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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楊力進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鄭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九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玖零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是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刑人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獲准假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鄭正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 日執行完畢。嗣因(一)、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起訴,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起訴,經新北地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三)、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起訴,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一)、(二)部分經新北地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與(三)部分之科刑接續執行,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 102年2月24日,嗣於101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然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12日發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6日,有相關案卷可稽。是被告於101年9月5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即96年5月2日已逾5 年,其後所涉犯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各罪,亦均因合併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及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難認已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原審法院疏於注意及此,誤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被告鄭正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即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即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於95年8月3日,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 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 年內,竟仍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午4、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宣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經查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係於96年5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見101年度簡字第2907號卷第7頁),並為原判決所是認。被告於101年9月5 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之96年5月2 日,已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論以累犯。乃原判決竟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非常上訴理由另載稱:前揭上訴理由二之(一)至(三)所述各罪,因合併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及假釋等原因,於被告再犯本件之罪時,均尚難認已執行完畢,亦應不構成累犯等由部分,因原判決並未以各該罪已執行完畢為其認定被告係累犯之依據,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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