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新義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某處,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支及附表其餘物品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在甲○○花蓮縣○○鎮○○00住處,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於其房內衣櫃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41至4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86頁、第139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搜索扣押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現場及槍枝測試照片(見警卷第37至57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0846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43至4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空氣槍,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起自88年間某日,止於110年3月10日遭查獲時。則被告持有該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將該罪之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揆諸上揭說明,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⑴、⑵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檢察總長就該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因上開⑴、⑵案件於10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6年5月15日就上開⑷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犯行之一部,分別在上開前案科行執行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審酌被告上開⑴案件,與本次犯行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為係因持有獵槍而涉犯該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兩者均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其保護法益內涵,且犯行態樣均係持有犯行,衡酌前案、後案間均為持有行為,罪質、手段均屬相同,參以本案犯行均在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而賡續犯罪,足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倘其情節輕微,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可資參照。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係置於被告住所,僅有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利益之抽象危險,亦無證據顯示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產生具體實害,或被告曾持以進行非法使用,佐以前開鑑定書,可見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亦非強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所施加之刑罰惡害顯屬過重,與本案犯行之罪責顯不相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⒉經查:
⑴審酌被告自88年至110年3月經查獲為止,長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具有一定之抽象危險性,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固得據以非難,惟被告自陳持有本案空氣槍僅供紀念,並無其他非法使用之動機或目的(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得資為量刑上之參酌因素。
⑵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及目前均以挖土機為業,每月薪資過往在北部約6、7萬元,目前做臨時工,每月薪資有1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此亦有花蓮縣○○鎮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佐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財產所得(近5年年平均所得,未超過16萬元)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就業情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第113至11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許持有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7焦耳/每平方公分,具殺傷力。 2 銅製光頭子彈40顆 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3 喇叭彈10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