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廖俊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或與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六罪、(與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另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事實欄一㈧、一㈨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先就前六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11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與同附表編號4.8.9 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介紹莊偉成等人加入詐騙集團,亦未分配贓款,更未將詐騙之餘款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原判決未依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雖有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惟事前就詐騙內容及詐騙對象均不知情,亦無共謀,主觀上並無參與詐騙之犯意,顯非共同正犯。㈢上訴人未有犯罪前科,且係因扶養幼子,負擔家計,一時失慮致犯罪,卻被檢察官分三次起訴,此次更被重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等原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簡健峰及洪翊程、及被害人乙○○、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之陳述及證述;乙○○台灣銀行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一第八九、九○頁)、洪翊程○○○○○○○○○○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一第一二二頁)。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人之自白、簡健峰、洪翊程、莊○偉、簡○榕,及被害人吳淑媛陳述與證述、洪翊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一第一二二頁)、詐騙使用文件、吳淑媛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八八○一三五─一五─○三○○四九○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二第七六、七九頁)。⒊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人之自白、簡健峰、洪翊程、莊○偉、簡○榕,及被害人李夏梅之陳述與證述、洪翊程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一第一二二頁)。⒋事實欄一㈤部分:上訴人之自白、簡健峰之供述、鄭○彰、周○賢(以上二人姓名、年籍等均詳卷)、及被害人蔡許蕙芳之陳述與證述、鄭○彰○○○○○○○○○○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詐騙使用文件(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二○、二八一頁)。⒌事實欄一㈥部分:上訴人、莊偉成之自白、簡健峰、曾惟彥、及被害人金士徵、證人施淨文之陳述與證述、另案所扣證物(第一審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台北市○○○○○○○○○○○○路○○○於○○○○○○○○○號○○○○○○○○○○號行動電話、偽造地檢署收據、偽造關防及偽造法務部服務證(第三五八六號偵卷六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⒍事實欄一㈦部分:上訴人、莊偉成、曾惟彥之自白、簡健峰、及被害人黃琳燕、證人施淨文之陳述與證述、另案所扣證物(第一審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詐騙使用文件(第三五八六號偵卷六第二三七頁)、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台北市○○○○○○○○○○○○路○○○於○○○○○○○○○○號行動電話、偽造地檢署收據、偽造關防及偽造法務部服務證(第三五八六號偵卷六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⒎事實欄一㈩部分:上訴人之自白、簡健峰、少年鄭○彰、陳○佑(姓名、年籍詳卷)、及被害人李德江、證人曾惟彥、施淨文、李慧珍之陳述與證述、鄭○彰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二○頁)、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於曾惟彥等人身上查扣之淺藍色襯衫一件、領帶(黃色、黑色)二條、眼鏡一副、公事包一個、識別證二張、關防二個、偽造公文四張、行動電話九支(第三五八六號偵卷一第二五六、二五七、二七○頁)。⒏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曾惟彥之自白、簡健峰、林家駿、莊○偉、被害人羅月美、證人朱加展之陳述與證述,另案所扣證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與成年人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外,並依據共犯、被害人、通訊監察譯文、偽造公文書、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並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已自白犯罪,及「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上訴人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駕車接應等分工,其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集團之犯罪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取」等語(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業已就上訴人辯稱其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依據法律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述與法律之規定相符,上訴人相關上訴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甲○○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7.10.11所示之刑,並無不當。業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所指未合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對重罪之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等輕罪部分,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㈧、一之㈨)部分,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想像競合犯論處罪刑,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因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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