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周孟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孟盛民國一○○年四、五月間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孟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年四、五月間(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七年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改制為台中市○○區○○○路○○○○○號二樓之林梓峰住處房間內,趁林梓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梓峰為其姐林敬瑜申辦,放置抽屜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 卡後離去,之後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李泳澤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確定。三、惟查: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五月七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惟原審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之案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對於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變更其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檢察官逕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周孟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四、五月間(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七年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號二樓林梓峰住處房間內,趁林梓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梓峰為其姐林敬瑜申辦,放置抽屜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SIM卡,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惟同一犯罪事實,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五月七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卷宗及判決正本可證。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既屬同一,而該緩起訴處分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行起訴之案件,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竟逕為實體判決,論被告以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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