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黃如月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林○偉、郭○娟、王○芳、康○淑、林鄭○花、王○樑、翁○峯、陳○昌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情節,佐以上訴人黃如月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互助會(下稱本件互助會)會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四、六、九、一0所示本票(下稱本件五紙本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所出具鑑定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偽造本件五紙本票,亦未交付他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本票即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所出具鑑定書僅能證明本件五紙本票之字跡,應非同一人所書寫,而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或其親友所為。原審未詳加調查,於無積極證據可憑之情形下,遽認本件五紙本票係上訴人與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親友所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王○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經委請上訴人代刻印章,用以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上訴人並未歸還代刻印章等語。倘上訴人有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大可逕以其持有之代刻「王○芝」印章為之,何必另行偽造「王○芝」印章。原審未能深入調查,徒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六所示本票上「王○芝」印文,與王○芝所提供「王○芝」
印章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王○芝」印文,均有不符等情,遽認上訴人與其親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芝」印章,用以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林○偉」、「王○芝」印章各一顆,分別用以偽造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本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調查,即於判決理由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㈡原判決參酌本件五紙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其上字跡應非同一人所書寫,且無法確認其中有無上訴人之筆跡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
五、一一一、一一二頁);上訴人供陳其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本件五紙本票應由本件互助會已得標會員簽發,由其交予本件互助會未得標會員,以供擔保等情;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發票人「王○芝」,並非本件互助會會員;附表編號一、四、九、一0所示本票發票人「林○偉」、「陳○昌」、「李○英」、「王○良」(按正確姓名應係「王○樑」),均為本件互助會未得標會員;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字跡,與林○偉之筆錄不符,因認本件五紙本票係(提出本件五紙本票之)上訴人或其親友所書寫簽發,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自屬有據。㈢上訴意旨所指王○芝曾經委請上訴人代刻印章,用以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而上訴人並未歸還代刻印章等情,不能逕認上訴人必定使用原經王○芝授權代刻之「王○芝」印章,而絕無可能另行偽造「王○芝」印章,用以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㈣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或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林○偉」、「王○芝」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本票,而未予以宣告沒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亦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而不另論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本院既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未經提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此部分上訴理由,即毋庸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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