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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曉能郭玫利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新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新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8月23 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經查,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王新義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2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前開甲案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構成數罪併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已易科罰金之甲案部分,僅應於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之範圍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7 日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其前案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原判決未察,遽依累犯論處被告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王新義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繳交易科罰金完畢,惟因其另於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2日,犯非法持有獵槍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 年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應於103年8 月13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2年11 月17日犯本罪時,其上揭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得論以累犯。乃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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