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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曉能郭玫利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程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審訴緝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竊盜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0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可供參考。(二)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之「遠東愛買賣場」,進入賣場內,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所有之海鮮捲組合E 及小丸子食品各一包(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以其灰色外套蓋住該等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公司保全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甲○○,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其妹「程郁陵」之名應訊,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程郁陵」為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程郁陵」罰金五千元,嗣發現被告係冒名「程郁陵」應訊,惟該案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甲○○,因而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更正為甲○○之資料,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更正裁定可稽。乃檢察官誤就同一犯罪事實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以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察,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該竊盜部分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而未為不受理之判決(前案因更正裁定重新送達,原審為本件判決時,該案尚未確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經檢察官訊問後,對甲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遠東愛買賣場」內,竊取該賣場所有之海鮮捲組合E 及小丸子食品各一包(共計價值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於結帳口外,經保全人員攔阻,並報警查獲。因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冒用其妹「程郁陵」之名應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處刑,因而誤載其姓名為「程郁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罰金五千元,亦為該項誤載。嗣發現被告冒名,乃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更正為被告之資料,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更正裁定可稽。檢察官未察,復就同一犯罪事實連同被告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以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書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竊盜部分顯係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法院竟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審訴緝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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