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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
宋正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正皓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少無知而共同參與「電話詐欺」犯罪,惟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吳麗珠達成和解,原審未斟酌及此,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鍾光賢、通緝中之同案被告陳昌甫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吳麗珠指證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均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三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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