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 上訴人
- 呂東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東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本件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構成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之故意,復因患有雙極性疾病(躁鬱症),而不得不服用藥物進行治療及控制,故其服用藥物駕車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或屬不得不為之正當行為,自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適用之情。又上訴人因長期服用藥物,而致當時已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如原判決所述,此時上訴人應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再改搭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返回住處之可能。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且在未明瞭客觀事證之情況下,率認上訴人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對上訴人主張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斟酌並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既認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卻又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且未審酌上訴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量刑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目擊證人林素能及停車場管理員洪錦贊之證言、卷附大樓停車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自台北市錦州街欲返回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途經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街口肇事後,隨即駕車往永和區中正路方向右轉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至永和區中正路○○○號大樓其所承租之停車場將車停妥後,自該大樓騎樓處騎乘機車返回永和區民生路住處,顯見其當時仍屬有意識狀態,並敘明:⑴依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記得案發當日早上七點,從台北市錦州街返家後,才吃安眠藥等語,及江育萱並未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飲酒前有服用安眠藥,而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駕車肇事至返回住處前,並未有服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開立藥物或安眠藥之情;⑵上訴人前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除第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二次均經法院科處刑罰在案,其明知依法不得酒醉駕車,且飲酒並服用醫師開立之治療精神疾病藥物,會引起夢遊之可能,是上訴人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如馬偕醫院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函文所稱「飲酒後之交通意外,如有併服藥物確實有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縱認上訴人係自行服用藥物並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一、二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等由。
乃事實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項限制,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行為惡性重大,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亦於理由四內敘明上訴人所為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第一審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固有未合,惟第一審漏未審酌上訴人酒醉駕車肇事,並將肇事之小客車停車後,由停車處所在之大樓騎樓處再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之不能安全駕駛事實,乃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及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本次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直接撞擊被害人,足認其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兼衡上訴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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