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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曉能郭玫利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義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另十八歲以上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其應執行之刑已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足見十八歲以上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如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係刑法第九十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義進於本件判決時已逾十八歲,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以強制工作之處遇方式,矯正其頑習,惟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逕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義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可口奶滋等物品,而犯竊盜罪,主文對被告諭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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