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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鮑麒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鮑麒元於(民國)一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七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五年內之一0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公廟旁之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另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該侵占案件罪刑與前開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罪刑,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經發監執行至一0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兩件施用毒品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不構成累犯。乃原審未依職權查明,逕認被告之上開兩件施用毒品案罪刑,已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科,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被告鮑麒元前因:

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七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台北地院以一0一年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A裁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犯侵占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及侵占罪因符合數罪併罰,經桃園地院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二二六號指揮入監執行(刑期起迄日為一0三年七月五日至一0三年八月四日)。

被告上開前案之裁判、執行各情,有非常上訴書檢附之相關裁定、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據上,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際,A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形式上雖已執行,然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處有期徒刑六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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