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 上訴人
- 葉秋木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秋木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又論處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分別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暐肯照明有限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手勒住被害人即該公司會計吳雨蓁之脖子,並以自己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吳雨蓁頸部,令吳雨蓁交出金錢,再挾持吳雨蓁至彼之辦公室內,至使吳雨蓁不能抗拒後,自彼置放在辦公室內之包包中取出新台幣(下同)約三至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及銀行提款卡一枚交付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令,書寫密碼(吳雨蓁書寫錯誤之密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持刀抵住吳雨蓁,同時向吳雨蓁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會傷害你兒子」等語,妨害吳雨蓁行使向警方報案之權利。②上訴人為便利脫逃(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列倒數第七、八字贅繕「避免」字樣),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刀強押吳雨蓁進入該公司二樓洗手間內,以洗手間外拾得之尼龍繩,一端拴住洗手間門把,另一端拴住水龍頭之方式,將吳雨蓁拘禁於洗手間後,逃離現場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敘明:①上訴人係在攜帶兇器強盜取得吳雨蓁之財物後,為便利脫逃,另行起意持刀強押吳雨蓁進入洗手間內拘禁,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②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郭宗安所證述上訴人之投案情節可知,上訴人係在警員已發現其涉犯本件犯行,經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始至派出所投案,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各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
㈠犯罪行為人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拘禁被害人,固屬所實行之強暴方法,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但強盜既遂之後,始因他故而另行拘禁被害人,則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在攜帶兇器強盜吳雨蓁之財物既遂後,為便利脫逃,始另行起意,拘禁吳雨蓁;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將應另行論科之私行拘禁犯行,誤認係包括於強盜行為中;又將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中之妨害吳雨蓁報警權利之行使部分,誤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顯係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
㈢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矧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本件之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①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規定,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外,復論以私行拘禁罪,有違「雙重評價禁止」,進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得上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強制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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