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郭建志
柯珦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郭建志除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㈣⒊所載之犯行外,與上訴人柯珦霆均供承相關犯罪事實,勾稽所列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其等共同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郭建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編號所示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刑,暨從一重論處柯珦霆同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就事實欄㈣⒊部分,勾稽郭建志於偵訊時坦承其前往被害人賀馥華住處途中,接獲詐欺集團上游通知其去找同案被告林威毅(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旨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已說明郭建志前已有經詐騙集團通知前往相關被害人住處收取詐騙款項相同模式之經驗,知悉林威毅同屬詐騙集團車手,於知情林威毅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公文書至賀馥華住處取款時,仍停留該址附近把風,對於赴現場係協助林威毅持偽造公文書取款,並伺機招攬計程車離去及將得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之後續事宜等情已有認識,乃本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與柯珦霆、林威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郭建志所稱不知係到場把風等辯解要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郭建志既已知情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縱非由其負責偽造公文書持往被害人住處,亦僅分工不同,要屬與林威毅、柯珦霆及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其上揭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就事實欄㈣⒊所載以「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名義製作之文書,因所顯示「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法」等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客觀上觀察,一般人仍有誤信該項文書為真正之危險,郭建志所為該當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公信力等犯罪要件,已於理由內為合理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變造公文書之罪,並無違誤。郭建志上訴意旨猶以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該類文書不該當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郭建志、柯珦霆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已具體審酌渠等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模式,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兼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各所示罪刑之量定,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就郭建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同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柯珦霆緩刑,既不違背法令,柯珦霆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行使或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部分,原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或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郭建志、柯珦霆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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