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郭丁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確定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而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並無明文,亦無準用第238 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項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即準用上訴篇關於通則及第二審規定,不屬於『第一審』,自無適用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告訴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始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者,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二、本件被告郭丁玉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47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 千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始當庭撤回告訴,原審竟撤銷原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惟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詎原審仍以其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判決確定,惟原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合先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簡易判決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此與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因法院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情形(即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而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者(參見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尚屬有別。經查本件被告郭丁玉因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不經言詞辯論,以102年度簡字第947號簡易判決論以被告公然侮辱人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管轄第二審之該院合議庭受理該簡易判決之上訴,嗣告訴人於該案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確定判決因之以該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判為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案卷、判決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規定,認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情形,而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則告訴人縱於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之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既不能認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應不生撤回效力。案經確定,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諭知,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雖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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