曾從事證券操盤之相關業務,依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年紀、身體等狀況,應無誤記自己○○○○○○號可能。況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向榮陽公司借貸五十萬元書立借據時,尚且書寫其自己正確之○○○○○○號,縱使其曾一度記憶錯誤,然○○○○○○號共有十碼,亦不致於二次均犯相同之錯誤,且十碼完全相同,其辯解係誤寫之詞,顯不合情理。至於○○○○○○號雖非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但上訴人既冒用他人之○○○○○○號,本票甲且記載不實之地止(無此門牌號碼),依此亦可證明上訴人無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之意思。㈤、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無極三清總道院等感謝狀、感謝明細表、法會通知等文件,其上載有「曾泰維」字樣,然上開文件或未載明日期,或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以後,係在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後,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陳英傑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陳述,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㈠)。嗣於原審審判中,陳英傑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則原審法院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在「檢察官楊朝嘉」之後,蓋用「檢察官楊朝嘉」之印章。依前述說明,該上訴書上關於「檢察官楊朝嘉」之蓋章自與其簽名有同等之效力。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檢察官未在上訴書簽名,其上訴不合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發票人不以真實姓名簽發本票,且冒用他人○○○○○○號及記載不實地址(無此門牌號碼),執票人自無從向發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假冒「曾泰維」名義,且偽以他人之○○○○○○號Z000000000號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甲上所載「台中市○○路○○○巷○號」地址,復無該址,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卷證資料不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