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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李錦樑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訴人
洪浚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七○六六、一七一六四、一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4、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 部分,共三罪)。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洪○萍(名字詳卷,民國八十四年○月○日生)通話時,聽聞洪女稚嫩聲音,焉有不向其他共犯查證之可能,認定上訴人可預見共犯洪○萍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云云。然原判決認洪○萍聲音稚嫩,其認定之標準及依據,並未載於判決理由,且眾多女性雖經青春期至成年,仍保有稚嫩聲音,顯見若僅聽聞女性聲音,實難判斷是否未滿十八歲,況十六、七歲之未成年少女與滿十八歲之少女間,單以聲音更難判斷,縱上訴人曾與洪○萍通話,亦無想及是否已達十八歲,進而向其他共犯查證,故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認識少年洪○萍云云,予以指駁;說明:共同正犯少年洪○萍,乃共同正犯林晨(另案判決確定)之女友,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萍即不否認曾與上訴人就詐騙取款事項互以電話聯繫之事實,並坦承上訴人曾指示林晨分配詐騙款項給伊,伊確實有分到錢等情,所述內容核與譯文所示大致相符。審之洪○萍為當時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之唯一女性,譯文中顯示上訴人確實知悉洪○萍係林晨之女友,而洪○萍行為時尚未滿十六歲,是以,即便上訴人與洪○萍未曾謀面,但上訴人與之通話時,聽聞洪女稚嫩聲音,焉有不向其他共犯查證之可能?參之洪○萍之證述,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洪○萍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但上訴人具有能預見洪○萍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是認等旨。已詳載認定上訴人可預見共同正犯洪○萍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具有與該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卷內資料,洪○萍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所得,認洪○萍聲音稚嫩,自非無據。

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附表一編號2、4、5 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至10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6至10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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